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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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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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26民终245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1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苗族,凯里市人,系凯里市凯棠中学学生,住凯里市。
法定代理人:张X,男,苗族,凯里市人,农民,住凯里市,系张XX的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补XX,贵州辅正(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地址:贵州省凯里市。
法定代表人:杜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贵州远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XX,男,苗族,凯里市人,农民,住凯里市。
原审被告:唐X,女,苗族,凯里市人,农民,住凯里市。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唐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19)黔2601民初4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上诉请求:1、撤销(2019)黔2601民初4453号民事判决书第2项驳回原告张XX的其余诉讼请求。2、改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判决的部份另行增加各项经济损失19258元给上诉人。3、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计算赔偿标准和天数过低不符合事实。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应当按2018年4月4日贵州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贵州调查总队发布的统计数据,贵州省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的一般人身损害(含道路交通事故)计算参照标准公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100元/天计算,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应按49天×100元/天=4900元,但一审法院只按40元/天计算,少了2940元。二、住院期间49天是上诉人的父亲张X护理,在一审中上诉人已提交了《个人收入证明》证实张X系贵州火麒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张X的月工资收入是6600元每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但本案中上诉人已举证有护理人员的收入6600元/月,应按49天×(6600元/天÷30天)=10780元进行计算。上诉人在2018年12月2日第一次出院至2018年12月15日第二次住院之间的12天,和2019年1月17日第二次出院医院《出院证明》的出院后建议“注意休息,避免患肢负重1月”的30天,上诉人都不能自理生活,以上共计42天都是上诉人的母亲张金花误工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3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上诉人在家42天期间一直都是从事农业的上诉人之母张金花误工护理,应按58198元/年(2017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12个月÷30天×42天=6790元,以上共计17570元,但一审法院只判5241.93元,少了12328元。三、营养费应按误工护理期49天+42天=91天计算,且营养费的标准根据2018年12月2日凯里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诊断左侧胫骨中段骨折,出院后建议:“1、嘱患者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避免患肢负重3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上述规定应按60元/天计算,即91天×60元/天=5460元,但一审法院只判1470元,少了399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计算赔偿标准和天数过低,且不符合实际情况,请二审依法改判。
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我们认为一审法院按照凯里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在市内出差的伙食补助费标准40元/天支持上诉人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次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被送至凯里市人民医院(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的地点是在凯里市内,所以一审法院参照了在县内出差的标准4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2、对于护理费,由于原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一审法院参照居民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3、对于营养费,对于营养期按照规定是营养期应当与住院时间一致,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住院时间计算营养期,符合司法实践,对于营养费的标准,原审法院支持30元/天也符合司法实践,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关于刚才上诉人的补充提出的上诉理由(交通费)我们认为在原审中上诉人未提交住院期间有关的交通费发票,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住院的地点酌情支持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实际情况,上诉人主张500元的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发票佐证,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证据材料,事故没有造成上诉人身体上的残疾,一审法院支持2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我们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但保险公司基于人道主义出发,我们没有进行上诉,因此,我们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王XX、唐X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996.46元、误工费14549元、护理费198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68845元,以上费用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才按照其他被告的过错责任进行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6日,被告王XX驾驶唐X的大众牌贵HXXX02号小型轿车从凯棠镇凯棠村往火香村方向行驶,18时25分许,车辆在凯棠镇朝阳路火香村路口左转弯时,与张恒森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乘车人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凯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恒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原告被送到凯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张XX左侧胫骨中段骨折,原告第一次住院共计16天,支付医疗费3502.24元。因原告的伤情没有根本好转,2018年12月15日,原告第二次到凯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月17日出院,第二次住院共计33天,支付医疗费4494.22元。王XX在张XX住院过程中,垫付了1000元。另查明,王XX与唐X系夫妻关系(尚未办理结婚登记),张XX与张恒森系堂兄弟关系。贵HXXX02号小型轿车登记于被告唐X名下,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通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张
恒森驾驶的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XX在驾驶贵HXXX02号小型轿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
因,经凯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XX承担此
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恒森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弟
武无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
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王XX驾驶的贵HXXX0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张XX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才按照过错责任进行分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履行赔偿责任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项目中,其中医疗费7996.46元,有凯里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和收费发票为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因原告系在校学生,尚未成年,没有经济来源,该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提供的《个人收入证明》没有附有工资发放清册,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护理费参照当地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应为:39047元/年÷365天×49天﹦524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应为:49天×40元/天﹦1960元;营养费以一审法院的审判惯例为准,应为:49天×30元/天﹦1470元;后续治费没有相关部门的鉴定报告,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交通费,虽然原告提供不出票据,但费用确实产生,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元。综合上述各项赔偿项目,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为:医疗费7996.46元+护理费524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营养费14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18868.39元。上述费用,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868.39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承担205元,原告张XX承担555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一,2018年贵州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拟证明农、林、牧、渔业收入为58198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不予认可,对于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也不予认可(100元/天),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应是52378元/年。
本院依法调取了凯财通(2016)53号《凯里市市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补充规定》文件,该文件规定因公出差伙食补助费的相关补充规定,乡镇工作人员到本镇以外的乡镇出差按每人每天40元/天。上诉人的意见为,100元/天的伙食费并不高,当然还是由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对这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一审法院的认定符合最高法院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凯里市文件规定因公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乡镇工作人员到本镇以外的乡镇出差按每人每天40元/天。
张XX自2018年11月17日至2018年12月2日在凯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12天后又于2018年12月15日至2019年12月2日在凯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第二次治疗33天,凯里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张XX第二次治疗结束后出具了《出院证明书》载明“注意休息,避免患肢负重一个月”,其中张XX父亲张X护理其49天,张XX母亲张金花护理其42天。张XX父亲张X为贵州火麒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4600元/月,张XX母亲张金花户籍地为住凯里市大坪村十二组。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应以40元或100元/天标准计算的问题;2.护理费标准和计算天数的问题;3.营养费标准和计算天数的问题;4.交通费是否合理;5.精神抚慰金2000元是否合理。
第一、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应以40元或100元/天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结合凯财通(2016)53号《凯里市市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补充规定》文件关于出差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的标准,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正确,上诉人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进行计算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护理费标准和计算天数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结合本案,张XX的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即应从2018年11月17日计算至现有证据《出院证明书》表明的“注意休息,避免患肢负重一个月”之日止,为91天。一审法院仅计算张XX住院期间49天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其中父亲张X护理张XX49天,贵州火麒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个人收入》证明张X月工资为4600元,结合其工资短信,本院予以采纳,但年底绩效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护理费为4600元/月×12个月÷365天×49天﹦7410.41元;母亲张金花护理张XX42天,由于无证据证明张金花在贵州火麒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班,故护理费参照当地居民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即58198元÷365天×42天﹦6696.76元;护理费合计14107.17元。
第三、营养费标准和计算天数、交通费是否合理、精神抚慰金2000元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一审法院确定营养费30元/天符合审判惯例,由于张XX第一次出院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而第二次出院无该医嘱,一审法院酌定将营养费计算30天妥当。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交通费,因一审原告提供不出票据,但费用确实产生,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元;一审法院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的计算,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一审判决各项赔偿,张XX应得赔偿款为:医疗费7996.46元+护理费1410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营养费14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27733.63元。上述费用,应扣除王XX垫付100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分别支付给张XX26733.63元、王XX1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对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19)黔2601民初4453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赔偿张X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733.63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某保险公司向王XX支付垫付款1000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张XX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2元,受理费合计1042元,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承担420元,张XX承担622元。为方便当事人办理受理费事宜,一审案件受理费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承担420元,张XX承担3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2元,由张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小平
审判员 王大梅
审判员 龙 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强
书记员冯雨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