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XX与某保险公司、王福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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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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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621民初228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抚松县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代XX,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
委托代理人代洪霞,女,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法定代表人尹淑洁,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新智,男,汉族,某保险公司职员,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王福有,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
原告代XX诉被告、被告王福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代XX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洪霞、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新智、被告王福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XX诉称:2019年5月31日,被告王福有驾驶吉F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榆树村榆树大街方向驶往抽水参场方向,当行驶至西南岔西2公里处超车时,与同向行驶代XX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载乘王进荣)相撞,造成代XX、王进荣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抚松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福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代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进荣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他人送往抚松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6天,入院诊断为左足趾开放性骨折伴错位、左足第二趾骨骨折等,住院治疗期间二级护理65天,共花销医疗费25,404.45元,其中,被告王福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0元。
因被告王福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5,404.45元、护理费10,52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00元、误工费14,122.56元,伤残赔偿金27,496.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抚松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抚松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病历一份、出院诊断书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住院费用结算清单一份、户口复印件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等证据。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发生事故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处于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王福有辩称:对原告所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我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4,000.00元,该费用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中予以扣除并返还给我。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王福有向法庭提供了机动车保险单二份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31日,被告王福有驾驶吉F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榆树村榆树大街方向驶往抽水参场方向,当行驶至西南岔西2公里处超车时,与同向行驶代XX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载乘王进荣)相撞,造成代XX、王进荣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抚松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福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代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进荣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他人送往抚松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6天,入院诊断为左足趾开放性骨折伴错位、左足第二趾骨骨折等,住院治疗期间二级护理65天,三级护理31天,共花销医疗费25,404.45元,其中,被告王福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0元。
根据原告的申请,经吉林泰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代XX足功能丧失分值达十五分,已构成十级伤残。
原告为此花销鉴定费另查明:被告王福有驾驶的吉FXXXXX号小型普通客于2018年6月20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都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处于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抚松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抚松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结算清单、户口复印件、鉴定费票据、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因被告王福有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发生事故时该肇事车辆在保险期内,故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吉FXXXXX号车辆投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福有进行赔偿。
因被告王福有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代XX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代XX对其自身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承担适当的责任,本院酌定代XX承担30%的责任、王福有承担70%的责任较为适宜。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王福有先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该费用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中予以扣除并返还给被告王福有。
对原告主张其在治疗过程中花销医疗费25,404.45元的问题,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伤后在住院治疗期间二级护理65天,其余为三级护理,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规定,其护理费的计算方式为161.93元X65天=10,525.45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原告系农村居民,根据相关的规定,其误工费的计算方式为147.11元X96天=14,122.56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00元的问题,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伤后经吉林泰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为13,748.00元X20年X10%=27,496.0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吉FXXXXX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代XX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0,525.45元、误工费14,122.56元、伤残赔偿金27,496.00元,总计人民币62,144.01元。
在吉FXXXXX号车辆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40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00元,总计人民币25,004.45元的70%即17,503.12元。
扣除被告王福有为原告代XX垫付的医疗费4,0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503.12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福有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4,000.00元。
三、被告王福有不再对原告代XX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00元、鉴定费1,500.00元由被告王福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岩
人民陪审员柏汉宁
人民陪审员何昕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董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