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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XX与卢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1103民初354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龙XX,男,汉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无业,住盘锦市双台子区。
被告:卢X,男,汉族,辽宁省盘锦市人,个体,住盘锦市双台子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该公司员工。
原告龙XX与被告卢X、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盘锦市兴隆支公司(以下简称富邦保险兴隆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XX、被告卢X、被告富邦保险兴隆台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5491.12元、修车费1000.00元、施救费200.00元、租用轮椅费820.00元、营养费1440.00元、伙食补助费2400.00元、护理费5280.00元、误工费8000.00元,合计44631.12元(包括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和后期治疗费及交通费;2、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9日10时15分,被告卢X驾驶车牌号为辽L×××××号大众客车,沿向海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双业岗绿灯直行时,与由西向东绿灯未能驶出岗区的原告龙XX骑电动车侧面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盘锦市交警支队兴隆台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辽河油田及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5月29日住院至2019年7月15日出院,住院48天,花费医疗费27511.12元,被告垫付1万元。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鼻骨多处骨折、门牙脱落,门牙出院三个月后需要治疗。出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卢X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属实,我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确实是我驾驶的辽L×××××车辆,车主也是我,我的车在富邦保险兴隆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富邦保险兴隆台支公司辩称:被告卢X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损失,我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依法进行赔偿,涉诉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9年5月29日10时15分,被告卢X驾驶车牌号为辽L×××××号大众轿车,沿向海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双业岗绿灯直行时,与由西向东绿灯未能驶出岗区的骑电动车的原告龙XX侧面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盘锦市交警支队兴隆台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卢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辽河油田总医院检查后,随即到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鼻骨骨折、右腓骨中段骨折、左上1右上1冠折等。原告共住院治疗44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用进行鉴定,经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中载明评定伤残等级依据不足,后续所需治疗费用应以实际治疗发生的费用为宜。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49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4天=4400.00元、护理费52707元/年÷365天/年×44天=6353.72元(按上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3500.00元/月÷30天/月×44天=5133.33元、电动车施救费200.00元、维修费1000.00元、租轮椅费400.00元、交通费酌定200.00元,以上合计43178.17元(包括被告富邦保险兴隆台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
另查:被告卢X驾驶的辽L×××××号车辆车主为其本人,该车辆在被告富邦保险兴隆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总汇清单、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抄件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被告卢X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卢X作为事故车辆驾驶人应按侵权责任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富邦保险兴隆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依据交强险法律规定及商业险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替代被告卢X承担赔偿责任。另,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病志医嘱中未体现,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后续医疗费,因鉴定结果显示伤残依据不足,故伤残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而后续医疗费未鉴定出结果,应由原告在确实发生后续治疗费用后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X赔偿原告龙XX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修车费、施救费、租用轮椅费及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3178.17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龙XX各项损失43178.17元(包括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免除被告卢X在此范围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6.00元减半收取458.00元,由原告龙XX承担18.00元,被告卢X承担4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亚妮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于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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