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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肖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1081民初460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霸州市人民法院 2020-03-03

原告王X,男,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代理人麻文静,河北展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XX,男,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
地址:廊坊市广阳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109263XXXX。
负责人杨卫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翠静,该公司职员。
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MAXXXKR08Y。
负责人杨志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国彬,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X与被告肖XX、、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恒邦保险)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申请,裁定中止本案审理;恢复审理后,由审判员胡文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以庭前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肖XX的诉讼;原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麻文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翠静、河北恒邦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韩国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5月17日07时02分许,肖XX驾冀R×××××1号小型轿车沿廊坊-霸州市塔上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王X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塔上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双方行至塔上村嘉文超市路口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王X受伤,构成交通事故。2019年5月24日,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1081120190000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无事故责任。因原被告就损失赔偿不能达成协议,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85459.34元;(二)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河北恒邦保险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我公司承保车辆行驶证、司机的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外超出部分,我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依法依责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王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页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2、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31081120190000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经过,被告肖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3、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王X事故发生后到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37天;
4、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王X住院花费共计52398.54元;
5、伤残评定书一份,王X的户口页,证明王X为城镇户口,经鉴定王X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王X的误工期为160日,护理期50日,营养期50日;
6、原告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工资流水一份,原告在霸州市悠度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原霸州市天利休闲制品有限公司)担任质检员,月平均工资37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停发工资;
7、护理费证据,王X之子王佳旭停发工资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8、鉴定费票据一页、检查费一张,共计1768元。
赔偿清单:
1、医疗费:52398.54元;
2、误工费:3700元/30*160天=19733元;
3、护理费:7000元/30*50天=11667元;
4、营养费:100元*50天=50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7天=3700元;
6、交通费:2000元,请求法庭酌定;
7、残疾赔偿金:79792.8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9、鉴定费:1768元;总计:185459.34元。
被告河北恒邦保险质证意见为,证五提交户口页无法证明户籍性质,对户籍性质不予认可;证六提交工资流水,在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误工费应按3200计算;证七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及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对护理费标准不予认可,应按农业标准计算;营养费不予认可,应按3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交通费未见实际花费产生,票据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应按农业标准计算;精神损失费我司不予认可;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伤残鉴定报告不认可合法性,鉴定机构没有相应资质,重新申请,庭后七日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其他质证意见同恒邦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7日07时02分许,肖XX驾冀R×××××1号小型轿车沿廊坊-霸州市塔上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王X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塔上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双方行至塔上村嘉文超市路口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王X受伤,构成交通事故。2019年5月24日,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1081120190000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无事故责任。事故后,王X即被送至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颅骨骨折(右颞枕骨)、硬膜外血肿(右枕)、颅底骨折、脑挫裂伤(双额叶)、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失血性休克、低蛋白血症、电解质代谢紊乱-低钠低氯血症等,实际住院37天,产生医疗费52398.54元。经王X申请、本院委托,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9年12月9日出具鉴定报告,王X双额叶脑挫裂伤遗双额叶软化灶,伴有记忆力、计算力、反应力下降及头晕头痛症状构成十级伤残;行颅内血肿清除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60日、护理期50日、营养期50日;产生鉴定检查费1768元。
王X事故前在霸州市悠度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3202.67元。
肖XX为事故车冀R×××××1号小型轿车车主,该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河北恒邦保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交警大队就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事实、认定责任的依据。肖XX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之外的由肖XX承担;原告与肖XX就保险赔偿之外的损失达成协议,肖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2398.54元,证据合法有效,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标准,计算实际住院时间37天计3700元;营养费按50元/天标准支持50天计2500元;其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共计58598.54元;误工费按原告事故前月均工资3202.67元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支持160天共计17081元;护理费酌情按上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39947元标准计算50天计5472元;其主张的交通费过高,酌情支持800元;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损失,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其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赔偿指数支持12%,伤残赔偿金按上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2997元计算20年乘以赔偿指数12%计79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6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其伤残赔偿项下损失共计1085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X医疗费用项下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108545元,共计118545元;
二、被告河北恒邦保险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X医疗费用项下损失48598.54元(58598.54元-10000元);
三、被告肖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文锋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陈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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