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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甲与王XX、刘X乙、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吉0382民初267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双辽市人民法院 2019-12-25

原告刘X甲,女,汉族,现住吉林省双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玉,系双辽市辽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X,男,汉族,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被告刘X乙,男,汉族,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负责人丰明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龙,男,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X甲被告王XX、刘X乙、某保险公司(华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刘X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甲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8269.7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9日,刘X乙驾驶车辆与行人王桂芝相撞,致刘X甲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X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X乙驾驶的车辆在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X甲受伤后被送至双辽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各项费用。现原告刘X甲要求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不足部分刘X乙、王XX负担。
被告王XX未到庭答辩。
被告刘X乙未到庭答辩。
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辩称,王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9日10时,刘X乙驾驶吉CXXX26号小型客车,沿明沈线行驶至玻璃山牲畜交易市场时,与行人刘X甲相撞,致刘X甲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X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X甲无责任。刘X乙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X甲受伤后被送至双辽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5128.47元。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历、出院诊断书、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有异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出示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家属往返医院花费的交通费。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质证认为,我公司仅同意赔偿原告入院、出院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入院、出院必然花费必要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经常居住地与就医医院的距离,本院酌情保护3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理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原告刘X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12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护理费140.12元*11天=1541.32元、交通费300.00元。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甲医疗费512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护理费1541.32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8069.79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生命、健康权益不受侵害,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甲医疗费512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护理费1541.32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8069.79元。
二、驳回原告刘X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刘X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小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新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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