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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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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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6民终5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
负责人: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乙,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男,汉族,职业,住山东省商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职业,住河北土省河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聚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沧县。
法定代表人:马X甲,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运集团公司)、吴XX、王XX、沧州聚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2019)冀0607民初1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3000元的赔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本案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一审鉴定的损失没有认可,其鉴定产生的损失也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其次,其个人委托鉴定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更不能承担相应的赔偿损失。原审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保运集团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应当承担评估费3000元。
王XX出庭,无具体答辩意见。
聚隆公司、吴XX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第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评估费等损失约4万元(具体数额待评估确定),车辆损失2000元(被扣除的交强险);2、第四被告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赔偿评估费3000元、停运损失38173元(停运59天),还有主张上次扣除的交强险的车损2000元,共计4317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1日,被告聚隆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冀J×××××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8日。其中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王XX庭审中称该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2016年9月6日8时20分许,被告吴XX驾驶冀J×××××-冀J×××××(挂)货车沿保涞线自西向东行驶至支锅石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公司的司机李自国驾驶的冀F×××××大型客车发生事故,后李自国所驾车失控又与公路右侧公路设施及树木发生事故。吴XX所驾车失控又与对向行驶的孙占德驾驶冀J×××××-冀J×××××货车发生事故,致三车损坏,吴XX、李自国、孙占德受伤,公路设施及树木受损。经认定,吴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自国、孙占德无责任。2019年4月11日,本院委托保定市亚行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冀F×××××车辆停运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评估结论为日停运损失约647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提供票据一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鉴定出每日损失的数额,但原告未提供停运天数的证据,故本院无法认定停运损失。待有证据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因评估停运损失产生的评估费3000元系诉前产生,计为财产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保护,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原告主张的车损2000元系重复起诉,本院已作出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至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保险金3000元。二、驳回原告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另行主张权利的除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评估费系查明保险事故损失程度的合理必要费用,一审确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志强
审判员 张晓清
审判员 杨玉龙
二〇二〇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肖雅
书记员卢灏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