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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中国人寿财产保股份险有限公司温州鹿城区支公司、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黔0402民初623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朱XX,男,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贵州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贵州宜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股份险有限公司温州鹿城区支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主要负责人:吕XX,经理。
被告:甲保险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主要负责人:郭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X,男,甲保险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乙保险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
主要负责人:林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女,乙保险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朱XX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股份险有限公司温州鹿城区支公司、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李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股份险有限公司温州鹿城区支公司、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股份险有限公司温州鹿城区支公司、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28276.1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3日3时20分,原告朱XX驾驶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东站往天瀑酒店方向行驶至黄果树大街(东段)安顺市人民医院路段时碰撞周永黔驾驶的贵G×××××号小型轿车后,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詹成伟驾驶停在路边的贵G×××××号小型轿车,贵G×××××号小型轿车又碰撞臧老伍驾驶停在路边的贵G×××××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及詹成伟受伤,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安顺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骨骨折、双侧少量胸腔积液。上述车辆分别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股份险有限公司温州鹿城区支公司、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如前所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股份险有限公司温州鹿城区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与臧老伍无直接因果关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原告朱XX驾驶车辆与周永黔所驾车辆发生碰撞,牵涉到詹成伟与臧老伍停在路边的车辆。臧老伍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朱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我公司与臧老伍的交强险合同约定,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原告起诉的赔偿项目和金额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的认定无异议,但原告系酒驾造成交通事故,应负全部责任。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但承保车辆并未报案,具体情况不能查明。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属无责方,我方仅在无责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投保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也是发生在保险期内。但承保车辆未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也无法联系被保险人,无法查认车辆的车架号,无法确认事故车辆是否为我公司承保,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予赔偿。原告系饮酒驾驶,应由其承担全部的后果和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保单,对无责赔付的限额伤残赔偿金11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且需要与无责方进行分摊,我公司的赔偿金额不应超过12000元。对原告的赔偿金额我公司均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3日3时20分许,原告朱XX饮酒后驾驶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东站往天瀑方向行驶至黄果树大街(东段)安顺市人民医院路段时,碰撞周永黔驾驶的贵G×××××号小型轿车后,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詹成伟驾驶停在路边的贵G×××××号小型轿车,贵G×××××号小型轿车又碰撞臧老伍驾驶的停在路边的贵G×××××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朱XX受伤。2018年11月7日,原告到安顺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骨骨折、双侧少量胸腔积液。2018年11月13日,原告出院,支付医疗费4948.06元。2018年12月11日,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朱XX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其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年12月5日,贵州宜源律师事务所委托贵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评定,其意见为朱XX因外伤致胸骨骨折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分别为120日、30日、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
周永黔就贵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月5日0时起至2019年1月4日24时止;詹成伟就贵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7月2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止;臧老伍就贵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股份险有限公司温州鹿城区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0月18日17时起至2019年10月17日17时止。保险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
2019年6月6日,詹成伟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2770.89元。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19)黔0402民初30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股份险有限公司温州鹿城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詹成伟10822.46元。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股份险有限公司温州鹿城区支公司、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作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其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还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得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过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三被告应当按交强险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有效证据,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按票据金额为4948.06元。2、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3654元以30天计算为3588元。3、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52067元以120天计算为17117.92元。4、营养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在本辖区内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每天60元以60天计算为3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在本辖区内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每天60元以6天计算为360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交正式票据,本院酌定为100元。7、鉴定费,按票据金额为600元。以上各项共计30313.98元。三被告应当对上述损失分别承担10104.66元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按照批发和零售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赔偿其误工费的请求,仅提供其居住地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欲证明其从事的职业,但居民委员会不具备证明其辖区居民职业的资格,故其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农业户口,应当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伤构成伤残,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其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2018年11月3日至2018年11月7日期间门诊医药费2894.10元的请求,其虽提交了医疗机构证明证明其期间产生的医药费数额,但却未提交相应的病历及诊断证明与之相互印证,故其该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被告提出应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该法律规定并未明确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进行赔偿需要分责分项进行,故三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三被告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10104.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股份险有限公司温州鹿城区支公司、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分别赔偿原告朱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0104.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66元,减半收取1433元,由原告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亚兰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高月峰
书记员吴学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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