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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张X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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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623民初166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盐津县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李XX,男,生于1981年8月8日,汉族,四川省高县人,住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四川舟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四川舟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X甲,男,生于1971年12月18日,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姚X(实习律师),云南原上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法定代表人:鲍XX,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公司员工。
原告李XX诉被告张X甲、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之委托代理人张X乙、被告张X甲之委托代理人张X、姚X,被告某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6042.10元【赔偿项目包括:后续治疗费3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00元(126天×100元/天)、营养费6300.00元(126天×50元/天)、护理费63960.00元(126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174137.60元(33488.00元×20×26%)、被抚养人生活费137381.40元、精神抚慰金13000.00元、鉴定费26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合计553473.67元,被告张X甲应按次要责任承担30%即166042.1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增加了住院期间购买的轮椅费用2550.00元,被抚养人严增芬变更为廖华荣,对其他四个抚养人的时间、费用做了变更,变更后四个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33290.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变更后共计551932.00元。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6558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0日,原告李XX受宇海运业公司指派驾驶该公司一辆东风牌川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从珙县孝儿拉煤灰到云南省彝良县修建高速公路工地。2019年3月11日13时25分,在返回途中经盐津县盐井镇方向驶往盐津县牛寨乡方向,行驶至盐电线K2+300M处,与张X甲驾驶的一辆车牌为HJ150-6A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盐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306231201900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张X甲承担次要责任。受伤当日,原告即被宇海运业公司人员送往宜宾蜀南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7月15日出院,共住院126天。原告出院后于2019年9月23日经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为:1、李XX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骨折,左膝关节韧带和半月板损伤,现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61.5%,评定为九级伤残;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伴右膝关节韧带、半月板损伤,右胖骨开放性骨折,右侧髌骨下缘骨折,现遗留右膝关节功能丧失53.8%,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现遗留左踝关节功能丧失83.35%,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腓总神经损伤。现遗留相应肌群肌力4级以下,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膝关节、小腿、足广泛皮肤软组织挤压撕裂伤,现遗留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8.35%,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约需三万元;3、目前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依赖时限为一年(从本次鉴定之日开始计算)。据核实:被告张X甲所有的车牌为HJ150-6A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张X甲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且被告张X甲所驾的车牌为HJ150-6A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2、被告张X甲对其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XX承担主要责任无异议但原告李XX受伤是因其超速行驶后与被告张X甲驾驶的车辆相撞后,又碰撞路边挡墙所致,若其未超速,即使与张X甲驾驶车辆相撞也不可能受伤,故李XX应当在本次事故中承担80%的责任。3、后续治疗费过高。4、根据《人参损害赔偿解释》第24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李XX受伤后在宜宾蜀南医院住院治疗,但该医院相关病历资料上没有李XX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及意见,故主张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5、根据鉴定意见书第九页鉴定意见第3项“目前属于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主张的单日护理费过高,护理期限过长。6、误工费总数过高,务工时间过长,单日误工费过高。7、原告提交的损失赔偿计算清单载明,伤残赔偿金采用云南省计算标准,而被扶养人生活费采用四川省计算标准,两者采用不同的计算标准与司法实践相悖,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基数应当统一采用四川标准。8、原告提交的户口薄复印件只能证明原告对李玉玲有抚养义务,不能证明李XX对李书香、廖化荣以及李琳一有抚养义务,故对此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我方不予认可。且李玉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应当采用农村标准计算。9、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3000元过高。10、2000元的交通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我方不予认可。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2019年3月1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我公司并未接到张X甲或相关人员的报案信息,我方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及事实不清楚。2、原告诉称的被告张X甲驾驶的摩托车无法在我公司查询到保单号。开庭前我方联系了原、被告,但是原被告双方并未提交相关材料给我公司进行查询,我公司不愿意承担。4、如果经法庭审理质证后,原告所起诉的损失属于我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我方愿意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进行赔偿,请法庭依法核实免责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信息证明、被告张X甲在此次事故中驾驶的摩托车交强险保单、原告行驶证、货车运输从业资格证、宇海运业公司工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原告租房协议及证明、承诺书、结婚证和被扶养人身份信息、高县庆符镇游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出院证、入院证、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经过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仅对赔偿的标准、金额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有异议,对事故发生及原告受伤住院的相关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上述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第5306231201900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XX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行经交叉路口时超车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张X甲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原因。故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李XX承担70%的责任,被告张X甲承担30%的责任。
针对双方在本案中所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一、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采用何标准计算的问题;
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及证明、承诺书、结婚证和被扶养人身份信息、高县庆符镇游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货车运输从业资格证及公司工商信息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内有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于城镇。为充分体现公民个体在适用法律上的平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的计算以受诉地所在法院的标准即云南省标准为计算标准。
二、原告主张赔偿项目中的各项费用如何计算的问题;
综合全案证据,1、原告误工天数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其定残日前一天,即2019年3月10日至2019年9月28日共202天。并以2018年云南省交通运输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予以计算,故误工费为:82883元/365天×202天=45869.5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此次损伤评定为三个九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的客观实际,并参考住院病历及司法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000.00元、营养费6300.00元(126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00元(126天×100元/天)、精神抚慰金13000.00元、伤残赔偿金174137.60元(33488.00元×20×26%),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出院证明书,酌定原告护理费以住院天数126天为宜,并参照2019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计算为20160.00元(160元/天×126天);
2、被扶养人为原告父母二人(李书香、廖化荣)及两位子女(李玉玲、李琳一),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予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李书香43098.46元{21626元/年×(20年-4.67年)÷2×26%};廖化荣42873.55元{21626元/年×(20年-4.75年)÷2×26%};李玉玲6550.52元{21626元/年×(18岁-15.67岁)÷2×26%};李琳一30222.34元{21626元/年×(18岁-7.25岁)÷2×26%},以上四个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22744.87元;
3、医疗费发票,其中540元的洪宇副食店发票与医疗诊治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X甲对项中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余医疗发票共计2010.00元以及鉴定费票据2600.0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00元,虽无相关票据,但结合相关鉴定以及住院治疗过程中确会产生交通费的客观实际,本院酌定10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XX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01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00元;3、护理费20160.00元;4、营养费6300.00元;5、误工费45869.50元;6、残疾赔偿金174137.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00元;8、鉴定费260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22744.87元;10、交通费1000.00元;11、后续治疗费300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430421.97元。据此,依据原告主张其总损失按30%责任比例计算,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张X甲应承担129126.59元(430421.97元×0.3%)。诉讼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已认可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以在承保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00元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剩余部分,应由被告张X甲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李XX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0000.00元;
二、由被告张X甲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李XX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126.59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1.00元,由被告张X甲承担1086.30元,由原告李XX承担253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桂义
人民陪审员  徐天华
人民陪审员  杨英强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露
书记员阳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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