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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刘X甲、曲XX、长春市铭震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吉01民终343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刘X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男,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XX,女,汉族,住黑龙江省泰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吉林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甲,男,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铭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2号房。
法定代表人:高XX,总经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甲、曲XX、长春市铭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4民初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本案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由刘X甲及商贸公司承担;2、一、二审诉讼费由刘X甲、曲XX、商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致使适用法律错误。某保险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本案的立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某保险公司既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方,也未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不应作为被告参加本次诉讼,更不应该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本案所涉及的保险合同系某保险公司与商贸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不属于强制保险的范畴,合同的主体也不是刘X甲,故不应该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直接承担本案的赔偿。关于律师费,系曲XX为主张其自身合法权利所产生的费用,实际上是曲XX购买的律师代理服务。交通事故赔偿属于较为简单的民事纠纷,不存在复杂的法律问题,人民法院的判决也不会因是否有律师参与改变判决结果。曲XX既然享受了律师提供的服务,就应该为服务支付费用,而不应该由其他人承担。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赔偿的项目有明确的规定,其中并没有律师服务费。故此产生的律师费应由曲XX自行承担。
曲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X甲、商贸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曲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商贸公司、刘X甲、某保险公司赔偿曲XX医疗费27,59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后续治疗费43,200.00元、护理费4,623.96元、误工费6,305.40元、残疾赔偿金56,6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财产损失费63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3,3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15,000.00元由商贸公司、刘X甲、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09月28日14时,刘X甲骑电动自行车,沿前进大街逆向行驶至卫星路前进大街交汇处时,与曲XX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曲XX受伤。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甲负全部责任;曲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曲XX在吉林省前卫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共住院33天,支付门诊费2,391.78元(2018年9月28日11.00元+2,361.38元、9月29日5.00元+14.40元)、住院费22,714.90元。出院医嘱:全休七天、建议前往口腔医院继续治疗等。后曲XX在吉林大学口腔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1,907.40元(2018年10月28日12.00元+18.00元+12.00元、11月1日12.00元+18.00元+1,817.40元、11月8日18.00元)。上述费用中,包含被告商贸公司垫付费用4,000.00元,各方当事人同意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曲XX购买外购药,支付580.00元。2018年11月29日,曲XX委托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营养费进行鉴定。2018年12月2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曲XX牙齿损伤达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曲XX牙齿修复费用约需10,800.00元,更换年限约为5年;3.被鉴定人曲XX误工期限45日;4.被鉴定人曲XX营养期限30日(可参照住院标准100.00元/日)。曲XX支付鉴定费3,300.00元(600.00元+2,700.00、元)。本案中,曲XX主张交通费5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曲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并于2019年3月6日在文强电动车修理部进行了维修,曲XX支付维修费630.00元,修理部出具了收据。曲XX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00元。另查,曲XX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泰来县和平镇中心村唐家围子屯,系家庭户口。2018年10月25日,长春市朝阳区前进街道宇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曲XX,女,根据购车库协议可证实,该居民于2008年3月购买红旗花园11栋19号车库,至今一直在此处居住”,曲XX并提供了其丈夫陈强与案外人吴长和于2008年3月11日签订的《买卖协议》及2015年-2019年期间缴纳供热费的票据。刘X甲系商贸公司外卖骑手,2018年9月28日,商贸公司为刘X甲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其中附加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40万元,第三者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5万元、每次免赔额3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为被告商贸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曲XX与刘X甲之间的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刘X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商贸公司为刘X甲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故某保险公司应在雇主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刘X甲承担赔偿责任。商贸公司作为刘X甲雇佣单位,应对曲XX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承担问题,因某保险公司未提供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和释明义务的相关证据,故应对上述三费承担赔付责任。根据病历、票据及鉴定意见书,曲XX的合理费用应为:1.医疗费,因某保险公司对曲XX主张的27,593.98元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应保护3,300.00元(100.00元/日×33日);3.护理费,根据住院天数,参照《2017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应保护4,623.96元(140.12元/日×33日);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应保护3,000.00元(100.00元/日×30日);5.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曲XX此次外伤致其牙齿需行修复治疗,更换年限为五年,费用为10,800.00元/次,考虑到曲XX年龄和后续治疗需要,且某保险公司对曲XX主张的43,200.00元无异议,故应保护43,200.00元(10,800.00元×4次);6.误工费,曲XX在事故发生前具有劳动能力,故应保护误工费。对具体数额,曲XX主张其从事临时性工作,无法提供工资证明及银行流水,应根据鉴定意见并参照《2017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业日工资标准计算,即应保护6,305.40元(140.12元/日×45日);7.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曲XX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应保护56,638.00元(28,319.00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曲XX因伤致其十级伤残,应保护5,000.00元;9.交通费,考虑到曲XX就医、鉴定确有实际发生的客观情况,酌情保护200.00元;10.财产损失,曲XX维修电动自行车未提供正规票据,但根据事故认定书及受损车辆照片,曲XX存在损失为客观事实,故酌情保护500.00元;11.鉴定费3,300.00元,系曲XX维权的支出,且有正规票据为凭,故应予保护;12.律师代理费15,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曲XX主张金额过高,故酌情保护10,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雇主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曲X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63,361.34元[包括:医疗费27,59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0元、护理费4,623.96元、营养费3,000.00元、后续治疗费43,200.00元、误工费6,305.40元、残疾赔偿金56,6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财产损失200.00元(已扣除财产损失免赔额3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以上赔付原告曲XX的经济损失中,扣除被告长春市铭震商贸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4,00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返还被告长春市铭震商贸有限公司;二、被告刘X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曲X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元,被告长春市铭震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曲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56.00元,由原告曲XX负担69.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787.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为适格主体一事。经审查,曲XX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向刘X甲、商贸公司主张权利。且2018年9月28日商贸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考虑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将曲XX与刘X甲、商贸公司侵权责任关系、商贸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关系合并审理并无不妥之处,某保险公司作为本案一方当事人主体适格。一审法院依据商贸公司与某保险公司雇主责任险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律师费、诉讼费一事。本案中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系因刘X甲的侵权行为给曲XX带来的财产利益的丧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律师代理费系“等费用”应予保护。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君伟
审判员  刘 畅
审判员  宫 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姜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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