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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X与吴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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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皖1881民初1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宁国市人民法院 2020-01-22

原告:蒋X,男,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金胜,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女,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宣城市水务公司)办公楼一楼、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MAXXXL1X64(1-1)。
负责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沈海胜,该公司员工。
原告蒋X与被告吴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胜、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吴XX向原告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35908.1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6日16时05分,被告吴XX驾驶车辆号牌为皖PXXXXX小型轿车途径宁国市东城大道与青山路交叉口路段时和原告蒋X驾驶的027922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宁国交警大队作出第341881420190001353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同等交通事故责任。被告吴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即被送往宁国市中医院就诊,后转院至宁国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2019年10月10日经安徽宁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所需的后续治疗费用约为8000元,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身体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方除在车辆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药费10000元以外,其余损失均未赔付。综上,原告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保护,两被告理应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其对原告的损失至今未予赔偿显然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吴XX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某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前期本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在本案中应予以扣除;3、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50%的比例进行赔偿;4、对于医疗费应当按照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5、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请项目金额无法律依据。误工期高了,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我方认为150天比较合理。护理费标准过高,住院期间认可120元/天,出院期间按照80元/天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根据责任我方认可2500元。交通费我方认为200元较为合理;6、我方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举证据1、2、3、4、5、10,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举证6医疗费发票,被告对其中9份宁国市中医院、宁国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无异议,仅对2019年5月17日宁国市康宁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宁城中路药房价值302元发票有异议。经与医疗费用清单比对,原告购买的“破伤风免疫药品”与清单记载相符,应当属于治疗需要药品,非原告自行购买超出治疗需要的药品,对该购买药品发票金额予以认定;
原告举证7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定残日之后的误工计算期间被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期间所吸收,被告关于误工费计算期限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误工期按150天计算。鉴定费用据实认定;
原告举证8及庭后补强证据11,原告提供的2018年5月-2019年4月工资明细表,最后一个月显示工资总计为4331.33元,实发3804.71元,虽然银行流水中未显示,但根据原告陈述并结合本院庭后核实情况,对该工资收入客观发生予以认定。工资明细中记载的110元奖金福利与银行流水不吻合,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伤前12个月“月工资总计”之和(非实发工资之和)加上“奖金福利”作为总收入计算依据,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计算原告日平均工资约为141.8元/日[(5066.76元+4601.75元+4468.71元+3289.01元+3464.22元+3912.25元+4216.48元+4352.58元+3435.54元+2038.03元+3689.47元+4331.33元+奖金福利4876.97元)÷365日];
原告举证9,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受残,且受伤部位必然影响劳动能力,对其今后的抚养能力势必造成客观影响,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被告吴XX驾驶自己所有的皖P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等事实,本院确认在卷。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宁国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转入宁国市人民医院诊治,共计住院20日至2019年6月5日出院,诊断为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2019年10月10日,原告伤势经安徽宁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蒋X左肩关节损伤致残,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蒋X约需后续治疗费人民币8000元。3、被鉴定人蒋X的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住院治伤期间,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另,2006年10月20日,原告夫妇生育一子取名蒋奕。
原告蒋X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
1、医疗费17244.12元(包括实际支付医疗费19244.12元和后期治疗费8000元,已减去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2、误工费21270元(141.8元/日X150日);
3、营养费1620元(18元/日X90日);
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元/日X20日);
5、护理费11070元(123元/日X90日,以鉴定护理期限90日,按当地2019年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护理人员工资标准123元/日予以计算);
6、交通费500元(原告处理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伤残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根据案件实际酌定);
7、残疾赔偿金74166.75元[68786元(34393元/年20年X10%)+被抚养人生活费5380.75元(21523元/年X5年X10%÷2)];
8、鉴定费2090元(依据鉴定费发票据实计算);
9、精神抚慰金5000元(涉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具体数额根据被告方的过错责任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并结合原告伤残程度等因素酌定);
10、电瓶车修理费500元(依据发票据实认定)。
上述损失合计133820.8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案涉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涉案交通事故中原告蒋X与被告吴XX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皖PXXXXX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定依法据实计算。原告其他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未提供证据印证,又辩不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尚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05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5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应当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3992.52元[(133820.87元-110500元)X60%,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参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一方依法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合计赔偿124492.52元。
被告吴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虽然民事赔偿部分不承担责任,但作为实际侵权人,本案中还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24492.52元;
二、驳回原告蒋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18元,已减半收取1509元,由原告蒋X负担209元,被告吴XX负担5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军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郑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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