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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秦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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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426民初8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涉县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王XX,男,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XX,男,汉族,现住涉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东环路东侧颐高大厦。
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XX,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XX与被告秦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秦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80725元、房屋损失25619元、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4000元、吊车费4500元、路损54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262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8日15时20分许,被告秦XX驾驶车牌号为冀DXXXXX、冀DXXXXX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沿平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黄龙口村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发生侧滑,与相对方向原告王XX雇佣石渊韦驾驶豫EXXXXX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豫EXXXXX重型自卸货车又撞至路西任同旦房屋以及路政设施上,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以及任同旦房屋、路政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秦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石渊韦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损180725元、房屋损失25619元、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4000元、吊车费4500元、路损54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26244元。被告秦XX驾驶的汽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经与被告及某保险公司多次协商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
秦XX辩称:我在某保险公司投了保险,原告损失应该由某保险公司赔偿。
某保险公司辩称:车损鉴定系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施救费、吊车费应当按照河北省施救标准进行计算,吊车费每台1200元,两台是2400元;施救费应该是1750元左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8日15时20分许,秦XX驾驶车牌号为冀DXXXXX、冀DXXXXX重型货车,沿平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黄龙口村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发生侧滑,与相对方向石渊韦驾驶豫EXXXXX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豫EXXXXX重型自卸货车又撞至路西任同旦房屋以及路政设施上,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以及任同旦房屋、路政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7月21日,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秦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石渊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4000元,吊车费4500元,赔偿损坏公路设施款为5400元。
由王XX、秦XX共同委托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EXXXXX重型自卸货车车损及任同旦房屋损坏数额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车损为180725元;任同旦房屋损失为25619元,认证费为5000元。诉讼中,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告的鉴定结论,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及缴纳鉴定费用。
另查明,豫EXXXXX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原告王XX。冀DXXXXX、冀DXXXXX重型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交强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肇事车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原告的损失有:车损为180725元,赔偿任同旦房屋损失款25619元,施救费4000元,赔偿损坏公路设施款5400元,认证费5000元,吊车费4500元,共计为225244元。原告诉求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还剩223244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及缴纳鉴定费用,视为其自动放弃重新鉴定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2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22324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4元,减半收取2347元,由原告承担4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付堂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王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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