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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XX与孙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辽1202民初18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2020-03-11

原告:商XX,男,汉族,住址铁岭市银州区。
委托代理人:商X(系原告女儿),女,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21120219770XXXX766。
代理权限:诉讼,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孙XX,男,汉族,住址铁岭市银州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
负责人:胡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代理权限:诉讼,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商XX与被告孙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2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商XX的委托代理人商X、被告孙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9月26日7时40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辽M×××××小型客车,沿繁荣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汇工街与繁荣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骑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入铁岭县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耻骨骨折,经保守治疗住院36天后出院。本次事故经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XX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仅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
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576.01元,其中医疗费16401.61元、护理费181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4500元、辅助器具费198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XX辩称:要求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M×××××号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发生的合理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护理费同意住院期间的,辅助器具费过高,同意按普通价格支付,或按医嘱,本案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
对原告举示证据的审核认定: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被告孙XX有异议,责任认定是经过交警部门的调解,照顾原告弱者作出的。被告某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铁岭县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天数、护理等级、医疗费支出及加强营养和护理的依据)
被告孙XX认为,原告的用药情况不清楚,认为与本案相关的用药应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加强营养没有明确医嘱,出院后护理三个月应当有明确的医嘱,所以不应给付。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3、辅助器具收据(证明辅助器具费用支出情况)
被告孙XX没有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过高,应按医嘱或普通型支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配置辅助器具客观真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二被告均未向本庭举示证据。
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9年9月26日7时40分,被告孙XX驾驶车牌号为辽M×××××号小型客车,沿繁荣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汇工街与繁荣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商XX骑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商XX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XX负主要责任,原告商XX负次要责任。原告商XX于事发当日到铁岭县中心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右耻骨骨折,于2019年11月1日出院,共住院36天,全程二级护理。共花医药费16401.61元。原告购买辅助器具1980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和护理,3个月内禁止完全负重行走,注意休息,定期复查随诊。另查明,被告孙XX驾驶的辽M×××××号小型客车的车主系其本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商XX因交通事故发生的相关费用系其本人与被告孙XX的混合过错形成,故原告的相关费用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孙XX按70%的责任比例给付赔偿,原告商XX自行承担剩余30%的损失。各项赔偿明细如下:医药费、辅助器具费按票据数额予以赔偿;护理费,应按2019年道路交通事故居民服务业52707元计算,52707/365天×36天即5198元;伙食补助费,50元×36天即1800元。营养费,因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应给付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宜,按50元/天×36天即1800元给付;交通费,原告要求给付500元,本院认为合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自行车损失200元,本院认为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商XX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5198元、交通费500元、自行车损失200元、辅助器具费1980元共计17878元。
二、被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商XX医药费6401.61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10001.61元的70%即7001.13元。
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889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445元由被告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巩明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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