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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X与程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皖1103民初9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2020-02-25

原告:樊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沈XX,滁州市琅琊区清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XX,男,汉族,明光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77560XXXX(1-1)。
法定代表人: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员工。
原告樊X诉被告程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2020年1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颜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X委托代理人沈XX,被告程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樊X向本院提出请求事项: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0570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日9时35分,原告樊X乘坐程XX驾驶车牌号为皖M×××××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滁州市九华山和芜湖路平交路口,与刘乔驾驶的皖M×××××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樊X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樊X被送往皖东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伤情为:闭合性胸腹部损伤,创伤性脾破裂等伤害后果,经住院手术治疗14天后出院:该事故事实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刘乔负事故主要责任,程XX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被告程XX驾驶的皖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我司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皖M×××××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累计责任限额120万元,投保座位数4人,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根据保险约定每次事故承运人承担次要责任的,绝对免赔率5%,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具体待质证时发表,我司庭后自行核实承运人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关证件是否真实有效,本案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概况并认定如下:
2019年5月1日9时35分,刘乔驾驶皖M×××××号小型轿车沿滁州市芜湖路由西向东行至九华山路口时,与沿九华山由南向北、程XX驾驶的皖M×××××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皖M×××××小型轿车乘坐人周光、樊秀琴、樊X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该事故事实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乔负事故主要责任,程XX负事故次要责任,周光、樊秀琴、樊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樊X于2019年5月1日入住皖东人民医院,2019年5月14日出院。2019年9月10日,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樊X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花去评估费2400元。2019年9月10日,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长花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花去鉴定费800元。
另查,皖M×××××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累计责任限额120万元,并不计免赔,投保座位数4人,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
再查明:樊X母亲胡长花生于1968年11月4日,其父亲樊志东在世;于丈夫周光生育女儿周可馨,生于2017年5月29日。
本院认为,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程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二、樊X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没有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三、由于程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程XX承担5%绝对免赔率。四、樊志东生于1970年10月4日,事故发生时48周岁,夫妻有互相抚养义务,在樊志东60岁前,胡长花的扶养人为5人,在樊志东60岁后,胡长花的扶养人为4人。五、对于樊X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32307.96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天=390元,3、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4、护理费123.48元×60天=7408.8元,5、残疾赔偿金34393元/年×20年×30%=20635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7、交通费500元,8、误工费94.23元/天×120=11307.6,9、鉴定费32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周可馨21523元/年×16年×30%/2=51655.20元,胡长花21523元/年×12年×30%/5+21523元/年×8年×30%/4=28410.36元,合计365237.92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365237.92元-60000元)×30%×95%=86992.81元。程XX赔付(365237.92元-60000元)×30%×5%=4578.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樊X86992.81元。
二、被告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樊X4578.57元。
三、驳回原告樊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4元,减半收取1032元,由原告樊X负担100元,由被告程XX负担32元,某保险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颜林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林园浩
书记员徐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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