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马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03民终36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男,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山东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X,男,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汇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秦XX,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马X、郑X、淄博汇东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3民初5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交通部《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职业培训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营运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应当持有相应的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本案中,马X、郑X、淄博汇东运输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进行保险理赔时,向上诉人提供虚假的上岗证证件(上诉人已向交通局核实,驾驶员郑X在事故发生时不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被上诉人明知从事经营性车辆运营需要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上岗证件,郑X作为经营性车辆的驾驶员,理应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签订保险赔偿协议书,各方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赔偿金额达成一致,该协议系各方自愿,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应当按照赔偿协议履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郑X辩称,淄博汇东运输有限公司未在案涉投保单上签字盖章,亦未对免责条款进行确认,上诉人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未告知投保车辆司机必须提供上岗证,上诉人以此为由不予理赔,违反法律规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在没有上岗证的情况已对案件进行的部分理赔,故上诉人主张免赔不成立。诉前各方进行过赔偿协商事宜,上诉人不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故协议未达成,因一审判决数额高于协商时,上诉人对此予以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马X、淄博汇东运输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辩论意见。
马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9850.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2日3时44分许,被告郑X驾驶鲁CXXXXX号重型车于张店区玉皇山绿化施工工地,把正在指挥车辆的马X撞到,发生事故,马X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郑X驾驶鲁CXXXXX号重型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无商业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郑X车辆挂靠在被告淄博汇东运输有限公司经营。事故发生后,被告郑X为原告垫付14000元。原告马X主张被告应承担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33521.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按照30元/天计算30天;3、护理费6501元,按照城镇标准108.35元/天计算60天;4、误工费28800元,按照240元/天计算120天;5、残疾赔偿金158196元,按照城镇标准39549元/年*20年*20%计算;6、被抚养人生活费94232.4元,被扶养人原告女儿马煜琪格于按照城镇标准24798元/年*7年*20%/2人=17358.6元,原告儿子马毓晨晓于按照城镇标准24798元/年*13年*20%/2人=32237.4元,原告母亲刘秀芸于按照城镇标准24798元/年*18年*20%/2人=44636.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600元;9、鉴定费2100元;10、营养费3000元。以上要求被告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当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郑X车辆挂靠在被告淄博汇东运输有限公司经营,故被告郑X和被告淄博汇东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投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认定原告以下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1、医疗费33521.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护理费6501元;4、误工费13002元,因原告未提交收入银行流水以及纳税证明证实收入状况,故按照2018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9549元,计算120天;5、残疾赔偿金158196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94232.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600元;9、鉴定费2100元;10、因无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故营养费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郑X垫付14000元,应从上述赔偿款中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X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6501元、误工费130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85797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X医疗费2352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66631.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三、被告郑X为原告马X垫付的医疗费14000元,应从上述赔偿款中扣减。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6元,减半收取2938元,由被告淄博汇东运输有限公司和郑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保险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马X、郑X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赔偿签订了该协议,该协议系各方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各方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被上诉人马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首先,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第二,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淄博汇东运输有限公司,上诉人提交的保险赔偿协议仅有受害人马X和驾驶员郑X的签字,无淄博汇东运输有限公司签章,保险赔偿协议不成立也不生效;第三,各方协商理赔期间,被上诉人签名的保险理赔协议书中没有上诉人盖章和工作人员签字,上诉人提交的上述保险赔偿协议书中“授权人或代理人”处有刘柄甫的签名,与事实不符,很明显是伪造。郑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第一,马X起诉之前,三方确实协商过赔偿事宜,但因上诉人不同意在商业险内理赔所以没有在保险赔偿协议书上盖章,马X因此提起诉讼;第二,三方协议时,马X和郑X在协议书中签字,上诉人没有在协议书中签章,马X和郑X将协议书拍照后离开保险公司,上诉人现在提交的协议书中有工作人员刘柄甫的签名也与当时的情形不符;第三,上诉人一审中没有提出各方已达成赔偿协议的抗辩,也能说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保险赔偿协议中“刘柄甫”的签字是事后或上诉时补签的。对此,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保险赔偿协议与被上诉人持有的手机拍照件除“保险公司授权人或代理人”不一致以外,其他内容均一致,因此,应以被上诉人持有的保险赔偿协议为准。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郑X未取得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违反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的规定,上诉人不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上诉人主张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系交通运输部指定的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或行政法规,因此该规定的上述内容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其次,一审中,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交本案涉及的投保单,但上诉人未能提交,因此应认定上诉人未能就其主张的免责事项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诉人就此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责不能成立。
本案事故发生后,虽然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马X、郑X就本案事故的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被上诉人马X、郑X也在上诉人出具的保险赔偿协议书中签字,但上诉人当时并未在协议上签字或盖章,而且上诉人也未按照该协议履行赔偿义务,因此应认定三方未就保险理赔事宜达成一致,协议未订立。上诉人一审中未就此提出抗辩,其二审提出该项主张后,被上诉人马X明确表示不同意,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桂欣
审 判 员 翟雪利
审 判 员 郭 鹏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