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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甲与边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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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181民初135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古交市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张X甲,男,汉族,山西省古交市镇城底镇上雁门村523户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男,太原市庆珈法律咨询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住古交市。
被告:边XX,男,汉族,山西省五台县神西乡边家庄村西大街47号2户居民,住山西省定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男,山西省定襄县晋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山西省定襄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忻州市。
代表人:郭齐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山西军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甲与被告边XX、被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被告边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72658.7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5日17时00分,被告边XX驾驶×××号小型客车,行驶至省道104线上雁门村路段时,与张X甲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张X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5月16日,古交市交警大队作出第1401814201900006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边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2019年5月15日到山西省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伤情为1、记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伤,左侧颞骨骨折,顶骨骨折,头皮血肿。2、坠积性肺炎。3、左侧少量胸腔积液。原告共住院治疗14天,2019年5月29日出院。主要治疗:完善化验检查并定期复查头颅CT,予止血,脱水,营养支持的对症治疗,行腰椎穿刺术。建议:复查头颅CT提示颞顶骨骨折,建议3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避免外伤高危因素,生活注意,康复治疗,不适随诊。出院时医嘱:生活注意,功能锻炼,康复治疗保护伤区,加强营养,可继续抗感染,镇痛,神经营养等对症治疗,1月后复查头颅CT,不适随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经济损失,特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边XX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事故车×××号的所有人和驾驶人。根据责任认定书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张X甲负次要责任,我应承担7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边XX垫付了原告4900元,应予以扣除。事故发生后我自己的车辆也受损,修理费开支3900元,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请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号事故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应在起诉金额中扣除。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请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对无异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对2019年5月16日,古交市交警大队作出第1401814201900006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责任;×××事故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边XX,驾驶人为被告边XX,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2019年5月15日原告张X甲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因治疗,药店购药的问题,原告提交了治疗机构的诊断建议证明、购药清单及购药发票,证明原告药店购药开支11106.9元的事实。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诊断建议证明书真实性不认可,开具时原告已经出院,外购药不赔付,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的问题,原告提交了山西古交市西山义城煤业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原告2019年2-5月份工资表,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实际收入情况。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工资证明是彩印的,不是实体章,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工资表没有单位财务盖章,经办人签字,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具有关联性,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另一当事人提出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原告因治疗需要药店购药开支11106.9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6202.5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边XX垫付原告4900元的问题,被告提交了微信转账单,原告质证意见为:需要核实无法确定。经本院审核,被告边XX提交证据缺乏关联性证据佐证,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边XX驾驶其所有的×××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X甲受伤,后被古交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边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X甲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其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张X甲因遭受人身损害的各项费用应计算如下:1、医疗费元38448.9(根据原告提供的治疗医疗机构出具医药费收据凭证计算,其中包括被告某保险公司垫支10000元);2、误工费18352.6元(根据原告受伤前的平均工资6202.5元,结合原告颅内损伤、颞骨骨折,顶骨骨折、胸腔积液等伤情及公安部三期评定规范酌情计算90日);2、护理费7675.6元(参照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6693元,结合原告颅内损伤、颞骨骨折,顶骨骨折、胸腔积液等伤情及公安部三期评定规范酌情计算60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每日100元标准及原告的住院天数14天计算);4、营养费700元(根据诊断建议以住院天数14天,酌情以每天50元计算);5、交通费500元(客观上原告就医需交通消费,酌情考虑);以上费用共计67077.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首先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352.6元、护理费7675.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6528.2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再支付26528.2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医疗费284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700元,共计30548.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本案以赔偿70%为宜,也就是上述30548.9元的70%,即21384.2元。
综上所述,原告张X甲因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后,其合理的赔偿请求,应予支持。其他因无充分证据,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抗辩不应承担诉讼费,因在保险合同中有约定,予以支持,该费用由侵权人被告边XX负担。被告边XX要求支付车辆修理费,因未起诉,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除已经支付原告张X甲医疗费10000元之外,再支付原告张X甲误工费18352.6元、护理费7675.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金额26528.2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张X甲因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金额21384.2元。
驳回原告张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3元,原告张X甲负担264元,被告边XX负担5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学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冯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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