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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与梁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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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闽0623民初20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漳浦县人民法院 2020-02-03

原告:郑XX,男,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漳州市漳浦县金浦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梁XX,男,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1402、14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69266XXXX。
主要负责人: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X,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郑XX与被告梁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梁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XX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梁XX、某保险公司赔偿郑XX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其受伤造成的损失177962.99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1日,梁XX驾驶闽DXXXXX号小型轿车在漳浦县达源购物广场路段,与郑XX驾驶的仓山P8093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郑XX受伤、电动车损坏。经漳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梁XX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郑XX无责任。郑XX因伤住院67天,医生诊断为腰椎骨折(L1)、头部外伤(左颞部)、多处挫伤(左颊部、双手、骶尾部)等。2019年11月16日,经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郑XX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出院后护理期限为45日,取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郑XX因本事故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取内固定物费用、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电动车车损、鉴定费合计177962.99元。各被告应共同赔偿郑XX的损失。
某保险公司辩称,1、答辩人承保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50万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答辩人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答辩人不承担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鉴定费及诉讼费。3、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中包含760元外购药,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医嘱材料证明该费用的合理性,因此该费用应予以剔除,此外,原告医疗费中包含非医保6245.13元,该部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此我司认可合理费用金额为56198元;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予以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应根据漳州地区公务出差人员补贴每天20元予以计算;误工费,误工期限无异议,但原告主张按每天165.78元计算不符合事实,应按2018年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每天12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天数无异议,但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未构成护理依赖程度,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30%计算,适用的标准同误工费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后续治疗费并非必然发生的后续费用,因此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营养费,根据原告出院后病历材料,答辩人认为应按扣除不合理用药及非医保后的10%计算;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损过高,根据原告伤情及家庭情况,精损不应超过3000元;交通费,应按原告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电动车车辆损失,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驾驶的车辆登记权人为案外人郑惠祥,本案中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无权主张车辆损失,原告也未能在本案中提供电动车定损单及维修发票,无法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或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4、答辩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万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梁XX辩称,车辆有投保保险,直接由保险公司理赔。
郑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漳浦县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1日,梁XX驾驶闽DXXXXX号小型轿车自漳浦县古雷镇新港城下林路沿金福路往古雷镇疏港公路方向行驶至金福路达源购物广场路段,在超越同车道前车过程中,其右侧车身刮碰到同车道前车由郑XX驾驶的仓山P8093号两轮轻便摩托车左侧车身,发生致郑XX受伤,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漳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梁XX负本事故全部责任,郑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郑XX因本事故受伤住院67天,花去医疗费62443.13元。郑XX伤情经医生诊断为腰椎骨折(L1)、腰椎间盘突出(L4/5、L5/S1)、头部外伤(左颞部)、多处挫伤(左颊部、双手、骶尾部)等,出院医嘱建议为门诊随诊,定期复查,术后半年禁止负重,加强功能锻炼及营养,建议休息3个月,术后1-2年视骨折恢复情况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8000元等。2019年11月16日,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郑X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受伤后180日,出院后护理期限为45日,取出内固定物医疗费为8000元。
经查明,闽DXXXXX号车辆的所有人为梁XX,该车在事故发生前向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
又查明,郑XX户籍地位于漳浦县。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因本案交通事故致郑XX受伤产生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保险公司能否拒赔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6245.13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明确了保险公司不得以超出医保范围为由,拒绝给付受害人保险金。故保险公司辩解拒赔本案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外购药的问题。郑XX主张赔偿外购药720.1元,并提供一张漳州市毅闽实业有限公司的发票予以证明。保险公司辩称,郑XX未能提供相应的医嘱材料证明该费用的合理性,该费用应予以剔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因治疗需要在院外购买药品的,除购药发票外还应有医嘱、处方笺等证据加以证明,故郑XX仅提供一张漳州毅闽实业有限公司的发票主张赔偿外购药费用,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郑XX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62443.13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按现行的司法实践为67天X30元/天=2010元。
3、关于营养费的问题,按照现行司法实践为62443.13元X10%=6244.31元。
4、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建议术后1-2年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8000元,2019年11月19日,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郑XX取出内固定物的医疗费评定为8000元,故该费用系后续必要的治疗费用,为避免诉累,予以一并解决并无不当,对该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5、关于护理费的问题,郑XX因本事故受伤住院67天,经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郑XX出院后护理期限为45日,故其护理费为67天X165.78元/天+45天X165.78元/天X50%=14837.31元。
6、关于误工费的问题,经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郑XX误工期为受伤后180日,故其误工费为180天X165.78元/天=29840.4元。
7、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经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郑X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17821元/年X20年X10%=35642元。
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酌情支持5000元。
9、关于交通费的问题,根据郑XX的住院天数及家庭住址,酌定为800元。
10、关于电动车车损的问题,漳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记载,郑XX驾驶的仓山P8093号二轮电动车所有人为郑惠祥,故郑XX不是车辆所有人,无权主张车辆损失。本案中郑XX也未提供相应的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电动车车损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双方的过错行为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XX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郑XX无责任是正确的,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梁XX作为肇事车辆驾驶员,系直接侵权人,应对郑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作为闽DXXXXX号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郑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郑XX请求梁XX、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郑XX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其受伤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244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天X30元/天=2010元,营养费62443.13元X10%=6244.3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67天X165.78元/天+45天X165.78元/天X50%=14837.31元,误工费180天X165.78元/天=29840.4元,残疾赔偿金17821元/年X20年X10%=35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64817.15元。
综上所述,郑XX上述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已支付10000元可予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郑XX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其受伤造成的损失164817.15元(已支付10000元可予以抵扣)。
二、驳回郑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0元,减半收取1930元,由梁XX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鉴定费2600元,由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镇一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何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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