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谭XX、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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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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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民终267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XX,男,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XX、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9)吉0112民初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律师代理费6000.00元、鉴定费3500.00元,合计9500.0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谭XX、陈XX承担。事实和理由:某保险公司和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律师代理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且保险条款是经过国家保监会批准使用的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因此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当作为人民法院判决的依据。一审法院不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判决,严重侵害了某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谭XX、陈XX未到庭亦未答辩。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此次交通事故导致陈XX损失9193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3天=6300.00元、交通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28319.00元×16年×10%=453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护理费:140.12元/天×63天=8827.56元、营养费:6000.00元、后续治疗费:3600.00元/年×3年=10800.00元、鉴定费:350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00元),请求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的部分在商业险内按比例赔付,保险不足的部分由谭XX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谭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6日,谭XX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型客车,沿双阳泰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双阳大街路口处左转弯时,将陈XX撞倒致伤。陈XX伤后被送往长春市双阳区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颅骨及面骨多发骨折、头面部外伤、口唇外伤、颈部外伤、牙龈裂伤、颈2-4椎间盘疝、胸部外伤、左大腿外伤、双膝部外伤、左足外伤、右膝关节积液、右膝半月板损伤、32外伤牙折。陈XX住院治疗63天,花住院医疗费48918.74元,该费用由谭XX全额垫付,某保险公司已赔付谭XX39134.99元。事故发生后,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阳区大队认定谭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XX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谭XX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内。2018年12月26日,陈XX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8年12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XX颌面部外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XX义齿镶复费约需3600.00元,义齿更换年限为5年。3.被鉴定人陈XX营养期限应以伤后60日为宜。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3500.00元,为诉讼支付代理费6000.00元,陈XX诉称因往返就医未保留所有的交通费用票据,其主张交通费200.00元。陈XX为城镇家庭户口。在诉讼期间,某保险公司对陈XX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对陈XX伤残等级及合理住院天数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XX头面部损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XX此次多发损伤的住院天数基本合理。上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作为定案及责任划分的依据,谭XX负全部责任,陈XX无责任。又因谭XX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应先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谭XX进行赔付。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八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陈XX各项损失全额计算如下:1、陈XX的医疗费按票据金额为48918.74元为被告谭XX垫付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陈XX诉请的伙食补助费63天X100.00元=63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陈XX诉请的交通费200.00元,结合陈XX家庭住址与就医医院距离及本地交通费消费情况酌情保50.00元;4、陈XX诉请的伤残赔偿金45310.40元(28319.00元X16年X10%)结合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5、陈XX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结合陈XX伤残等级、对方过错程度、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一审法院予以确认。6、陈XX诉请的护理费63天X140.12元=8827.56元结合陈XX住院天数一审法院予以确认;7、陈XX诉请的营养费6000.00元结合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8、陈XX诉请的后续治疗费3600.00元/年X3年=10800.00元结合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9、陈XX诉请的鉴定费按票据金额35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10、陈XX诉请的律师代理费按票据金额60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以上款项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XX医疗费10000.00元、交通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45310.40元、护理费8827.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69187.96元,其中应支付被告谭XX垫付医疗费9783.75元(48918.74-39134.99元)。剩余医疗费38918.74元、伙食补助费63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后续治疗费10800.00元、鉴定费350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00元,合计71518.7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扣除已支付被告谭XX垫付医疗费39134.99元,尚应赔偿陈XX32383.7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的意见,因鉴定费不在保险条款免责范围内且属于陈XX支出的实际损失,故对鉴定费不予理赔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问题,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了谭XX签字的投保人声明,证明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不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声明”的内容也是保险人为重复使用而事先制定的格式条款,是单方意思表示,并非约定的结果,该内容对投保人发生效力也需要保险人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行使提示和说明的义务,仅依据该声明尚不足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是否向投保人提供了保险条款、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是否用常人能够理解的语言文字进行了解释说明,书面说明是否具体、详尽、明确,口头说明是否有笔录,是否具体详细,是否所有的免责条款都足一解释,投保人对条款是否理解等方面证据不足,故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不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辩称营养费应以每天30.00元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10000.00元、交通费50.00元、护理费8827.56元、伤残赔偿金453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69187.96元,其中应支付被告谭XX垫付医疗费9783.75元,其余59404.21元支付给原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X剩余医疗费38918.74元、伙食补助费63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后续治疗费10800.00元、鉴定费350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00元,合计71518.74元,扣除已支付被告谭XX垫付的医疗费39134.99元,尚应赔偿原告32383.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4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鉴定费一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部分费用的免责条款因属于法律规定的免除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而无效。本案中,陈XX为查明和确定的损失程度所支付鉴定费3500.00元系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一事。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生效与否,取决于订立合同时保险人是否就相应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并明确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谭XX以网页方式进行投保,并在投保的最后时进行签名,虽某保险公司主张其在网页设置上对重要事项及免责部分进行了加错加黑,尽到了提示告知和明确说明义务。但经审查,谭XX在投保最后进行签字,仅能证明其对投保事项的认可,无法证明某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故本案中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君伟
审判员 宫 平
审判员 刘 畅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姜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