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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阎XX、甲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晋0181民初132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古交市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李XX,女,汉族,山西省古交市马兰镇武马街昌盛路探亲4-25号居民。
被告:阎XX,女,汉族,古交市河口镇寨上村居民。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
代表人:张俊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和信商座)1幢13层西区。
代表人:纪建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乙保险公司员工,住公司员工宿舍。
原告李XX与被告阎XX、被告甲保险公司、被告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阎X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甲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82614.87元。2、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日07时30分许,被告阎XX驾驶×××号东风标致小型轿车,行驶至金牛大街(新村街路口)时,与步行的原告李X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9年6月3日,山西省古交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01814201900007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阎XX负全部责任,原告李X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古交矿区总医院救治,于2019年6月1日办理了住院手续,经该院诊断为:左足踇趾近节趾骨基底部骨折,左足部皮肤软组织损伤。2019年9月17日,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回家静养。经了解,肇事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一直未能达成一致,原告只能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82614.87元,请求贵院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阎XX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事故车×××的驾驶人,车辆登记所有人是我丈夫尤改生,×××号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有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20000元的医疗费,事故发生时×××号车辆没有年检属实,但是我的保险没有过期,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应该由两保险公司共同赔偿,请依法判决。
被告甲保险公司书面辩称,事故车×××号在我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缺少误工证明及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明。原告的住院天数过长,认可30天。护理费标准过高,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0天。复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赔偿。交通费应当有票据,否则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10000元的部分的医疗费由被告乙保险公司承担,请依法判决。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号事故车在我公司投有限额为50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可以认定×××车逾期未检验,从行车证看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4月,事故发生时间2019年6月,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24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车辆未进行安全技检验已属于违法行为,保险公司承保合法的利益行为,其已违法,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请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对无异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9年6月3日,山西省古交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01814201900007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责任;事故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尤改生,驾驶人为被告阎XX,被保险人为被告阎XX,该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2019年6月1日原告李XX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古交市矿区总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阎XX垫付20000元医疗费。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认定如下:就被告乙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免责的问题。被告乙保险公司抗辩,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可以认定×××车逾期未检验,从行车证看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4月,事故发生时间2019年6月,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24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车辆未进行安全技检验已属于违法行为,保险公司承保合法的利益行为,其已违法,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并提交商业保险条款、投保单、投保人声明,证明免责条款已告知投保人,综合证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阎XX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证据的签字不是我签的,我是把钱交了让代理人去办理的。我的车辆没有年检,但是我的保险没有过期,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核,被告阎XX就×××车通过代理人已向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已交保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因此被告阎XX与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商业保险合同成立,该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乙保险公司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阎XX驾驶尤改生所有的×××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XX受伤,后被古交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阎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XX无责任,事实清楚。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其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李XX因遭受人身损害的各项费用应计算如下:1、医疗费36998.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治疗医疗机构出具医药费收据凭证计算,其中被告阎XX垫支20000元);2、误工费13816元(参照上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6693元,结合原告的伤情,以住院天数108天计算);3、护理费13816元(参照上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6693元,按住院天数108天,以一人护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每日100元标准及原告的住院天数108天计算);5、营养费5400元(根据诊断建议以住院天数108天,酌情以每天50元计算);6、交通费300元(客观上原告就医需交通消费,酌情考虑);以上费用共计81130.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首先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816元、护理费1381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7932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医疗费269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营养费5400元,共计43198.7元。因被告阎XX与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合同中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在本案中被告乙保险公司限免责。上述赔偿款43198.7元,应由被告阎XX赔偿,扣除被告阎XX已垫付的20000元,再赔付原告李XX23198.7元。
综上所述,原告李XX因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后,其合理的赔偿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抗辩不应承担诉讼费,因在保险合同中有约定,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因未提交充分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李XX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816元、护理费1381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7932元。
二、被告阎XX除已垫付原告的20000元外,再给付原告李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3198.7元。
上述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3元,由原告负担19元,被告阎XX负担9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学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冯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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