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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李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湘13民终6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负责人:李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甲,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乙,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双峰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X甲、李X乙、黄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9)湘1302民初4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没有准许某保险公司要求对本案车辆湘K×××××重型货车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是错误的。2、一审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是错误的。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应当按照三七开划分责任比例,一审却按二八开划分责任比例不当。
李X甲、李X乙辩称:1、某保险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维持原判。2、关于重新鉴定的问题,因某保险公司未提出申请重新鉴定的合法理由,故一审未予准许某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是正确的,不存在程序违法。3、关于责任比例的划分,并未违背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划分范畴,一审据此作出相应的判决,并不存在违法。
黄XX未作答辩。
李X甲、李X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黄XX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营运损失、交通费等共128583元,按责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2、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17日9时45分许,黄XX驾驶湘K×××××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K×××××车沿娄底市娄星区蛇形山镇秋湖至扶洲路段由北往南行驶至蛇形山镇世瑞地段时,遇李X甲驾驶湘K×××××重型货车由南往北直行,两车相会时,两车左前端发生正面碰撞,随即湘K×××××重型货车又与谢培春家房屋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房屋受损、李X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黄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甲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房主谢培春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后,湘K×××××重型货车因需现场施救和拖车服务,原告向双峰县蚊子汽修厂支出施救拖车费共4000元。2019年5月9日,经娄底市星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湘K×××××重型货车因本次事故受损的修复费用共计为99095元。原告为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3000元。后湘K×××××重型货车在双峰县蚊子汽修厂维修,实际支出维修费104800元。另查明:1、湘K×××××重型货车系李X甲、李X乙兄弟俩于2016年5月合伙购买,为两人所共有,由李X甲驾驶经营。2、黄XX在娄底金路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路达公司)融资购买了湘K×××××重型半挂牵引车,因贷款未还清,开始时该车登记在金路达公司名下,但实际由黄XX占有使用。2018年,该车以金路达公司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8年8月17日至2019年8月16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黄XX还完该车的贷款后,于2019年7月10日该车即过户到了黄XX本人名下,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当日重行签发了该车的行驶证。3、本次事故发生时黄XX持有有效的A2型机动车驾驶证。黄XX于2016年9月18日领取了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有效期自2016年9月18日至2022年9月17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李X甲、李X乙可认定的合理经济损失为:车辆修理费99095元,现场施救、拖车服务费4000元,鉴定费3000元。鉴定费外的损失合计10309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下损失101095元,应按过错比例来进行分担。基于黄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甲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以黄XX分担80%、李X甲分担20%为宜。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额范围内代被告黄XX赔偿80876元。原告的鉴定费损失3000元由被告黄XX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X甲、李X乙的合理经济损失106095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82876元,由被告黄XX赔偿鉴定费损失3000元;二、驳回原告李X甲、李X乙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黄XX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确认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娄底市星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湘K×××××重型货车因本次事故受损的修复费用共计为99095元,该鉴定意见依据充足,程序合法。一审据此认定湘K×××××重型货车的损失并无不当。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黄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甲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房主谢培春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一审据此认定某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额范围内代黄XX赔偿80876元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爱东
审判员  陈友红
审判员  刘 威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俞永清
书记员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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