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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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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27民终275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1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女,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户籍住址福泉市,现住福泉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590523XXXX。
法定代表人:杨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34XXXX。
负责人:周X,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丙保险公司,住所地:都匀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216281XXXX。
法定代表人:兰XX,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办事处河滨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670749XXXX。
负责人:张X,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5保险公司,住所地:瓮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722140XXXX。
负责人:刘X,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6保险公司,住所地:都匀市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051918XXXX。
负责人:李XX,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女,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系张XX之妻。
上诉人高XX、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丁保险公司、5保险公司、6保险公司、张XX、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泉市人民法院(2019)黔2702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高XX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的误工费为6820.51元。
事实及理由:1、医院诊断证明建议上诉人出院后休息2周后返院复查,故上诉人的误工费计算时间应该为33天,重审判决书认定误工19天错误;一审法院计算上诉人误工费的标准错误。上诉人和此事故中的经营中巴车(贵JXXXXX)实际车主徐光志是夫妻关系,从2009年起一直挂靠福泉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故,计算误工费时应当按照贵州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的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综上,上诉人的误工费应为6820.51元。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内容,改判所有无责车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贵JXXXXX号车、贵JXXXXX号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均应承担无责赔付;根据贵州省当地司法实践,全责车和无责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平均承担伤者的损失,本案的损失应当判决各保险公司平均承担。
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丁保险公司、5保险公司、6保险公司、张XX、陈XX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高XX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决被告太保长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14600.27元,被告张XX、陈XX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8月31日,被告张XX驾驶贵JXXXXX号车辆,登记车主是被告陈XX,从遵义往马场坪153公里加300米处时,所驾车与同向遇交通阻塞正在排队等候通行的由周建伟驾驶的渝B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徐光志驾驶的贵JX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冯福忠驾驶的贵JX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张勇驾驶的贵J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杨再学驾驶的贵JXXXXX号轻型自卸货车连环相撞后,所驾车驶出其行驶方向道路右侧仰翻于路坎下吴昌碧土地中,造成六辆车接触部位不同程度损坏,贵JXXXXX号驾驶人张XX、贵JXXXXX号驾驶人冯福忠、贵JXXXXX号客车乘车人王兴能、熊银珍、兰奇峰、刘学碧、付家靖、贵JXXXXX号客车卖票人高XX受伤,吴昌碧土地中青苗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事故现场勘查,贵JXXXXX号车前部与渝B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前角接触,贵JXXXXX号车正前部与贵JX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尾部接触,贵JX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正前部与贵JX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尾部接触,贵JX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正前部与贵J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正尾部接触,贵J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正前部与贵JXXXXX号轻型自卸货车尾部接触。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此次事故系被告张XX驾驶的贵JXXXXX号制动逾限,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及超载造成,张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驾驶人及乘车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在事故发生时,贵JXXXXX号车在被告太保长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太保黔南公司投保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太保黔南公司已经赔付37617.75元(不含医药费)给冯福忠、刘学碧、熊学珍、王兴能四个伤者,张勇没有赔付,被告太保长寿支公司已经向刘学碧、熊银珍两个伤者各垫付5000元。原告高XX于2017年8月31日至2017年9月18日在福泉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3626.09元。因调解未果,原告于2018年5月21日诉至本院,并请求如前所诉。
另查明,渝B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保重庆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贵JX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黔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贵J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黔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JUN897号轻型自卸货在鼎和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勘验认定:被告张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XX不承担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高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参照贵州省人民政府2018年度颁布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原告高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626.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X19天);3、营养费570元(30元/天X19天);4、护理费2008元(38568元/年÷365天X19天);5、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结合原告职业系售票员,故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008元(38568元/年÷365天X19天);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212元,原告诉请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六被告的民事责任,根据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张XX因驾驶行车制动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的贵JXXXXX重型自卸货车超载造成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事故过程中,贵JXXXXX车撞击渝B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与原告高XX所乘的贵JXXXXX号车发生撞击,贵JXXXXX号车又与贵JXXXXX号车发生撞击,因被告张XX驾驶的贵JXXXXX号车在被告太保长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周建伟驾驶的渝B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保重庆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冯福忠驾驶的贵JX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黔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由被告太保长寿支公司赔偿10212X【120000÷(120000+12000+12000)】=8510元,太保重庆分公司赔偿10212X【12000÷(120000+12000+12000)】=851元,平安保险黔南支公司赔偿851元。而贵JXXXXX号车遭受损害的过程与贵JXXXXX号车、贵JXXXXX号车并无直接或间接因果关系,即贵JXXXXX号车、贵JXXXXX号对原告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黔南分公司、鼎和财保公司抗辩其与原告之间的损害无因果关系,其所承保的车辆在该事故中无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二审期间,上诉人高XX、甲保险公司,被上诉人丙保险公司、丁保险公司、5保险公司、6保险公司、张XX、陈XX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对上诉人高XX误工费的计算天数和标准;2.贵JXXXXX号车和贵JXXXXX号车是否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上诉人高XX在出院近一年以后才提供的诊断证明,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高XX作为原审原告并未向法庭举证证实其与徐光志所经营中巴车(贵JXXXXX)停运的证据,上诉人高XX系涉事车辆售票员,一审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2,经查,贵JXXXXX号车和贵JXXXXX号车与上诉人高XX所受损失无直接关系,原判未判决上述两辆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正确。
另,关于本案承担责任比例,原判计算方法有误,应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被告乙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按不分责、不分项的原则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予以改判。原审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212元,由上列公司各自承担3404元。
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
一、维持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2019)黔2702民初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原告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2019)黔2702民初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XX八千五百一十元(¥8510元);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XX八百五十一元(¥851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XX八百五十一元(¥851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XX三千四百零四元(¥3404元);
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XX三千四百零四元(¥3404元);
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9保险公司(¥3404元);
一审案件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负担3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莎
审判员 欧忠耀
审判员 姚清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郭杉
书记员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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