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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南皮县万事达汽车运输队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粤03民终6237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20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综合楼B段501、5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4745XXXX。
负责人:匡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广东牧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广东牧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皮县万事达汽车运输队,住所地南皮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92760001XXXX。
经营者:刘福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系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X,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X,男,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原审被告:刘XX,男,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皮县万事达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万事达运输队”)、原审被告张X、刘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3民初9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万事达运输队向某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万事达运输队和张X负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某保险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某保险公司对保险代为追偿权的基础法律关系及追偿对象的选定有自主选择权,某保险公司有权选择是追究合同相对方的违约责任,还是追究侵权方的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强行按照运输合同纠纷认定本案基础法律关系,进而仅判令张X承担赔偿责任,限制了某保险公司的自由选择权,违反了“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基本原则,系适用法律错误;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万事达运输队作为案涉车辆冀J×××××的登记所有人及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万事达运输队作为专业、长期运营道路运输的企业,应知道作为被挂靠单位的风险责任。
三、某保险公司以侵权为由追究张X、万事达运输队的连带赔偿责任,并未加重张X的赔偿责任,也未排除案涉货运合同的适用,也不存在一审判决所称的“使货运合同的相关约定被排除适用,使货运合同形同虚设”“破坏正常的交易秩序”。
万事达运输队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在偷换概念,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某保险公司与深圳市万量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量货运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依约向万量货运公司进行了理赔,万量货运公司也已将索赔权转由某保险公司行使,某保险公司获得了对张X请求赔偿的权利。
二、张X与万量货运公司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根据该合同约定,运输中发生的货物损坏责任由张X承担,因此张X应向万量货运公司赔偿货损。
案涉货损是基于张X合同违约的法律事实,与张X是否有无过错没有关系。
某保险公司依法行使的是代位求偿权,其行使权利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万量货运公司与张X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合相对性原理,其只能按货运合同关系追责。
三、万事达运输队不否认与张X的事故车辆是挂靠关系,但是从挂靠协议的内容来看,万事达运输队对张X的车辆不享有所有权和其他管理权。
万事达运输队也不是运输合同的相对方,万量货运公司也没有要求万事达运输队在运输合同上签字或盖章,所以在本次事故当中万事达运输队没有任何过错。
四、因案涉货物分别在两家公司投保,因案涉事故提起的另案诉讼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粤03民终7150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说理部分和本案一审判决一致,认为在签订有货运合同的情况下,由托运人选择侵权纠纷主张权利,将使货运合同的相关约定被排除适用,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万量货运公司与万事达运输队构成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
五、万量货运公司和某保险公司打包的货运保险的保费实际由每一次运输相应货物的运输车辆缴纳保费,本案中张X也向万量货运公司交纳了100元货物保险费,即尽管保险合同是某保险公司与万量货运公司之间签订的,但实际上形成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两方当事人是某保险公司和张X,某保险公司不应再找实际投保人张X承担责任。
张X、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万事达运输队、张X、刘XX连带赔偿某保险公司287,893.97元及利息,其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某保险公司赔款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立案之日为10000元;2.万事达运输队、张X、刘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2014年11月3日,案外人万量货运公司与张X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委托张X运输一批货物,运输车辆为冀J×××××,驾驶员张X,途中发生的一切意外事故由张X承担一切责任,包括掉包、被盗、雨湿、包装及货物损坏等等。
二、2014年11月4日,案外人万量货运公司就上述运输中的货物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货物运输保险,某保险公司签发了编号为1W019802011411000072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案外人万量货运公司,起运日期为2014年11月4日上午9时21分,车次为:汽车冀J×××××。
三、2014年11月5日,张X驾驶运输车辆冀J×××××(冀J×××××)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上货物及车辆严重受损。
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X承担全部责任。
四、万事达运输队为运输车辆冀J×××××的登记所有人,刘XX为运输车辆冀J×××××车的登记所有人。
五、上述车辆出险后,万量货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索赔。
某保险公司委托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进行现场查勘并出具了公估报告,该公估报告确定理算金额为271,271.97元。
2015年12月11日,万量货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损失确认书》,确认事故损失316,487.68元,扣除残值和免赔后,理算金额为271,271.97元。
六、2015年12月14日,某保险公司依约向万量货运公司赔付保险金271,271.97元,并向公估公司支付了公估费16,622元。
万量货运公司收到上述某保险公司保险赔款后,向某保险公司出具《收据暨权益转让书》,将取得赔款部分的一切权益转让给某保险公司,并授权某保险公司向责任方行使代位求偿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费》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法定权利,只要保险人依约向被保险人进行了赔付,属于被保险人的请求权就应依法由保险人享有,保险人就可代被保险人之位对保险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第三者”主张赔偿请求权。
本案中,案外人万量货运公司委托张X运输货物,双方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根据货运合同的约定,运输途中发生的货物损坏的责任由张X承担,因此,张X应向万量货运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
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与万量货运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万量货运公司,某保险公司已依约向被保险人万量货运公司赔偿了保险金271,271.97元,并支付了公估费16622元,被保险人万量货运公司已将索赔权利转给某保险公司行使,故某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万量货运公司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代位行使被保险人万量货运公司对张X请求赔偿的权利。
某保险公司要求张X支付其保险金并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公估费不属于某保险公司向万量货运公司支付的保险赔偿金,某保险公司对公估费不享有代位求偿权,故某保险公司要求张X支付公估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存在货运合同关系的双方之间才能互相追究违约责任,万量货运公司与万事达运输队及刘XX没有合同关系,某保险公司代位万量货运公司进行索赔,应依据万量货运公司与张X之间签订的货运合同进行追偿。
就本案具体情况而言,在万量货运公司与张X订立有货运合同的情况下,由托运人选择侵权纠纷主张权利,将使货运合同的相关约定被排除适用,使货运合同形同虚设,这既不符合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和预期,也破坏了正常的交易秩序,且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万事达运输队、刘XX对涉案货损的发生负有过错,故某保险公司主张被万事达运输队、刘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张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271271.9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12月14日计至款项还请之日止);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受损货物中包含一批日立SR存取款机,该批存取款机由深圳市怡亚通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怡亚通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深圳公司”)投保,案涉车辆出险后,深圳怡亚通公司向人保深圳公司索赔,获赔后将取得赔款部分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人保深圳公司,后人保深圳公司以万量货运公司、万事达运输队为被告提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诉讼,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一审(〔2016〕粤0303民初19111号)以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7〕粤03民终7150号)审理,认定就该案具体情况而言,万量货运公司、万事达运输队不承担涉案事故的侵权赔偿责任。
但因万事达运输队未在二审提起上诉,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二审维持了一审关于万事达运输队应承担赔付责任的判决,判决万事达运输队支付人保深圳公司566,736.77元及利息。
又查,某保险公司委托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出具的案涉《保险公估中期报告》6.1条报损详情表2显示单号0013465,货物品名取款机11台及6套配件,放弃索赔。
6.2.6条定损金额表3损失核定表中显示单号0013465,货物品名取款机11台及6套配件,定损金额0元。
7.1条投保比例中写明“由于此次事故运输的自动取款机项目已经由货主保险方保险公司作出赔付,被保险人也主动放弃对该批货物因为保险理算的免赔损失向保险公司索赔,由自行承担,经三方友好协商确定,该批货物扣除ATM机的损失项目……”。
7.4条重复保险中写明“深圳市万量货运公司在2014年11月04日出险时该货物除去ATM机重复保险。
经核查此次出险的运输货车其他货物均未有重复保险情况。
被保险人已提前告知并在索赔时只要求索赔另外保险公司免赔部分”。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争议焦点为:一、某保险公司选择侵权责任纠纷作为代位追偿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否成立;二、万事达运输队是否需因张X的挂靠关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
被保险人因同一法律事实,依据不同法律规定,可以向同一第三者主张两个以上请求权,而这些不同的请求权又不能同时得到满足的,属于请求权竞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人依据保险代位制度行使原属被保险人的上述竞合的请求权时,可允许保险人自主选择依据何种请求权提起诉讼。
本案中,基于张X负案涉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这一事实,一方面,万量货运公司可依据与张X签订的合法有效的《运输协议》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面,万量货运公司作为货物的托运人可要求事故责任人张X承担侵权责任。
在张X存在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竞合的情形下,华安财保公司依据保险代位制度,代位万量货运公司选择依据侵权赔偿请求权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
且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依据侵权纠纷提起诉讼,并不当然排除张X在诉讼中可依据案涉《运输协议》中的有关约定提出抗辩的权利。
故,一审法院认为在万量货运公司与张X签订有货运合同的情况下,选择侵权纠纷主张权利,将使货运合同的相关约定被排除适用,因此某保险公司只能依据万量货运公司与张X签订的货运合同进行追偿,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本案二审中,万事达运输队不否认其与张X存在挂靠关系,某保险公司要求万事达运输队作为案涉事故责任人张X的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以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万事达运输队对涉案货损的发生负有过错为由,不支持万事达运输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万事达运输队以其对张X的车辆不享有所有权和其他管理权,也不是货运合同的相对方为由,主张不应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与本案事实相关的另案诉讼中(〔2016〕粤0303民初19111号、〔2017〕粤03民终7150号),人保深圳公司是作为本案案外人深圳怡亚通公司的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日立SR存取款机的损坏赔偿提起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诉讼。
虽然该案与本案都基于张X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承运货物发生损失这一事实,但是另案纠纷中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保险标的、原告与被告以及案件具体情况均与本案存在差异,南皮县运输队主张同案同判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另,在该关联另案中涉及的保险标的SR存取款机的货损因保险人放弃索赔,未包含在本案定损金额中,即本案案涉保险赔付金额未包括该批存取款机的货损,故在本案相关另案中判决万事达运输队应承担的赔付责任与本案中其应承担的赔付责任并不重合。
又,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张X给付某保险公司的利息应以271,271.9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14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所不当,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3民初91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3民初91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271,271.97元及利息(利息以271,271.9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14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南皮县万事达汽车运输队对张X上述债务向某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68元,财产保全费2009元,以上合计7777元,由张X、南皮县万事达汽车运输队共同负担734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43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768元由被上诉人南皮县万事达汽车运输队负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已预交的5768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南皮县万事达汽车运输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5768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茹审判员 王   畅审判员 范 志 勇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单静(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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