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XX与王XX、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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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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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322民初1497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沭阳县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冯XX,女,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沭阳县扎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X,男,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宿迁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704018XXXX。
负责人: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589986XX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该公司员工。
原告冯XX与被告王XX、、第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告王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告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因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4956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420元,由被告赔偿25555.45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8日16时30分,被告王XX驾驶苏NXXXXX小型轿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5国道与沭阳县余杭路交叉路口时右转弯观察不周,与同方向行驶的顾某驾驶的苏NXXXXX普通两轮摩托车(附载冯XX)相撞,致两车损坏,顾某、冯XX受伤。原告受伤后至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49565.55元,此次事故经沭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N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王X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NXXXXX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期间,我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我公司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乙保险公司陈述:我公司为受害者垫付24850.22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8日16时30分,被告王XX驾驶苏NXXXXX小型轿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5国道与沭阳县余杭路交叉路口时右转弯观察不周,与同方向行驶的顾某驾驶的苏NXXXXX普通两轮摩托车(附载冯XX)相撞,致两车损坏,顾某、冯XX受伤。经公安机关适用简易程序处理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顾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小指远节指骨基底部骨折等等,后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右手小指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49565.67元。
苏N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2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甲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第三人乙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24850.22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责任认定书、病案资料、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XX驾驶苏NX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200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王XX赔偿。
对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原告医疗费4956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18元/天X21天),原告交通费酌定为210元。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冯XX医疗费4956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合计49943.67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5093.45元;
二、原告冯XX交通费21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以上二项合计,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0153.67元(含第三人乙保险公司垫付的24850.22元和被告甲保险公司已付的1000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15303.45元。
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第三人乙保险公司支付该公司所垫付的24850.2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2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
审判员 宋岩峰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袁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