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滨州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冯XX、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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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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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1621民初50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惠民县人民法院 2020-02-20
原告:山东滨州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
法定代表人:胡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山东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公司职工。
被告:冯XX,男,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负责人:陈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公司职工。
被告:成XX,男,汉族,住商河县。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负责人:孔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公司职工。
被告:宋XX,男,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丙保险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
负责人: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公司职工。
原告山东滨州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冯XX、甲保险公司、成XX、乙保险公司、宋XX、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滨州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杜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成X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被告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XX、宋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滨州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三五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5590元、营运损失14280元、评估费4300元,共计24170元;第二四六被告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2、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9日13时12分许,冯XX驾驶鲁A×××××小型轿车沿大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刘成大桥南头十字路口处时,超越顺向在前的宋XX驾驶的鲁A×××××轻型厢式货车时,因避让由东向北右转弯的成XX驾驶的鲁A×××××小型普通客车,导致宋XX驾驶的鲁A×××××轻型厢式货车与由北向南李宝江驾驶的我单位的鲁M×××××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刘长保及位京全受损。后经惠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三五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我单位驾驶员李宝江无责任。后经相关部门认证,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车辆损失价值5590元。同时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车辆停运15天,损失14280元。经查,被告一三五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二四六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后原告与各被告协商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付上述损失。
甲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庭依法查清事实,依法核实冯XX驾驶证和鲁A×××××车辆行驶证,是否年审有效,本次事故我司承保车辆并未与原告车辆及其他被告驾驶车辆发生碰撞,故不应在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第26条第一项规定不属于我司赔偿范畴,因本次事故系四车事故,我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申请为鲁A×××××、鲁A×××××车辆损失预留交强险份额。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成XX辩称,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法处理。
乙保险公司辩称,在法庭核实我司承担鲁A×××××行驶证及驾驶员成XX双证有效的前提下,我司在交强险按照责任比例赔付原告损失。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第26条第一项规定不属于我司赔偿范畴。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
丙保险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鲁A×××××行驶证、营运证是否在年审期限内,驾驶员宋XX驾驶员驾驶证及上岗证是否年审有效,根据被保险车辆鲁A×××××在我司投保的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第26条规定原告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定,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滨州抨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M×××××号车的车辆损失及车辆停运损失进行鉴定,车辆损失评估价格为5590元,评估费1125元;停运损失14280元,评估费2875元。
被告冯XX、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577.5元;
二、被告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357.5元;
三、被告成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288.75元;
四、被告乙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678.75元;
五、被告宋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288.75元;
六、被告丙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678.75元;
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25元,减半收取202.13元,由原告负担2.51元,被告冯XX负担71.73元,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28.08元,被告成XX负担35.87元,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14.04元,被告宋XX负担35.87元,被告丙保险公司负担14.04元。
(被告将赔偿款及诉讼费汇入原告山东滨州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中国农业银行滨州滨城支行账户15×××6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建华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世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