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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河子开发区鑫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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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9001民初4294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2016-08-30

原告:石河子开发区鑫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北四路一小区**iv>
负责人: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新疆卓鼎熙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河子开发区鑫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健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6300元;2、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4日,原告所有的XXX号车辆行至石河子市乌伊东路幸福加油站红绿灯处时将道路标志损坏,为此原告支付维修费共计26300元。因原告为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要求被告进行理赔,但被告以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赔。双方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人保财险公司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投保的XXX号车辆为特种车辆,车辆驾驶员在未取得相关操作证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属于保险人的免责事由,故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另外,被告已给付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金2000元。
本院认为,人保财险公司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对鑫达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是否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
原告XXX号车辆行至石河子市乌伊东路幸福加油站红绿灯处时,因随车吊臂发生故障与道路标志牌发生碰撞,致使道路标志牌损坏。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维修清单及相应的发票,证实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63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以该车发生保险事故时,驾驶员李新宏无特种车辆操作证,应属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为由拒绝理赔。经查,李新宏在驾驶XXX号随车起重运输车作业时拥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且在有效期内,同时李新宏已按相关规定取得了与该车相符的普通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对于操作证,国家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国家对特种设备实行目录管理,其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的《关于修订特种设备目录的公告》(2014年第114号)中有关特种设备的规定,本案事故车辆不属于国家规定中的特种设备,故该车辆的运行和操作人员无需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即可上岗。对于保险条款中所称的特种车辆的定义、范围,因被告没有给出明确、清晰的解释、说明,故其辩解本案事故车辆属于特种车辆且驾驶员需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因本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故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
综上所述,原告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其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经给付的保险赔偿金应当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石河子开发区鑫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24300元(计算公式:26300元-2000元)。
本案受理费229元(减半收取),送达90元,合计3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石河子开发区鑫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健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满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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