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晁XX、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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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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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922民初15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清丰县人民法院 2020-03-03
原告:刘XX,女,汉族,住清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清丰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晁XX,男,汉族,住濮阳县。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
负责人:彭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许昌市。
原告刘XX与被告晁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晁XX、乙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晁XX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2137.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3日6时10分许,被告晁XX驾驶车牌号为豫J×××××小型客车沿京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广106国道清丰县高堡乡北乜城路口处时,与横过道路原告刘XX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致原告刘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XX被送到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已处理,原告刘XX的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晁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晁XX自有的豫J×××××小型客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乙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豫J×××××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前期医疗费及其他损失已经达成调解,医疗费限额已用尽,同意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乙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5月23日6时10分许,被告晁XX驾驶车牌号为豫J×××××小型客车沿京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广106国道清丰县高堡乡北乜城路口处时,与横过道路原告刘XX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致原告刘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XX被送到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及其他损失已处理,医疗费限额已用尽。原告刘XX的伤经濮阳清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花费检查费938.50元、鉴定费700元。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晁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晁XX驾驶自有的豫J×××××小型客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乙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刘XX曾于2019年10月8日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案号为(2019)豫0922民初4238号,该案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XX各项损失5200元,被告乙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521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XX身份证,被告晁XX驾驶证、行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豫J×××××小型客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清丰县法院(2019)豫0922民初4238号民事调解书,濮阳清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财产损失的,应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晁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此作为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被告晁XX驾驶自有的豫J×××××小型客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乙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原告刘XX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晁XX承担。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关于诉讼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关于鉴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刘XX请求被告赔偿的具体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
伤残限额部分
1、鉴定检查费938.50元。该项费用名义上是医疗费,但实际是鉴定过程中支出的必要的检查费用,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2、鉴定费700元。原告刘XX提供了有效票据,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3、伤残赔偿金25499.40元。原告刘XX是按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1874.19元计算8年按10%计算,原告刘XX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4、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刘XX的伤残程度及被告的过错程度,认为该项请求较为适宜,予以支持。
以上共计32137.9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各项损失共计32137.9元;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元,减半收取计302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国田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付静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