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与李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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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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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鄂1083民初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洪湖市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陈XX,男,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洪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洪湖市峰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X,男,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洪湖市,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写字楼第11层。
负责人:彭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公司员工。
原告陈XX诉被告李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XX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9年7月29日17时20分,被告李XX驾驶鄂AXXXXX小型越野客车,由洪湖市汊河镇槎头村往洪湖市汊河镇街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洪湖市汊河镇槎头村村级公路与S214省道120公里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公路边原告陈XX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陈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鄂AXXXXX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陈XX经济损失279685.54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
鄂AXXXXX小型越野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我公司将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由人民法院依法核定。
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原告陈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陈XX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陈XX主体资格。
证据2.洪湖市汊河镇中心卫生院证明、陈XX乡村医生执业证、医疗机构许可证、洪湖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局参保证明、洪湖市不动产权证明,证明原告陈XX在城区有固定住所,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收入。
证据3.被告李XX驾驶证、鄂AXXXXX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李XX的驾驶资格、鄂AXXXXX小型越野客车车籍状况。
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李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5.鄂AXXXXX小型越野客车保单复印件,证明鄂AXXXXX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证据6.原告陈XX住院病历,证明原告陈XX伤情及治疗过程。
证据7.原告陈XX经济损失票据,证明原告陈XX医疗费67589.35元、交通费3500元、鉴定费2500元。
证据8.洪湖兴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陈XX伤残程度为八级,车祸伤与自身疾病致残参与度为40-60%,后期治疗费为18000元,误工时间为300日,护理时间为120日,营养时间为90日。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证据1、2、3、4、5、6、8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证据7中的医疗费和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的交通费由人民法院酌定。
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67589.35元,鉴定费为2500元,酌定其交通费为800元。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9日17时20分,被告李XX驾驶鄂AXXXXX小型越野客车,由洪湖市汊河镇槎头村往洪湖市汊河镇街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洪湖市汊河镇槎头村村级公路与S214省道120公里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公路边原告陈XX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陈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原告陈XX被送往洪湖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8天,花去医疗费67589.35元。
经诊断,原告陈XX主要损伤为:大腿挫伤,股骨干骨折,大腿开放性骨折,小腿挫伤,胫骨干骨折,前臂挫伤。
2019年8月16日,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XX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12月3日,经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XX伤残程度为八级,车祸伤与自身疾病致残参与度为40-60%,后期治疗费为18000元,误工时间为300日,护理时间为120日,营养时间为90日。
原告陈XX交通费为800元,鉴定费为2500元,财产损失为1200元。
另查,原告陈XX为湖北省农村居民,系洪湖市乡村医生。
鄂AXXXXX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李XX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陈XX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85589.35元(含后期治疗费18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50元/天X68天)。
3.营养费1800元。
4.护理费12788.05元(38897元/年÷365天X120天)。
5.误工费12148.65元(38897元/年÷365天X114天)。
6.残疾赔偿金124038元(34455元/年X20年X30%X60%)。
7.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
8.交通费800元。
9.财产损失1200元。
10.鉴定费2500元。
原告陈XX的经济损失共计253264.0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陈XX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陈XX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陈XX1200元。
交强险总额为1212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为132064.0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与损害相关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损害赔偿的范围,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X1212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X132064.05元;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96元,减半收取2748元,由原告陈XX负担500元,被告李XX负担22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水星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付小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