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杨XX、李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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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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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宁04民终12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西吉县。
负责人:马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宁夏泰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西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西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XX,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永宁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杨XX、李XX、姚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审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8日作出(2019)宁0422民初2071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以(2019)宁04民终66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2019)宁0422民初374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19)宁0422民初3740号民事判决,改判由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李XX在上诉人处为xxx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1日17时至2019年10月1日17时,而案涉事故发生于2018年10月1日16时25分,故案涉事故并未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二、一审判决计算交强险分项赔偿范围错误,营养费属于医疗费用限额,应当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计算,不应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计算。
杨XX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已收取了保险费,就应当对我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未能支持我的全部损失。
李XX辩称,我在投保时要求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故在案涉事故发生时我投保的交强险合同已经生效,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姚XX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西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43330.83元承担部分保险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姚XX、李XX分别赔偿原告剩余经济损失的50%。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日16时许,被告姚XX持C1驾驶证驾驶xxx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搭载原告杨XX沿兴隆至公易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吉县兴隆镇驾校十字路口处(中静线312㎞+0m)处时与被告李XX持B2驾驶证驾驶x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西吉县兴隆镇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坐在副驾驶位置的原告杨XX、被告姚XX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0月1日,原告杨XX在西吉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418.10元。2018年10月1日,原告杨XX转住至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8900.37元,经固原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杨XX胸部闭合性损伤、右肺挫伤、腰椎退行性病变、双侧胸腔积液、中耳炎、双下肢动脉硬化、右侧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肺不张、右耳鼓膜穿孔、左尺骨鹰嘴骨折。原告杨XX共计花去医疗费10318.47元。2018年10月18日,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宁平司交鉴定字〔2018〕第12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xxx“长安牌”号轻型普通货车轮制动器合格;2.x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轮制动器合格;3.xxx“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无法鉴定;4.x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碰撞瞬间)的行驶速度为76±3㎏/h(取整)可以成立。2018年10月23日,西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64042312018000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XX、李XX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杨XX、苏林子、李有青、李有梅、马玉莲无责任。2019年2月13日,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固医司鉴字[2019]09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杨XX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杨XX因鉴定伤情花去鉴定费600元。2019年5月9日,原告杨XX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涉案的xxx号轿车行驶证上记载的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李XX。2018年10月1日,被告李XX在被告西吉支公司兴隆营销部为涉案的xxx号白色“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10月1日17时至2019年10月1日17时止,保险费为665元。保单收费确认时间为2018年10月1日16时23分,生成保单时间为2018年10月1日16时24分,保单打印时间为2018年10月1日16时26分。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违章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各自应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姚XX、李XX驾驶涉案车辆均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有关规定而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杨XX与被告姚XX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依法对本次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XX与李XX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李XX驾驶的x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保险人即被告西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根据证人李有青、古宝俊的证言以及被告李XX的陈述,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李XX投保交强险后,保单规定的保险期间外。被告西吉支公司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因保险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当事人双方意见达成一致即视为合同成立,保险单的签发是保险合同的附随义务,对保险合同的成立并不产生实质影响,只具有证明合同成立的作用而非保险合同成立的条件,即被告李XX与被告西吉支公司达成协议后,合同即成立。2009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指出:“交强险自实施以来,对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利发挥了重大作用。但由于交强险保单中对保险期间有关投保后次日零时生效的规定,使部分投保人在投保后、保单未正式生效前的时段内得不到交强险的保障。各公司可在交强险承保工作中采取以下适当方式,以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一、在保单中“特别约定”栏中,就保险期间作特别说明,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二、公司系统能够支持打印体覆盖印刷体的,出单时在保单中打印‘保险期间自X年X月X日X时……’覆盖原‘保险期间自X年X月X日零时起……’字样,明确写明保险期间起止的具体时点。”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1年3月3日给辽宁保监会《关于机动车交强险承保中“即时生效”有关问题的复函》二,2009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投保人在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时,可提出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根据《通知》规定和《复函》的精神,各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适当方式实现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西吉支公司在保险单“特别约定”、“重要提示”栏内并没记载被告西吉支公司将保险期间给投保人李XX进行了告知,被告西吉支公司也未向法庭提交就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1日17时起计算,李XX可以选择即时生效等事项向被告李XX进行了告知的相关证据,排除了李XX选择保单即时生效的权利。因此,本案交强险保单中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1日17时起生效的约定属格式条款,在被告西吉支公司未尽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应认定被告西吉支公司与被告李XX签订的保单生效时间为2018年10月1日16时24分。故被告西吉支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在其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最高赔偿限额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姚XX、李XX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承担责任。原告杨XX提交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因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故不予认定,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以其实际住院天数计赔。原告杨XX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10318.47元、误工费123.59元/天X12天=1483.08元、护理费123.59元/天X12天=148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X12天=1200元、营养费100元/天X12天=1200元、鉴定费600元,上述共计16284.63元。被告西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杨XX与姚XX的各项经济损失,其中应赔偿原告杨XX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3338.61元及误工费1483.08元、护理费1483.08元、营养费1200元,上述三项共计7504.77元。扣除被告西吉支公司应赔偿的7504.77元外,对于原告杨XX剩余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即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8179.86元、鉴定费600元,共计8779.86元,由被告姚XX、李XX按过错比例分别承担50%,即被告姚XX、李XX分别赔偿原告杨XX剩余各项经济损失8779.86元中的50%即4389.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X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3338.61元、误工费1483.08元、护理费1483.08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7504.77元;二、由被告姚XX、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赔偿原告杨XX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8179.86元、鉴定费600元,共计8779.86元的50%即4389.93元;三、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姚XX、李XX分别负担1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根据李XX陈述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人古宝俊证言,能够证实李XX对案涉xxx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时,提出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险期间一般属于双方可以协商的事项。本案中,根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被上诉人李XX的陈述及证人古宝俊出庭证言,案涉交强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在上诉人营业场所以书面形式现场订立,李XX在投保过程中,向上诉人要求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按照中国保监会《关于机动车交强险承保中“即时生效”有关问题的复函》规定,上诉人应当按照李XX的请求使交强险合同在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但上诉人出单时所载明的保险期间并非系保单出单时间,该方式有违李XX意愿,其载明的保险期间对李XX并无拘束力,一审按照保单出单时间认定的保险合同生效时间符合上述复函精神,故上诉人主张保险合同未生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公安交警部门查明的案涉事故发生时间、经过等事实,李XX驾驶的案涉车辆系其在投保交强险保单出单后发生的事故,据上所述,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对该事故造成受害人姚XX及杨XX的损失,上诉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杨XX的具体损失范围、数额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强险医疗费分项赔偿限额及范围,按照姚XX与杨XX各自的损失比例,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范围内应赔偿杨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286.36元;在死亡伤残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966.16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9432.11元及鉴定费600元,由被上诉人姚XX、李XX按照各自50%的责任比例分别赔偿5016.06元。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未能遵循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范围,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19)宁0422民初3740号民事判决;
二、由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杨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6252.52元;
三、由姚XX、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赔偿杨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5016.06元;
四、驳回杨XX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姚XX、李XX分别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万德
审判员 李凤玲
审判员 王喜军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成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