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XX与杨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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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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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1081民初5018-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霸州市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姜XX,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尚志市。
委托代理人温平安,霸州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XX,男,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1-408。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796569XXXX。
负责人巩雪,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樊静,公司员工。
原告姜XX与被告杨XX、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胡文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XX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平安,被告杨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6月13日2时30分许,杨XX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京广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京广线市政府北侧,在京环线西侧第二机动车道处右转弯变道过程中与沿京广线西侧第三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姜XX驾驶的京B×××××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姜XX受伤,构成交通事故。2019年6月14日,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1081420190001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姜XX无事故责任。因原被告就损失赔偿不能达成协议,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轮椅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鉴定费等,共计431979.5元;(二)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已履行完毕,应予扣除;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它间接费用。
被告杨XX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保险之外的损失依法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身份信息及其主体身份;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三、廊坊市四院出具的收费票据3张,金额715.3元,天津京东达业贸易有限公司轮椅发票1张,金额679元;
四、李长兰户口页4张、尚志市苇河镇铁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信1张、姜琳出生证明1份、姜XX与杜丽结婚证1份,证明李长兰与姜XX是母子关系,生育2个孩子;姜XX与杜丽是夫妻,生育女儿姜琳;
五、杜丽身份证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补充协议1份,电费、物业费、水、取暖费收据5张,营业执照1份。
证明居住在189小区,经营餐饮店;
六、姜XX营业执照1份、租赁房屋合同1份、交房租打卡3张,证明姜XX受伤前在北京市开办了北京唯众知音文化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朝阳区,证明姜XX的伤残赔偿金按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七、伤残鉴定票1张,1600元,鉴定报告1份,证明姜XX伤残等级为10级及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
8.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修车发票1张。
赔偿清单:1、医疗费715.3元,轮椅费679元;2、营养费50元/天×180天=9000元;3、护理费139.36元/天×150天=20904元;4、误工费174827元/年÷365天×365天=174827元;5、残疾赔偿金67990元/年×20年×10%=135980元;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鉴定费1600元;
8、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姜琳42926元/年×15年×10%/2=32194.5元,母亲李长兰42926元/年×19年×10%/2=40779.7元;9、车辆损失4400元;10、交通费900元;上述共计431979.5元,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保留二次手术费用的诉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证据三复查费用认可,但是应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辅助器具费用,无相关医嘱,不予认可。对于证据四的村委会介绍信不予认可,应提供派出所户籍科证明,对于其女儿的出生证明认可。对于证据五应提供相应的房产证明佐证,其提供的营业执照至事故发生时不足一年不予认可,认可按居民服务业标准。对于证据六营业执照认可,但对于其提供的租房协议不予认可,未提供房东身份证及房产证,且未提供相应的水电费物业费缴纳证明,故不认可按北京城镇标准。对于证据七鉴定费票据不予认可,属间接损失,不在我司赔偿范围内;护理期及营养期标准应按最低值计算,误工期此案事故时间为2019.6.13,鉴定报告出具时间2019.11.21,根据最高法解释相关规定,误工期最高时限为计算到评残前一日,故误工期最高应为158天。对于证据八驾驶证、行驶证认可,但是修车发票不予认可,因我司已与维修单位沟通价格,确定为4000元。
对赔偿清单的意见为,营养费:50元/天×180天=9000元,只认可30元/天×90天;护理费:139.36元/天×150天=20904元,认可109元/天×90天;误工费:174827元/年÷365天×365天=174827元,认可109元/天×158天;残疾赔偿金:67990元/年×20年×10%=135980元,同质证意见,因证据不足,不能足以证明其在北京居住生活,故认可按其户籍性质黑龙江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姜琳42926元/年×15年×10%/2=32194.5元,母亲李长兰42926元/年×19年×0%/2=40779.7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其户籍性质黑龙江农村标准,但其伤情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不予认可;交通费900元,其提供交通费票据均为连号票据,对于其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根据其伤情酌定300元。其他同质证意见。
被告杨XX同意保险公司上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3日2时30分许,杨XX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京广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京广线市政府北侧,在京环线西侧第二机动车道处右转弯变道过程中与沿京广线西侧第三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姜XX驾驶的京B×××××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姜XX受伤,构成交通事故。2019年6月14日,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1081420190001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姜XX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姜XX即被送至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7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股骨干骨折、双膝软组织挫伤等,实际住院19天,产生医疗费61315.76元;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由保险公司赔偿完毕。经姜XX申请、本院委托,霸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9年11月21日出具鉴定报告,姜XX右股骨颈、股骨干骨折所致伤残属十级,外伤所致误工期180-365日、护理90-150日、营养90-180日,产生鉴定费1600元。
2016年3月31日,姜XX成立北京唯众知音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丰收孵化器1293号);2017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19日,租住马震为实际房主的北京市朝阳区,马震,身份证号;2018年7月24日至2019年6月14日,租住出租方为北京京城万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北京市朝阳区。
李长兰为姜XX母亲,身份证号;李长兰与丈夫(已去世)共生育姜长林、姜XX兄弟二人;姜XX与杜丽于2011年1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9月13日生女儿姜琳,身份证号。
杨XX为事故车辆冀R×××××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交通警察大队就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事实、认定责任的依据。杨XX所有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杨XX承担。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715.3元,证据合法有效,应予支持;营养费按50元/天标准支持180天计9000元;其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共计9715.3元;误工费酌情按上年度北京市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51520元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58天计22301元;护理费酌情按上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39947元标准计算,护理时间酌情支持计算150天计16416元;其主张的交通费过高,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按北京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损失,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金按上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67990元计算20年乘以赔偿指数10%计135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000元;原告伤残评定之时,其母年满61周岁、女儿年满4周岁,综合被扶养年限为16.5年,伤残赔偿金按上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42926元计算16.5年乘以10%计70828元;轮椅费679元为合理支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予以支持;其伤残赔偿项下损失共计249704元。对其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依保险公司意见,支持4000元;鉴定检查费1600元为间接损失,应由杨XX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姜XX医疗费用项下损失9715.3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249704元、财产赔偿项下损失4000元,共计263419.3元;
二、被告杨XX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姜XX间接损失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7元,由被告杨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文锋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陈立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