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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89张XX与卢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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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903民初738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张XX,女,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甲,江苏新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X,女,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卢X之夫),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
负责人:郭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XX与被告卢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甲、被告卢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负责人郭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43806.82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1日11时00分,被告卢X驾驶苏C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盐都区中兴路段,与原告张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张XX受伤及车辆受损。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卢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被告卢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卢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所有人是我丈夫王X乙的,涉案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费用44737.4元,其中医药费40187.4元,原告车辆维修费1500元,我驾驶的车辆维修费1850元,交通费1200元,交通费没有票据。请求法院依法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未垫付费用。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张XX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3、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四份、诊断证明书三份、出院记录两份,盐城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例一份,南通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结账清单一份,医疗费发票7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三张,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并评定三期,支出鉴定费1971元;5、原告户籍所在地盐都区出具的原告长期在外打临工的证明一份,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原告儿子的不动产权证一份,证明从2017年春节后原告一直和其子居住在盐城市城南新区,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
经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鉴定的检材并未经我公司质证,对于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支付。鉴定的三期时间过长。我公司需核对摄片以及相关的病案来决定是否对其进行重新鉴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户籍信息显示,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支付残疾赔偿金。对于误工费,应出具相应的误工证明,并且原告年龄55岁,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应支付相应的误工费。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规则。对于原告两次住院应提供相应的费用明细清单。被告卢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1日11时00分,被告卢X驾驶苏C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盐都区中兴路段,与原告张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张XX受伤及车辆受损。2018年5月23日,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卢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原告张XX受伤后,经盐城市盐都区第二人民医院及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诊治,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等,于2018年8月29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3272.56元(已扣除伙食费),其中原告支付4219.66元,其中被告垫付39052.9元。苏CXXXXX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丈夫王X乙,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了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8月20日,该所作出盐四院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6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XX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等,目前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21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又查明,张XX事故发生前主要收入来自非农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已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认定,卢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XX无责任。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采用。苏C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费用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进行赔偿。经审核,医疗费4327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X30元/天),但住院期间被告在医药费代垫伙食费1144.5元(555+589.5),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部分支付给被告卢X。营养费900元(15元/天X60天)、护理费9200元(115天X80元/天)、残疾赔偿金94400元(47200元/年X20X10%)、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及侵权人的过错行为以及在本起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劳动收入减少,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及证人证言,酌情支持误工费12810元(1830元/月÷30天/月X210天)。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因被告卢X提出垫付1200元交通费未能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财物损失,被告卢X实际支付修理费1500元,应予一并处理。被告卢X称其驾驶的车辆维修费1850元,本案不宜一并处理,由被告卢X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提出垫付费用一并处理,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327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200元、残疾赔偿金94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810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1500元,合计人民币168332.5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中支付原告张XX赔偿款人民币130584.66元(户名:张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义丰支行,帐号:62XXX77),返还被告卢X垫付款人民币37747.9元(39052.9+750+1500-3555)(已扣减应承担的诉讼费)(户名:卢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徐州市新沂分行,帐号:62XXX15),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2元,减半收取1596元,鉴定费1959元,合计3555元。由被告卢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世纪大道支行,账号:52XXX8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徐德群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嵇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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