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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X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681民初841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启东市人民法院 2020-01-03

原告:袁XX,女,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启东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XX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案涉事故概况:2019年4月2日07时45分左右,案外人庞俊驾驶车牌号为苏F×××××的小型客车沿启东市汇龙镇团结新村9号楼南侧东西向小区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9号楼东侧南北向小区道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团结新村9号楼东侧小区道路由南向北由原告袁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袁XX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案外人庞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袁XX无责任。
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和垫付情况:案外人庞俊驾驶的苏F×××××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0万,含不计免赔),案涉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案外人庞俊及被告某保险公司均未垫付。
三、受害人医疗救治概况:事发后,原告袁XX至启东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第12胸椎骨折”,于2019年4月10日出院,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若干。
四、受害人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情况:经启东市公平法律服务所委托,2019年11月4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三期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1、袁XX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其椎体骨折伴相应椎管骨性占位评定为九级伤残。2、建议袁XX误工期为150日为宜、护理期为60日为宜(其中2人护理10日,1人护理50日)、营养期为60日为宜。原告花去鉴定费2100元。
五、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51098.7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相关明细:
1、医疗费7801.8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8天×18元/天)。
3、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
4、误工费25589元(5月×5117.8元/月)。
5、护理费6954.5元[(10天×2+50天)×99.35元/天]。
6、被扶养人生活费109009.4元(父:13年×29462元/年×0.2÷2=38300.6元;母:14年×29462元/年×0.2÷2=41246.8元;儿:10年×29462元/年×0.2÷2=29462元)。
7、残疾赔偿金188800元(47200元/年×20年×0.2)。
8、精神抚慰金10000元。
9、交通费1200元(含担架费、救护车费)。
10、车损费1000元。
以上一、二、三、四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部分,本院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裁决。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依法有权主张赔偿。案外人庞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故不涉及庞俊的赔偿责任。启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可作为民事案件定案依据。本案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无实质瑕疵,其鉴定意见可作为证据使用。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分述如下:1.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剔除非医保用药的合法合理性,故本院不予采纳该抗辩意见;陪护床位费系原告住院期间医院收取的相关费用,纳入医疗费计算并无不妥;启东市乐沐医疗器械经营部开具的发票200元护腰带为外购药,因原告未提供医嘱证明,故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告医疗费票据后,支持原告医药费7600.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8天×18元/天)。3、营养费,双方无异议,营养期限以鉴定意见为准,本院确认原告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4、误工费,事发时原告从事保险代理员工作,有银行保险业务员人员代理合同书、原告银行卡流水、原告纳税证明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按照5117.8元/月计算误工期间工资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期限以鉴定意见为准。原告误工费为25589元(5月×5117.8元/月)。5、护理费,护理期限及人数以鉴定意见为准,原告主张护理费6954.5元[(10天×2+50天)×99.35元/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袁XX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理应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父母亲年龄和生育子女情况以及原告生育的未成年子女情况,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09009.4元合理且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以鉴定意见为准,原告主张188800元(47200元/年×20年×0.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责任划分等综合因素考虑,酌情支持7000元。9、交通费,原告将担架费290元及救护车费430元一并纳入交通费计算,被告对担架费及救护车费的发票不予认可,该发票虽费正式发票,但该支出系原告就医过程中必要的、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酌定100元,综上,本院支持原告交通费820元。10、车损费,原告的车辆损失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也未提供正式修理发票,但考虑事故中原告的车辆实际受损,本院酌定原告车损200元。上述1-10项合计346717.7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鉴定费2100元,列入诉讼费部分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袁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46717.77元。
二、驳回原告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078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31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138元,由原告袁XX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5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施 瑜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高 颖
书记员  陆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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