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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57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1311民初475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2020-02-12

原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
负责人:谢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2幢10层。
负责人:孟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该公司员工。
原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新鲁运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鲁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曹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鲁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84660元(路产损失赔偿费44660元、施救费12000元、苏N×××××号车辆修理费187800元、苏N×××××车辆修理费402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的苏N×××××、苏N×××××号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保险。保险期间内,原告驾驶员王某1驾驶过程中车辆发生侧翻并与高速公路交通设施相撞,造成驾驶员王某1当场死亡、乘车人陈某受伤、车辆、路产以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认定为王某1承担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路产损失赔偿费、施救费、车辆修理费等,被告至今未对原告进行理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为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据我公司了解原告实际经营者为尤震动、王某2夫妻二人,其二人为原告方和标的维修方实际经营人。沭阳法院判决书中已调查明确了上述事实。原告和修理方存在利益关系,其提供的车辆维修情况,标的车维修情况和评估依据该照片和我公司照片一致没有拆解照片,请求法院按照苏N×××××号车辆定损金额为11万元,苏N×××××定损金额为26000元裁判。路产损失需要核对原件,施救费并非合理的施救费,且无正式发票,不予认可。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新鲁运公司为其所有的苏N×××××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8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7日24时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12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11日24时止。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24000元(绝对免赔额2000元)。
原告新鲁运公司为其所有的苏N×××××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12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11日24时止。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88200元(绝对免赔额2000元)。
2015年12月20日0时30分,原告驾驶员王某1驾驶苏N×××××、苏N×××××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天黎高速公路408KM+150M处时,发生侧翻并与高速公路交通设施相撞,造成苏N×××××、苏N×××××号货车驾驶员王某1当场死亡、乘车人陈某受伤,车辆、路产以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一支队三大队认定,王某1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2019年5月21日,原告新鲁运公司自行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苏N×××××车辆损失为187800元(已扣除残值),苏N×××××车辆损失为40200元(已扣除残值)。因被告某保险公司不认可该单方评估金额,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江苏乐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确定苏N×××××车辆损失金额为157661元(已扣除残值),苏N×××××车辆损失金额为30070元(已扣除残值),两车最终核定损失金额总计为187731元(已扣除残值)。该次评估支出评估费11000元。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遭受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本案中,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评估的金额可以作为裁判依据,且原告新鲁运公司在质证时亦称对该评估报告无异议,扣除残值后,苏N×××××车辆损失为157661元,苏N×××××车辆损失为30070元。关于施救费和路产损失赔偿费,因原告未提供原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上述费用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评估费110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相关费用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对涉案损失均享有2000元的绝对免赔金额,故就本次事故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还应向原告赔付183731元(157661-2000+30070-20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各项损失合计183731元;
二、驳回原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85元,由原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负担98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798元(原告同意待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杨立江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 欣
书记员 陆 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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