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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与某保险公司、奚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681民初868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启东市人民法院 2020-02-20

原告:宋XX,女,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上海市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4楼。
负责人: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该公司员工。
被告:奚X,女,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告:王X,女,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系被告奚X的法定代理人。
原告宋XX与被告、奚X、王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X、王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案涉事故概况:2018年12月29日6时40分左右,被告王X驾驶车牌号为苏F×××××的小型轿车,沿启东市汇龙镇民乐路行驶至启东市前路段停车口时,被告奚X开车门与由原告宋XX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宋XX受伤,衣、物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奚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X负次要责任,原告宋XX无责任。
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和垫付情况:被告王X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50万,含不计免赔),案涉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了16000元。
三、受害人医疗救治概况:事发后,原告宋XX于2018年12月29日至启东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9年1月21日出院,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若干。
四、受害人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情况:经原告宋XX申请,本院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宋XX的伤残程度及三期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11月2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宋XX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半脱位,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宋XX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营养期为90日。原告花去鉴定费2100元。
五、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0845.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相关明细:
1、医疗费75513.6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24天×18元/天)。
3、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
4、护理费11400元[(24天×2+66天)×100元/天]。
5、交通费500元。
6、鉴定费2100元。
以上一、二项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部分,本院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裁决。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失,依法有权主张赔偿。被告王X所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医药费,应从原告获赔的款项中扣除。启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可作为民事案件定案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结论中原告的三期过高,本院认为本案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无实质瑕疵,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予以确认,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其诉讼请求,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审查原告医疗费票据,支持原告医药费75513.64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合理部分3301.25元,并提供非医保用药的明细及可替代药品的明细,本院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医药费72212.39元。非医保用药不合理部分的医药费应由被告奚X、王X按责任承担,因被告奚X系未成年人,故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被告王X负责清偿,被告王X承担原告医药费3301.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伙食补助费432元(24天×18元/天)。3、营养费,双方无异议,本院确认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4、护理费,护理期限及人数以鉴定意见为准,原告住院天数经核对为23天,护理费标准按99.35元/天计算,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为11226.55元[(23天×2+67天)×99.35元/天]。5、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的就医地点、住院时间等因素酌定300元。上述1-5项合计88372.1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5070.94元,扣除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16000元,尚需支付69070.94元,由被告王X承担3301.25元。鉴定费1200元,列入诉讼费部分处理。被告奚X、王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宋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5070.94元,扣除已支付的16000元,尚需支付69070.94元。
二、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宋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301.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71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2471元(原告已预交),由由原告宋XX负担502元,被告王X负担19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判员  施 瑜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高 颖
书记员  陆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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