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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郭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281民初158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义马市人民法院 2020-02-22

原告:张XX,男,1966年5月9日,汉族,住义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XX,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郭XX,男,汉族,住义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X(系郭XX妻子),女,汉族,住址同上,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义马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81877376XXXX。
负责人:石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XX与被告郭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阮XX律师、被告郭XX委托诉讼代理人左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郭XX赔偿原告医疗费(4253.96元)、误工费8691.82元(4656元/月÷30天×56天)、护理费5600元(3000元/月÷30天×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50元/天×56天)、营养费1120元(20元/天×56天)、交通费1120元(20元/天×56天)共计23585.78元;2、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义马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5日,在义马××人民路毛沟路口北200米处,被告郭XX驾驶豫M×××××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上同向而行的原告,造成原告腰背部及右足软组织等多处受伤,在义煤总医院住院治疗56天。经义马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郭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郭XX以肇事车辆入有保险为由拒绝赔偿,现提请诉讼。
被告郭XX辩称,事故发生后本人立即报警,并陪同原告一起到义煤总医院进行治疗,经检查原告全身无外伤;事故发生第三天上午,原告到义煤总医院住院,其住院行为与事故无关,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如果被告负有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原告住院期间有“挂床”行为、属过度治疗,该部分费用不应得到赔偿;同时我公司依法也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张XX举证材料有: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郭XX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郭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XX无责任;证据2、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行车证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证据3、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56天;证据4、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医疗费用4253.96元;证据5、误工费证明一份、工资单三份、工资卡银行流水两份,证明原告月均工资收入4656.33元、住院期间工资停发;证据6、陪护证明、陪护人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各一份及工资单三份、工资卡银行流水三份,证明原告住院1人陪护,护理人张珂翔陪护时间为56天,护理期间工资停发,无经济收入;证据7、交通费情况说明,证明住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
被告郭XX举证材料有:发生事故当天晚上原告做检查的照片一份,说明被告郭XX垫付ct检查费284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针对原告举证材料,二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有过度医疗现象;原告的腰椎增生与本次事故无联系,相关费用应当扣除;对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挂床”费用应当扣除。对原告证据5有异议,原告只提供了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与相关规定不符。对原告证据6有异议,原告提交的陪护人收入证明与相关规定不符。对原告证据7的真实性存异议,原告及相关人员不可能每天坐这么多次公交车。
针对被告举证材料,原告张XX质证意见:6月5日的检查费284元,不在原告起诉的范围。
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下证件予以认定:原告证据1、证据2被告没有异议,而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5提出异议,但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月均收入情况,本院也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证据6和证据7,原告住院需要陪护和由此产生的交通费是客观存在,而且符合相关规定,本院采纳该两份证据。对原告证据3、证据4,被告质疑原告有“挂床”现象,原告也不能证明停药期间仍然住院的理由,所以,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全部采信。关于被告郭XX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后郭XX陪同原告到医院检查并支付检查费284元的事实,虽然该部分费用不在原告起诉范围,但本院仍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6月5日,在义马××人民路毛沟路口北200米处,被告郭XX驾驶豫M×××××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上同向而行的原告张XX,造成原告腰背部及右足软组织等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当天,郭XX陪同原告到医院做了CT检查后,郭XX支付检查费284元,之后原告返回家中。6月7日,原告感觉到身体不适,到义煤总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54天(6月7日至7月31日)。期间共支付医疗费4253.96元,其中床位费702元。经义马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郭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郭XX驾驶的豫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郭XX驾驶豫M×××××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上同向而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张XX腰背部及右足软组织等多处受伤,经义马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郭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合理费用依法应得到赔偿。
关于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被告反驳称原告有“挂床”现象,原告提交的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证据也反映出自2019年7月3日原告做红外线治疗后,只有7月8日和7月15日两次医生开出口服用药的记载,其他时间没有用药也没有辅助治疗的记录。所以,被告抗辩意见成立,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应按28天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床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也均应按此天数计算;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仍按56天计算。
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标准,原告虽然仅提供了前三个月平均工资4656.33元的证据,但能反映出受害人的收入状况,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按每天20元计算,均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应得到赔偿的损失为:1、医疗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支出4253.96元减去“挂床”26天床位费338元,应获得赔偿的医疗费损失为3915.96元;2、护理费2800元(3000元/月÷30天×28天);3、误工费8691.82元(4656.33元/月÷30天×5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5、营养费560元(20元/天×28天);交通费560(20元/天×28天)。以上费用共计17927.78元。
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被告郭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所以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17927.78元。
关于被告郭XX垫付的原告张XX检查费284元,郭XX可以直接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7927.78元。
二、驳回原告张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军
人民陪审员  郭发宣
人民陪审员  张建军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政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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