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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甲与王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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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381民初121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瑞安市人民法院 2020-02-06

原告:黄X甲,女,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瑞安市瑞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X,男,1978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文成县,现住:文成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742936XXXX),住所地瑞安市-1175号(单号)和仲容路465-479(单号)1-2楼。
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乙,女,公司员工。
原告黄X甲与被告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被告王XX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王XX赔偿原告黄X甲214327.75元(医疗费3199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5745元、误工费30060元、残疾辅助器具223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9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后续拆内固定费20000元,合计204859.75元,扣除被告方已支付10000元,被告还需赔偿给原告194859.75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9日凌晨,被告王XX驾驶浙C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文成县驶往瑞安市市区方向。06时25分许,行经G322国道37KM+900M处即瑞安市高楼镇官岩村地段时,跨越中心虚线占道行驶过程中,左侧车头碰撞相向而来由原告黄X甲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车头,造成原告受伤及俩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6月3日,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9PC-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X甲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瑞安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5天,出院诊断为: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2019年12月2日,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X甲于2019年5月2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临床行胸椎骨折后路切复内固定术等治疗,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拾)级残疾。2、评定其误工期限拟为180天、护理期限拟为90天、营养期拟为90天(以上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均包括住院期间及择期拆除内固定材料期间的期限)。3、被鉴定人目前胸10-12椎体钉棒系统内固定在位,需择期行手术拆除内固定材料。参考浙江省三甲医院收费标准,其手术的相关费用约需人民币15000-20000元左右(不包括手术意外及并发症的诊疗费用),或建议以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为准。另查明,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垫付10000元。浙C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及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公司企业信息、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原告住院费用30404.82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814.50元),门诊费用775.43元,合计31180.25元,予以支持。原告的内固定在位需择期拆除,为了减少诉累,根据鉴定意见并结合医疗诊断证明,酌情支持15000元。2、住院伙食费:原告诉请伙食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予以准许,根据住院天数15天,支持45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按30元/天的标准予以准许,司法鉴定文书评定原告的营养期限90天,支持2700元。4、护理费:根据司法实践,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区分住院和非住院。司法鉴定文书评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上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6432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天数15天,计2730.08元;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上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3759元/年的标准计算,非住院期间为75天,计8991.58元,护理费合计11721.66元,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发生本起事故前在温州市奇奇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从事制作工作,但其工作证明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上年度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0886元/年标准,根据司法鉴定文书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天,支持25094.47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2230元,结合其受伤部位,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残疾赔偿金主张按上年度浙江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5840元/年的标准予以准许,原告构成一个十级,残疾赔偿系数10%,计算20年,支持9168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并在交强险范围优先赔偿。9、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就医地点,酌情支持300元。10、鉴定费:原告为鉴定支出费用26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综上,合计187956.3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此,原告的上述损失,除鉴定费外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2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已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5356.38元。扣除被告某保险公司庭前已支付1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还需赔偿原告175356.38元(120000元+65356.38元-10000元)。另,被告王XX需赔付原告鉴定费2600元。根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受理费。本案受理费由被告王XX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黄X甲175356.38元。
二、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X甲2600元。
上述第一、二项均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款交本院转付。
三、驳回原告黄X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97元,减半收取2098元,由原告黄X甲承担168元,被告王XX承担193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到本院领取上诉缴费通知书,并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9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潘胜华
二〇二〇年二月六日
代书记员 周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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