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XX与颜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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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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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1321民初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沂南县人民法院 2020-02-26
原告:牛XX,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XX,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XX,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沂水县东环路西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公司职员。
原告牛XX与被告颜XX、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庄XX,被告颜XX、被告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牛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第一被告颜XX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失等457527.23元;二、判令第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3日19时4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其所有的鲁QXXX0S8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2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沂南县苏村镇牛家小河村“村村通”交叉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责。第一被告违章驾驶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担责。第二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担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颜XX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请求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其他需要我承担的少数部分请求法庭尽量减轻我的负担。
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商业险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但程序性费用我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3日19时40分许,颜XX驾驶其所有的鲁QXXX0S8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省道22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沂南县苏村镇牛家小河村“村村通”交叉路口路段时,与牛XX驾驶的“小鸟”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颜XX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按规定行车为由,作出了颜XX负事故全部责任、牛XX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事故发生后,牛XX入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计48天,支出医疗费74914.88元(含某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颜XX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沂南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1、脑外伤后遗症;2、颅骨缺损修补;3、高血压病。
2019年7月2日,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牛XX误工、护理、营养期及后期治疗费用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牛XX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期及营养期各60日(建议住院期间两人护理)。2019年12月23日,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牛XX精神伤残等级出具鉴定意见:1、诊断: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被鉴定人目前状态符合七级伤残。另:牛XX支出司法鉴定费及精神伤残等级鉴定费共计5030元。
另查明,颜XX系肇事车辆鲁QXXX0S8号“长安”牌小型轿车驾驶人,该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张强,某保险公司为鲁QXXX0S8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牛XX2003年12月在沂南县城芙蓉路与历山路交汇处富丽花园小区购买商品房一套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颜XX驾驶鲁QXXX0S8号“长安”牌小型轿车与牛XX驾驶的“小鸟”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牛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颜XX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按规定行车为由,作出了颜XX负事故全部责任、牛XX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
牛XX自2003年12月起在沂南县城芙蓉路与历山路交汇处富丽花园小区购买商品房一套并居住至今,其误工、护理损失应按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根据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牛XX的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牛XX的误工期限为219日,结合牛XX的伤情,其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为宜,护理日期60日。牛XX主张赔偿的误工费为23728.65元(108.35元X219日),护理费计算为11701.8元。因牛XX伤情较重,其在住院治疗及出院康复期间确需特别增加营养,对于其主张赔偿的营养费,可酌情确定为1000元。对于牛XX主张赔偿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时间及往返路程等情况,酌情确定为600元。因牛XX身体受损伤构成伤残,不可避免地给其造成一定精神痛苦,对此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对其主张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确定为3000元。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牛XX的精神状态及伤残等级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牛XX主张赔偿的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XXXXX号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牛XX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牛XX在住院期间,某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颜XX垫付医疗费5000元,应在赔付数额中予以扣除。因牛XX主张赔偿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法依约予以替代赔付,这自然免除了颜XX所负的赔偿责任,故对于牛XX主张颜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应由肇事车辆所有人颜XX依法负担。对于颜XX已为牛XX垫付的医疗费,待牛XX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时,通过本院返还给颜XX。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牛XX的医疗费64914.88元(74914.88-10000元=64914.88元)、误工费23728.65元、护理费11701.8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伤残赔偿金332211.60元、司法鉴定费503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款444126.93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二、牛XX在领取某保险公司赔偿款时,通过本院返还给颜XX已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
三、驳回牛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63元,减半收取4082元,由被告颜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维海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