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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甲与河南海宁彩印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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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91民初3395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王X甲,男,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告:河南海宁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
法定代表人:胡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乙,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16层及东配楼1层。
负责人:贾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岳XX,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马XX,女,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王X甲与被告河南海宁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宁公司”)、、马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甲,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宁公司、马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20337元、鉴定估价费1400元、营运损失费9265元、交通费417元,共计314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8日20时47分,被告海宁公司员工被告马XX驾驶豫A×××××号车辆沿河南省××新区××街西四环由西向东3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豫A×××××出租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严重受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马XX违反了同车道行驶的车辆追撞前车尾部的规定,被告马XX承担全部责任。对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拒不与原告协商,被告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办有保险,故原告要求赔偿,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有效、事故认定书无保险合同免责因素的前提下,被告某保险公司同意赔付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原告所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费用,被告某保险公司已提交投保人签字的投保单及投保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已经尽到告知义务,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所主张的停运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及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均属于间接费用,应由本案直接侵权人承担,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海宁公司、马XX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8日20时47分,被告马XX驾驶车牌号为豫A×××××的车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豫A×××××的车辆,张瑞枫驾驶车牌号为豫A×××××的车辆,在河南省××新区××街处发生交通事故。针对该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XX违反了同车道行驶的车辆追撞前车尾部的之规定,被告马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及张瑞枫均不承担责任。
原告系豫A×××××号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登记的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9年9月30日委托河南众成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鉴定评估,鉴定意见为该车维修费用20337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400元。后原告将该车辆送至河南联霍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河南联霍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9日维修完毕并出具维修发票,发票显示该车辆实际维修费用为20337元。
另查明,1、被告马XX驾驶的豫A×××××号车辆系被告海宁公司所有,被告马XX系被告海宁公司的员工,被告马XX驾驶涉案车辆履行公司职务时发生本案事故。
2、被告海宁公司委托其员工刘子宁为车牌号为豫A×××××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自2019年5月20日至2020年5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鉴定评估报告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或法人由于过错损坏公民财产的,应当承担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马XX驾驶车牌号为豫A×××××与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豫A×××××的车辆发生追尾,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马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马XX系被告海宁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马XX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海宁公司承担,被告马XX对原告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有权就其车辆损失要求被告海宁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海宁公司为豫A×××××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海宁公司负责赔偿。
原告主张车损20337元、鉴定估价费1400元,有鉴定评估报告书、维修发票及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停运损失9256元,因原告所有的豫A×××××号车辆系营运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事故发生之日及原告车辆维修日期,本院依法认定其停运11天,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实际停运损失,参考本地出租车及网约车收入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每日停运损失为372元,按该标准计算,原告的停运损失为4092元(372元/天×11天),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417元,因该车系营运车辆,已支持原告停运损失,故对交通费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车辆维修费损失20337元、停运损失4092元、鉴定估价费1400元,以上共计2582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停运损失不应由其承担,其虽提交了投保单,但并未提交保险条款等内容证明其与投保人之间对此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其已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相关内容尽到明确告知及解释说明,故对其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辆维修费2000元,超出部分的维修费及停运损失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22429元。鉴定估价费1400元,由被告海宁公司承担。
被告海宁公司、马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甲车辆维修费、停运损失共计24429元;
二、被告河南海宁彩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甲鉴定费1400元;
三、驳回原告王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元,减半收取293元,由原告王X甲负担52元,由被告河南海宁彩印有限公司负担2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红丽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张 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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