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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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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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1民终357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XXXX。
负责人:朱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女,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系李XX妻子。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安徽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安徽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原审被告:张XX,男,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XX、甲、原审被告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9)皖1126民初5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提出:1、被上诉人李XX仅受十级伤残,无劳动能力障碍,原审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明显错误;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甲精神抚慰金过高;3、案涉电动三轮车属机动车范畴,该车辆未购买交强险,投保义务人也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李XX、甲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张XX未答辩。
李X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XX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44900.5元(赔偿李XX75695元、赔偿甲69205.5元);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查明: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意见,某保险公司承认李XX、甲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车辆的权属情况、保险情况及受伤治疗情况等事实,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争议的损失部分,该院经审理另查明,李XX、甲均是农业家庭户口,李XX父亲李仁江母亲陈周兰李仁江与陈周兰共有子女六人。交通事故发生后,李XX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902医院住院治疗29天,伤情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花去医疗费50058.60元;甲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902医院住院治疗20天,伤情经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花去医疗费26486.70元。
诉讼前,经李XX、甲委托,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对李XX、甲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李XX目前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属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以180日、护理期以90日、营养期以90日为宜,其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甲目前左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属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以180日、护理期以60日、营养期以90日为宜,其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李XX、甲分别支付鉴定费2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XX的合理损失为135275.27元,其中医疗费60058.6元(含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误工费20340元、护理费11113元、交通费390元(含合肥鉴定100元)、残疾赔偿金279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11.67元【李仁江(12748元/年×12年×10%/6人)+陈周兰(12748元/年×13年×10%/6人)】、车辆施救费300元、鉴定费2200元;甲的合理损失为104027.5元,其中医疗费36486.7元(含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20340元、护理费7408.8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79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200元。
根据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以及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上述李XX、甲的合理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XX6030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5000元、伤残项下55000元、财产损失项下300元)、赔偿甲6000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5000元、伤残项下55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XX14995.05元【(135275.27元-60300元)×20%】、赔偿甲8805.5元【(104027.5元-60000元)×20%】。综上,李XX应获得的赔偿额为75295.05元(60300元+14995.05元)、甲应获得的赔偿额为68805.5元(60000元+8805.5元),李X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龙根各项损失75295.0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甲各项损失68805.5元;驳回原告李龙根、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98元,减半收取1599元,由原告李龙根、甲负担27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327元。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支持;2、被上诉人甲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认定是否正确;3、案涉电动三轮车所有人是否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经查,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扶养人所举证据有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而无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司法鉴定意见,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予以支持;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应比照伤残赔偿指数进行确定。本案中,经鉴定被上诉人李XX目前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审法院经审查李XX家庭成员情况,被抚养人身份信息后,参照上一年度安徽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结合伤残赔偿指数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经查,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受害人甲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精神痛苦程度,肇事方行为的性质、情节、过错程度、经济承受能力以及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酌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符合客观实际,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3,经查,交警部门对案涉电动三轮车纳入机动车管理范畴进行处理,仅是在行政领域依据行政规章对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所作出的认定,但根据我国现行机动车登记制度,该车并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交强险投保条件,保险公司不能为此类车辆办理交强险手续,故该电动三轮车的所有人无法投保交强险并非其主观意愿所致,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应承担责任,某保险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乃康
审判员 蔡太传
审判员 闫 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樊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