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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X与王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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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625民初92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长泰县人民法院 2019-11-22

原告:梁XX,男,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甲,福建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福建扬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XX,女,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19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856513XXXX。
法定代表人:谢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福建高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XX与被告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XX、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甲、陈X乙,被告王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XX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65451.33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1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9日13时47分左右,王XX驾驶闽DXXXXX小型面包车沿枋洋村圩内水泥路自镇政府往内坊方向行驶时,在未开启左转向灯的前提下超车,车身右后侧刮擦到由梁XX驾驶的闽EXXXXX号二轮摩托车,造成梁XX受伤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长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简易程序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梁XX当日入长泰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3140.16元,出院医嘱:门诊随诊治疗;两个月后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再决定是否可以下地负重行走;加强营养,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018年12月20日,梁XX再次被送往长泰县医院救治,诊断为:梁XX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29864.14元,出院医嘱:门诊随诊,定期复查;保持伤口干燥,定期换药,术后两周手术切口拆线;继续支具外固定3个月,避免剧烈运动;加强营养。2019年1月20日,闽南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梁XX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梁XX出院后护理期间以第二次出院后70日为宜。经查,闽DXXXXX小型面包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第三者险。梁XX的损失为:1.医疗费33474.3元;2.营养费3347.4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4.住院护理费3969元;5.出院后护理费6615元;6.误工费22869元;7.残疾赔偿金80586.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9.交通费210元;10.鉴定费1800元;11.车辆维修和施救费1160元;12.手术附加费(专家出诊费)3000元。合计165451.33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以及治疗情况没有异议,闽DXXXXX小型面包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已经与梁XX就赔偿项目与标准达成协议。
王XX辩称:1.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应由某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2.只同意承担第一次住院的合理费用,该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范围。3.梁XX第一次住院并未有十字韧带的扭伤,梁XX治疗该伤情与本案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鉴定意见只是说第二次住院是本事故造成的可能性大,也就是说也有可能不是。对梁XX第二次住院产生的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梁XX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泰县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证明及银行流水、收款收据、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经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除收款收据非法定收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外,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提交。
王XX没有证据提交。
经王XX申请,本院委托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该鉴定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9日13时47分左右,王XX驾驶闽DXXXXX小型面包车沿枋洋村圩内水泥路自镇政府往内坊方向行驶时,在未开启左转向灯的前提下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梁XX驾驶的闽EXXXXX号二轮摩托车后右转弯往街路方向行驶,车身右后侧刮擦到由梁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梁XX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长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简易程序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梁XX当日入长泰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3140.16元。出院诊断:1.左胫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脑震荡;3.多处挫伤。出院医嘱:门诊随诊治疗;两个月后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再决定是否可以下地负重行走;加强营养,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018年12月20日,梁XX再次被送往长泰县医院救治。诊断为:梁XX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29864.14元。出院医嘱:门诊随诊,定期复查;保持伤口干燥,定期换药,术后两周手术切口拆线;继续支具外固定3个月,加强患肢功能锻炼;继续扶拐部分负重行走3个月,避免剧烈运动;加强营养。闽DXXXXX小型面包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第三者险。2019年1月20日,经梁XX委托,闽南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梁XX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梁XX出院后护理期间以第二次出院后70日为宜。
诉讼中,王XX申请对梁XX第二次住院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0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梁XX2018年12月20日第二次住院治疗左膝前交叉韧带及内侧半月板的损伤,该次治疗费用与2018年10月19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可能性大,需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加以判定。
梁XX与某保险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达成协议:某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梁XX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950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扣除已垫付10000元,应再支付85000元,定于2019年12月19日前付清。协议后,梁XX向本院递交声明1份,表示除某保险公司的赔偿外,只要求王XX赔偿:1.医疗费23474.3元;2.营养费3347.4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4.鉴定费1800元;5.手术附加费(专家出诊费)3000元。合计32041.73元。
本院认为,本案梁XX与王XX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梁XX2018年12月20日针对左膝前交叉韧带及内侧半月板的损伤的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问题。其一,梁XX左膝前交叉韧带及内侧半月板的损伤与第一次治疗查出的左胫骨骨折是同一只脚,左胫骨骨折后,也必导致左膝关节活动异常,主治医生以及梁XX忽视检查左膝关节的伤情也属正常。其二,第二次治疗与第一次治疗相差虽有2个月,但由于梁XX第一次治疗就检查出左胫骨骨折,该2个月尚在其骨折恢复期间,梁XX左脚不能负重下地,左膝前交叉韧带及内侧半月板再次损伤的可能性极小。其三,王XX是梁XX邻居,也未能提供梁XX因其他事故导致再次受伤的证据。最后,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也认为,梁XX左膝前交叉韧带及内侧半月板的损伤治疗费用与2018年10月19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可能性大。因此,应认定梁XX2018年12月20日对左膝前交叉韧带及内侧半月板的损伤治疗与本案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王XX驾驶机动车在左转弯时超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肇事车闽DXXXXX小型面包车在某保险公司的投保交强险,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超出部分再由王XX赔偿。梁XX已经与某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梁XX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王XX承担赔偿。按照梁XX的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3474.3元【(555.59+29864.14+180+2584.57+200+90)元】-10000元=23474.3元;2.营养费33474.3元X10%=3347.4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X21天=420元;4.鉴定费1800元;5.手术附加费(专家出诊费)没有法定支出凭证,且非法定支出项目,本院不予采纳。合计王XX应赔偿梁XX29041.7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十九、二十三、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XX应赔偿梁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9041.7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某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梁XX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950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扣除已垫付10000元,应再支付8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40.83元,减半收取为1320.42元,由梁XX负担33.85元,王XX负担1286.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艺兴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吴惠玲
书记员赖伟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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