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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某保险公司、杨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16民初1467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19-12-24

原告:张XX,男,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甲,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男,汉族,户籍地贵州省。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杨X(下称第一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甲、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杨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1,209.20元;二、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8日,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贵CXXXXX小型轿车在本区漕泾镇朱漕公路、水库路处,与原告骑乘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9年2月19日,原告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机构于同月22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肩锁关节脱位,经临床手术及对症治疗,目前遗留左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左上肢持物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
第一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15年,伤残等级有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及伙食费,营养费认可2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已作鉴定的情况属实。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诉讼中,原告与某保险公司就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确认两项均按照系数8%计算。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原告户口本、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且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原告的损失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超出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仍有不足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33,752.2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已在医疗费中包含,本院不予重复支持。
3、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参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2,700元。
4、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3,373元/月,参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10,11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定残时已年满64周岁,伤情构成XXX伤残,原告与某保险公司协商一致按照系数8%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故残疾赔偿金确认为87,083.50元。
6、误工费,原告提交工资发放证明、误工证明,诉请其每月误工损失为3,400元;某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对上述诉请标准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计算210天为23,8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与某保险公司协商一致确认按照8%的伤残系数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并根据原告伤残情况酌情支持4,000元。
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酌情支持300元。
9、衣物损,原告未提交依据,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10、鉴定费1,95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
上述1-10项合计163,904.7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
11、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请金额等因素酌情支持5,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5,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163,904.70元;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9元,由原告负担470元,第一被告负担1,839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丹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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