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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朱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川10民终116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
负责人: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XX,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女,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住资中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甲,男,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住资中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XX,女,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住资中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男,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住资中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女,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住资中县。
法定诉讼代理人:朱X,女,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住资中县。系被上诉人乙之母。
以上五名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乙,内江市市中区玉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男,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人,住资阳市安岳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X、黄X甲、钟XX、甲、乙、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9)川1025民初3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XX,被上诉人朱X及被上诉人朱X、黄X甲、钟XX、甲、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乙,被上诉人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少支付95916.85元赔付款给被上诉人乙、朱X、钟XX、黄X甲、甲;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认为商业险只应承担30%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黄元勇驾驶的安达尔电动两轮车不能按照机动车标准认定不当,因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鉴定已明确认定安达尔电动两轮车为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应当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鉴定已明确认定安达尔电动车为机动车,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裁判的依据,故本案民事责任承担除交强险外商业险只应承担30%民事责任;2.一审判决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死者生前有四兄妹,应有四人承担赡养费义务,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不符合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3.一审判决乙住院天数为33天错误,应为32天。
朱X、黄X甲、钟XX、甲、乙辩称:1.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中承担40%责任,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第八条(对超标车辆性质的认定)对于不符合国家规范的电动二轮车,法院应当按照非机动车的标准认定性质并划分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黄元勇驾驶的超标电动二轮车按照非机动车的标准认定性质并划分责任,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乙住院天数应为33天,2019年8月有31日,所以应计算33天。3.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证明被扶养人黄元勇之父黄X甲、之母钟XX子女数有误,原为2人,更正为4人,因此,上诉人应少支付23484元,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少支付23484元。
甲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关于责任比例的划分,不清楚其他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朱X、黄X甲、钟XX、甲、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因黄元勇死亡产生的损失:死亡赔偿金664320元、丧葬费32358.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52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务的误工费7000元、交通费2350元、救护车费150元、车辆损失费3550元;赔偿原告乙受伤产生的损失:医疗费15813.68元、护理费3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990元、交通费682元。以上损失,要求二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二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7日,黄元勇驾驶属本人所有的无号牌安尔达电动车,搭乘乙,从资中县县城方向驶往资中县龙江镇方向,行至国道G247线1324KM+10M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甲驾驶本人所有的川MXXXXX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乙受伤、黄元勇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四川省资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元勇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甲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乙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
再查明,被告甲驾驶的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甲为原告方垫付丧葬费30000元,为乙垫付医疗费3561.3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为乙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陈述等有关证据在卷为证,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该院予以确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五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黄元勇所驾驶的车辆是否为机动车,责任比例如何划分。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该院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一、关于五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一)因黄元勇死亡产生的损失
1.死亡赔偿金:死者黄元勇系农村户口,原告提交有不动产权证书、劳动合同书、工资花名册等证据,能证明黄元勇在城镇务工并居住在城镇的事实。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该院予以支持。该院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支持其死亡赔偿金664320元。
2.丧葬费32358.5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3.精神抚慰金:根据相关规定,认可30000元。
4.办理丧葬事务误工费:五原告虽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系交通事故必然发生的费用,该院酌情支持1680元(3人X7天X80元/天)。
5.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
6.救护车费15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予以支持。
7.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黄元勇之父黄X甲,现年75周岁,之母钟XX,现年75周岁,生育子女2人;死者黄元勇之女乙,现年15周岁,根据黄元勇的个人情况,按照相关规定适用城镇标准,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152646元。[(5年+5年+3年)X23484元/年÷2人]
8.车辆损失:根据定损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
(二)乙受伤产生的损失
1.医疗费15813.68元,有相关证据证明,该院予以支持。
2.护理费3300元,该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予以支持。
4.营养费990元,有医疗机构意见,予以支持。
5.交通费682元,有相关票据为证,予以支持。
综上,五原告所主张的损失906930.18元,该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被告黄元勇所驾驶的车辆是否为机动车,责任比例如何划分的问题
原告主张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甲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资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客观公正,该院予以采信。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黄元勇所驾驶的车辆属机动车,黄元勇应承担70%的责任。五原告主张黄元勇所驾安尔达电动车为非机动车,向该院提交有购车发票、安尔达电动车保修卡,能证实该车辆属电动二轮车。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能证实该车辆属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的电动二轮车。但我国现无明确的法律法规和管理目录将此类不符合国家规范的电动二轮车纳入机动车范围进行管理,因此不能将黄元勇所驾安尔达电动车按照机动车的标准认定性质并以此划分责任比例。因此,黄元勇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该院确定其承担60%的责任,甲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该院确定其承担40%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黄元勇、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资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适用法律正确,对其事故责任划分,该院予以采信。根据资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黄元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院确定60%,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院确定40%。原告乙在诉讼中自愿放弃黄元勇应承担的责任部分,该院予以支持。甲所驾车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按公费医疗保险办法进行赔付,扣15%的自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五原告的损失共计906930.1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313023.24元[(总损失906930.18元-交强险122000元-扣自费2372.05)X40%],合计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支付五原告
435023.24元。被告甲向五原告支付赔偿款948.82元(自费医疗费2372.05元X40%)。被告甲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2200元,品迭被告甲已支付33561.37元,五原告应退还被告甲30412.55元。此款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应付五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并将此款支付被告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朱X、黄X甲、钟XX、甲、乙赔偿款共计435023.24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及被告甲已支付30412.55元,尚差394610.69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被告甲垫付款共计30412.55元;三、被告甲支付原告朱X、黄X甲、钟XX、甲、乙赔偿款共计948.82元。(已付清)如赔偿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406元,由原告朱X、黄X甲、钟XX、甲、乙承担3200元,由被告甲承担2200元。(原告朱X、黄X甲、钟XX、甲、乙已向本院付清,被告甲已品迭支付五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支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拟证明商业险上诉人应按照30%承担保险责任。
2.投保单,拟证明投保时被保险人甲已收到保险条款,对于保险条款投保人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
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拟证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负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黄元勇驾驶的车辆经鉴定系两轮轻便摩托车,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4.调查报告,拟证明黄元勇的母亲生育了包括黄元勇在内的四名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4人分摊。
被上诉人朱X、黄X甲、钟XX、甲、乙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至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认可第四组证据。
被上诉人甲与被上诉人朱X、黄X甲、钟XX、甲、乙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支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至第三组证据不是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被上诉人朱X、黄X甲、钟XX、甲、乙、甲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上诉人朱X、黄X甲、钟XX、甲、乙、甲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黄X甲、钟XX生育有死者黄元勇等四个子女,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四个子女承担。故被上诉人黄X甲、钟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8710元【(5年+5年)X23484元/年÷4人】。另一审法院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写为“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予以更正。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判决对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恰当;二、一审判决认定乙住院天数是否正确;三、一审判决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是否正确。
一、关于一审判决对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恰当的问题。经查,死者黄元勇所驾驶的安尔达电动车系二轮电动车,有经一审举证、质证的安尔达电动车资中专卖店出具的购车收据、安尔达电动车保修卡,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亦证实该车辆系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的二轮电动车,目前,我国无明确的法律法规和管理目录将此类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二轮电动车纳入机动车范围进行管理,因此,一审法院未将黄元勇所驾驶的安尔达电动车按照机动车的标准来认定性质并划分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且《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也明确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黄元勇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甲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确定黄元勇承担60%的责任,甲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其在商业险中只承担30%民事责任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乙住院天数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查,事故发生后,乙于2019年8月7日入住资中县,2019年8月8日出院,同日入住内江市,2019年9月8日出院。故乙住院天数为33天,一审判决认定乙住院天数为33天,并以此计算相关赔偿项目金额并无不当。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乙住院天数为32天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是否正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死者黄元勇父母有四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四人承担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朱X、黄X甲、钟XX、甲、乙表示认可,故黄X甲、钟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8710元,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年X23484元/年÷2人=352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3936元,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一审判决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2646元错误,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3936元X40%=37574.40元,比一审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2646元X40%=61058.40元少23484元。因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少支付23484元赔偿款给被上诉人朱X、黄X甲、钟XX、甲、乙,一审判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朱X、黄X甲、钟XX、甲、乙赔偿款435023.24元总金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9)川1025民初346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被告甲垫付款共计30412.55元;三、被告甲支付原告朱X、黄X甲、钟XX、甲、乙赔偿款共计948.82元(已付清)。
二、撤销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9)川1025民初34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朱X、黄X甲、钟XX、甲、乙赔偿款共计435023.24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及被告甲已支付30412.55元,尚差394610.69元。
三、变更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9)川1025民初34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朱X、黄X甲、钟XX、甲、乙赔偿款共计411539.24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及被告甲已支付30412.55元,尚差371126.69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06元,由被上诉人朱X、黄X甲、钟XX、甲、乙负担3206元,由被上诉人甲负担2200元。被上诉人朱X、黄X甲、钟XX、甲、乙已向一审法院付清,被上诉人甲已品迭支付被上诉人朱X、黄X甲、钟XX、甲、乙。二审案件受理费782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5947元,由被上诉人朱X、黄X甲、钟XX、甲、乙负担1878元。被上诉人朱X、黄X甲、钟XX、甲、乙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7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支付赔偿款371126.69元中予以扣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宁
审判员 夏 宇
审判员 李丽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廖自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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