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XX与王X、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903民初771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丁XX,女,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盐城市盐都区潘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男,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为盐城市。
负责人:李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乙保险公司,住所地为南京市建邺区。
负责人:李X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温XX,该公司员工。
原告丁XX与被告王X、、第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第三人乙保险公司负责人李X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先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合计410999.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称的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9日,王X驾驶苏JXXXXX小型轿车沿S125省道行驶至冈中民生村五组南北路交叉口处时,与沿S125由东向西左拐弯向南过公路的原告丁XX及其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10999.89元。对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现要求被告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
被告王X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存在异议,我司申请调取公安卷宗,以查明事实真相。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未垫付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第三人乙保险公司述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60758.07元,要求优先返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9日17时33分,被告王X驾驶苏JXXXXX小型轿车沿S1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盐城市盐都区冈中街道民生村五组南北路交叉口处时,与沿S125由东向西左拐弯向南过公路的原告丁XX及其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部分受损,原告丁XX受伤。对本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经过调查认为,王X驾驶苏JXXXXX小型轿车与丁XX本人及其自行车发生碰撞的事实存在,但丁XX因颅脑受伤丧失语言能力,无法谈话取证,丁XX沿S125由东向西左拐弯向南过公路时是骑行还是推行无法确认,故本起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遂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丁XX受伤后即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治,期间于2019年4月19日行“颅内血肿清除术、颅骨去骨瓣减压术”,于2019年4月22日行“暂时性气管造口术”,于2019年6月24日行“脑室分流术”,于2019年9月18日出院,诊断结论为:双颞叶脑挫伤、双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双侧基底节区、左侧小脑半球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积血、脑肿胀、枕骨骨折、左侧髋臼及耻骨下支骨折、右侧盆腔局部肠系膜血肿可能、头皮挫裂伤伴血肿、XX、双侧胸腔积液,已用去医疗费405002.38元,其中第三人乙保险公司垫付60758.07元。丁XX目前仍未恢复语言能力。
另查明:苏J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公安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王X驾驶苏JXXXXX小型轿车与丁XX本人及其自行车发生碰撞的事实存在,但丁XX沿S125由东向西左拐弯向南过公路时是骑行还是推行无法确认,故本起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经调阅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卷宗,调查证人等,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丁XX在本起事故中存有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根据相关规定,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所涉苏J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丁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乙保险公司要求先行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60758.0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05002.38元。其中,向原告丁XX支付赔偿款344244.31元,向第三人乙保险公司支付垫付返还款60758.07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原告的赔偿款汇至:收款人:丁XX,开户行: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盐马路支行,卡号:3209023001109004030057;第三人的返还垫付款汇至收款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开户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账号:53XXX12)
二、驳回原告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66元,减半收取3733元,由原告丁XX负担55元,由被告王X负担36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世纪大道支行,账号:52XXX8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魏锦芬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郭杨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