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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XX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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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122民初6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临颍县人民法院 2020-02-07

原告肖X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静,女,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黎明,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威、王文飞,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肖XX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7050元,赔偿清单为车辆损失25670元、评估费13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6日,尹春旺的司机杨彦鹏驾驶车牌号为冀B×××××(冀BXXXQ挂)号的重型半挂车,沿京港高速行驶至京港澳高速上行时,因不注意安全驾驶导致车辆方向失控后撞向高速公路施工区设备、护栏等设施,而后车辆继续前移撞上施工区停放的豫L×××××轻型普通货车尾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冀B×××××负全部责任,豫L×××××经车损鉴定,车损为25670元,鉴定费用138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被告主张权益,被告至今未履行。现申请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肖XX的诉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如投保情况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损失对诉求过高不合理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起诉我公司标的车车主,其驾驶人及车辆的合法性是否符合与我公司签订的免责条款拒赔情形,请法庭予以查明,未查明前我公司保留拒赔权利。原告主张损失应当有相关评估机构对车辆价值进行评估,并且有证据证明其实际修理支出情况方可予以赔偿,评估报告不是法院委托且鉴定价格过高,没有实际维修发票证据酌定,我公司不予认可,我方在三日内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权利。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肖XX,被告某保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被告在庭审中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9年10月26日17时50分,杨彦鹏驾驶车牌号为冀B×××××(冀BXXXQ挂)号的重型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行驶至京港澳高速上行773KM+800m处时,因不注意安全驾驶导致车辆方向失控后撞向高速公路施工区设备、护栏等设施,而后车辆继续前移撞上施工区停放的肖XX驾驶的豫L×××××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施工区设备、护栏等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公路执勤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杨彦鹏负全部责任,当事人肖XX无责任。豫L×××××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原告肖XX,在事故中受损,经河南守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25670元(已扣除残值2850元),评估费1380元。冀B×××××号的重型半挂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尹春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9月27日12时起至2020年9月27日12时止;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9年9月27日12时起至2020年9月27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侵权人财产损失的,应依法予以相应赔偿。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当事人杨彦鹏负全部责任,当事人肖XX无责任,赔偿义务人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评析认定如下: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在事故中受损的车辆损失2567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施工区设备、护栏等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的记载,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故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评估费1380元是为查明案件事实由原告支出的费用,由赔偿义务人承担,上述损失合计27050元(25670元+1380元)。冀B×××××机动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按照当事人杨彦鹏负全部责任,当事人肖XX无责任过错比例,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限额部分为25050元(27050元—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250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款合计27050元(2000元+250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肖XX赔偿款2705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38元,由原告肖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费,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占伟
二〇二〇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臧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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