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黔0402民初623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朱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贵州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贵州宜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甲保险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主要负责人:胡XX,总经理。
被告:乙保险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主要负责人:吕XX,经理。
被告:丙保险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
主要负责人:林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女,丙保险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詹XX,男。
原告朱XX与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第三人詹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第三人詹XX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同赔偿原告垫付的詹XX医疗费13444.26元、贵GXXX96号小型轿车车辆维修费及替代交通工具费用15000元,合计28444.2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3日20时50分许,原告朱XX驾驶贵GXXX83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东站往天瀑酒店方向行驶至黄果树大街(东段)安顺市人民医院路段时,碰撞周永黔驾驶的贵GXXX97号小型轿车后,贵GXXX83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詹XX驾驶停在路边的贵GXXX96号小型轿车,贵GXXX96号小型轿车又碰撞第三人臧老五驾驶停在路边的贵GXXX75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及詹XX受伤、四车受损。第三人詹XX系贵GXXX96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贵GXXX8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贵GXXX7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贵GXXX9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詹XX医疗费13444.26元、贵GXXX96号小型轿车车辆维修费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以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为准。詹XX受伤后,我公司于2019年9月17日16时54分支付詹XX医疗费10000元到原告朱XX账户。詹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经西秀区人民法院(2019)黔0402民初3013号民事判决已明确为22770.89元,其中含医疗费2859元,并判决我公司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10822.46元,我公司已于2019年9月18日支付到詹XX账户。原告朱XX系饮酒驾驶,商业险不负赔偿责任。原告诉讼的医疗费13444.26元、贵GXXX96号小型轿车车辆维修费及替代性交通费15000元,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先行赔付了10000元,余下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直接原因系原告朱XX饮酒驾驶车辆与周永黔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从而牵涉到詹XX、臧老五停在路边的车辆,本次事故与臧老五无直接因果关系。本次交通事故因原告饮酒驾驶违反我国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臧老五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对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作出了认定。根据交强险合同约定,我公司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原告所诉金额过高,不合理。贵GXXX96号小型轿车未通知我公司定损,原告仅提供维修结算单,未提供事故照片和维修发票,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维修项目及金额是否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有异议。非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要以必要性和合理性为前提,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辆实际维修停驶期间。本次诉请为原告为詹XX垫付的款项,而詹XX已于2019年6月6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也依法作出了由我公司及甲保险公司各赔偿10822.46元的民事判决。该案在审理中遗漏了被告丙保险公司,导致我公司与甲保险公司多承担了赔偿款,请求本案中予以扣减。综上,我公司仅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丙保险公司辩称,投保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也是发生在保险期内。但承保车辆未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也无法联系被保险人,无法查认车辆的车架号,无法确认事故车辆是否为我公司承保,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予赔偿。原告系饮酒驾驶,应由其承担全部的后果和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保单,对无责赔付的限额规定,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且需要与其他无责方进行分摊,我公司的赔偿金额不应超过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对原告的赔偿金额我公司均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相应的维修发票,根据结算单,维修费用为14000元,而原告诉请的1000元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没有必要性,且对于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第三人詹XX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3日3时20分许,原告朱XX饮酒后驾驶贵GXXX83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东站往天瀑方向行驶至黄果树大街(东段)安顺市人民医院路段时,碰撞周永黔驾驶的贵GXXX97号小型轿车后,贵GXXX83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詹XX驾驶停在路边的贵GXXX96号小型轿车,贵GXXX96号小型轿车又碰撞第三人臧老伍驾驶停在路边的贵GXXX75号小型轿车,造成朱XX、詹XX受伤,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11月30日,贵GXXX96号小型轿车被送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鸿亚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2018年12月7日,该车维修完毕,原告朱XX向该修理厂支付维修费14000元。2018年12月11日,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朱XX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中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其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朱XX就贵GXXX8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23日0时起至2019年5月22日24时止;臧老五就贵GXXX7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0月18日17时起至2019年10月17日17时止;周永黔就贵GXXX9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丙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月5日0时起至2019年1月4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
因原告朱XX向被告甲保险公司进行索赔,该保险公司于2019年1月4日将詹XX的医疗费10000元汇入原告朱XX账户。
2019年6月6日,詹XX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2770.89元。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19)黔0402民初30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乙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詹XX10822.46元、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詹XX10822.46元。
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詹XX的医疗费13444.26元的请求。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作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其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还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过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应当按交强险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周永黔驾驶的贵GXXX97号小型轿车与詹XX驾驶的贵GXXX96号小型轿车、臧老五驾驶的贵GXXX75号小型轿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未发生碰撞和接触,故为其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丙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XX仅向贵GXXX96号小型轿车的维修商家支付维修费14000元,故车辆维修费应认定为14000元。该维修费应由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各赔偿7000元。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垫付的医疗费13444.26元的请求,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三被告提出应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该法律规定并未明确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进行赔偿需要分责分项进行,故三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甲保险公司提出的其已赔偿10000元,余下的损失不再承担的辩称意见,因该10000元系用于赔偿原告垫付的詹XX的医疗费,且原告已对要求被告支付所垫付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撤回,本案中已不再审理,故其仍需要支付原告垫付的贵GXXX96号小型轿车的维修费7000元,其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支付原告垫付的贵GXXX96号小型轿车车辆维修费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朱XX垫付的贵GXXX96号小型轿车维修费人民币7000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朱XX垫付的贵GXXX96号小型轿车维修费人民币7000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朱XX对被告丙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8元,减半收取256元,由原告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亚兰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高月峰
书记员吴学艳(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