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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X与沈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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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0181民初81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浏阳市人民法院 2020-02-14

原告许XX,女,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代理人罗建新,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系原告许XX之女。
委托代理人喻积累,男,汉族,居民,住浏阳市。
被告沈XX,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代理人朱安定,浏阳市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彩虹都家园)办公楼1-5楼。
负责人吴传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倩,女,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天心区,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张弛,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
负责人邱海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正华,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新化县,公司职员。
原告许XX与被告沈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浏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建新、喻积累、被告沈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弛,被告平安财险浏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正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XX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46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XX辩称,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计算过高。被告沈XX驾驶的湘A×××××小型轿车已经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事发后被告沈XX支付了原告许XX医疗费14500元及护理费65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沈XX驾驶的湘A×××××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限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责险和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规定本公司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要求过高,申请对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1日8时30分许,罗建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许XX沿浏阳市沙市镇书院路慢速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397号门前路段向左变更车道时,恰遇沈XX驾驶湘A×××××小型轿车沿书院路快速车道同向行驶至此。因罗建新驾车向左变更车道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沈XX驾车亦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许XX、罗建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9月27日,许XX被送至浏阳市中医医院、浏阳市沙市镇卫生院等医院治疗,住院41天,用去医药费443427.59(另有浏阳市沙市镇卫生院医药费832.82元已经在医保统筹中报销),该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由沈XX支付14500元,沈XX另支付护理费6500元。2019年11月20日,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浏公交认字(2019)第120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建新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沈XX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许XX无责任。2019年12月31日,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12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许XX本次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365日,营养期为150日,建议后续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有效合理性医药票据为准。许XX用去鉴定费2300元。
另查明,1、沈XX驾驶的湘A×××××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财险浏阳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诉讼中,许XX主张120急救车费2960元,并提供了租车费(湘A×××××)票据2960元一张。3、某保险公司以湘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12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其未参与该鉴定、护理期、营养期只能只算到定残日前一天为由,申请本院对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许XX因交通事故受损要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的认定;二、赔偿义务主体及赔偿责任。针对以上问题,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一、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
1、医疗费。原告用去医疗费42594.77元,有出院诊断书、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浏阳市沙市镇卫生院医药费832.82元已经在医保统筹中报销,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另原告提供的租车费票据2960元一张并非医疗费票据,该费用实属交通费,故本院在此不予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1天,本院酌定按照每天60元计算,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60元(60元/天×41天)。
3、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营养期为150日,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每天30元,营养费为4500元。
4、护理费。根据原告受伤的具体情况,另考虑其年纪较大恢复时间较长导致需要护理的时间较长的实际情况,对于湘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12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护理期为12个月,护理费按湖南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61227元计算,其护理费为6122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护理期、营养期只能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司法解释规定误工期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并无法律依据,故对其申请进行护理期、营养期重新鉴定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5、交通费。诉讼中原告提供的租车费票据2960元系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受伤后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另考虑其住院、转院、鉴定等需要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该费用为3500元。
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以湖南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698元计算,计算期限为5年,故残疾赔偿金为36698元(36698元/年×5年×20%)。
7、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除造成物质损失外,其精神上也造成较严重的损害。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
8、鉴定费。原告用去鉴定费2300元有票据证实,对于该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综上,以上损失合计156279.77元。
二、赔偿义务主体及赔偿责任。
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罗建新驾车向左变更车道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具有较大的过错,依法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沈XX驾车亦未确保安全驾驶,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浏公交认字(2019)第120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恰当、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罗建新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沈XX承担本次事故30%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与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许XX114425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为61227元、交通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3669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损失在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沈XX与被告平安财险浏阳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替代赔偿,但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医疗费应当剔除非医疗保险范围用药费用,即非医疗保险范围用药费用不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交强险外核减10%的医药费作为非医疗保险用药费用,故非医疗保险用药费用为3259.48元〔(42594.77元-10000元)×10%〕。因此被告平安财险浏阳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替代被告沈XX赔偿原告许XX10888.59元〔(156279.77元-114425元-3259.48元-2300元)×30%〕,被告沈XX赔偿原告许XX2160.84元〔(3259.48元+2300元)×30%+493元受理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许X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合计156279.77元,由被告中华财产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赔偿1144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赔偿10888.59元,由被告沈XX赔偿2160.84元(含受理费493元)。因被告中华财产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10000元,被告沈XX已经支付21000元,故被告中华财产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许XX85585.84元,支付被告沈XX18839.16元。上述赔付义务限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许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6元,减半收取493元,由被告沈XX负担(已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 琳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邱有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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