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林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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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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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403民初196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王XX,女,回族,住辽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系原告王XX儿子。
被告:林XX,男,汉族,住辽源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
主要负责人:闫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XX诉被告林XX、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林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632.39元、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5,010.53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0,242.9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7日下午3时许,被告林XX驾驶XXX号小型轿车在仙城浴池门前倒车行驶过程中,与车后行走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事故大队认定,被告林XX负全部责任。被告林XX驾驶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林XX辩称,本人是全责,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合理、合法赔偿,交通费过高,同意赔偿200元。
原告王XX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诊断书、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责任认定等事实。经质证,被告林XX没有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交通费发票有异议,因是加油费,且日期是2020年1月14日,与此次事故无关;护理费应按鉴定结论计算。同时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王XX此次住院护理期为15日。经质证,原告代理人认为,护理期为15日不合理,因原告年纪较大,伤情较重,且鉴定费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的护理天数,是鉴定机构根据被告申请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7日下午3时许,被告林XX在仙城浴池门前倒车时,不慎将原告撞伤。随即原告被送至辽源矿业集团职工总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左面部挫伤、左胸壁挫伤、左侧第6前肋骨骨折、左膝挫伤,住院31天(均为二级护理),支付医药费11,641.39元。此次事故经辽源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林XX负全部责任。经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XX的住院天数、护理天数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意见为:住院31天符合治疗终结时间,护理期为15天。
另查,被告林XX驾驶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本院认为,被告林XX驾驶机动车倒车时观察瞭望不够,将原告撞伤,应对其伤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641.39元在交强险中赔付10,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因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住院天数、护理天数要求合理性鉴定,经鉴定机构鉴定,住院天数为31天、护理天数为15天,本院予以支持;且因某保险公司申请鉴定的理由部分成立,原告应承担鉴定费1,0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为宜。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28.9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2,628.95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1,641.39元、伙食补助费3,100元,合计4,741.39元;
三、原告王XX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鉴定费1,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XX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元减半收取154元、诉讼费用60元,合计214元由被告林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国文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