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梁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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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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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1民终1105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
负责人:朱X,职务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辽宁汇安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男,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XX,男,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大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梁X、胡XX、李XX、铁岭大地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4民初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误工费27086元、护理费3450元、财产损失1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赔偿梁X误工费、护理费和财产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梁X辩称,一审判决正确,针对误工费其已提供了华晨宝马出具的误工证明,误工证明内容明确说明了其误工损失;针对护理费其所提供的诊断书中有明确的医嘱注明需护理,且其腿部受伤后根据实际受伤情况确需护理,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裁量支持其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针对财产损失,其一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常理其受伤时存在财物损失符合实际情况,一审酌情支持其财物损失并无不妥。
梁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对方赔偿医药费23283.54元、护理费3500元、误工费34824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及手机损失2000元,总计67607.54元;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9日,胡XX驾驶了辽M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沈阳市于洪区路口时与梁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梁X受伤。此次事故经沈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认定,胡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梁X受伤后被送往沈阳242医院进行治疗,同日转往202医院进行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23283.54元,门诊病历医嘱建议“绝对卧床、加强营养及护理、全休贰周、病情变化随诊”,经诊断为左膝半月板损伤,未住院治疗,202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12张,要求梁X休息153天。2018年2月25日医嘱加强护理、2018年3月10日医嘱加强护理、2018年5月3日医嘱加强护理。
沈阳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证明梁X,身份证号码为2101021987××××××××,为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员工,因事故不能上班,从2018年2月09日至2018年07月24日请假,期间工作日共计112天,应扣除工资27086元。
另查明,辽M×××××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李XX,该车辆在人保抚顺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胡XX驾驶车辆与梁X发生碰撞,致使梁X受伤,胡XX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胡XX受雇于李XX,故李XX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辽M×××××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抚顺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梁X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部分,人保抚顺分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在相关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适当的康复费、整容费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在本案中,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并结合相关票据予以确认为23283.54元,由人保抚顺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剩余13283.54元由李XX承担。
关于梁X主张营养费,根据医嘱及梁X受伤的情况,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由李XX承担。
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在本案中梁X虽未住院治疗未产生住院期间护理费,但是门诊病历医嘱加强护理,梁X主张护理期限为一个月亦属合理,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进行计算,经计算应为3450元,由人保抚顺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
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在本案中,梁X系沈阳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员工,应按照梁X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中载明的误工损失进行计算,应为27086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梁X主张误工证明之外的损失要求按照居民服务行业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在本案中,梁X虽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一审法院依据梁X治疗的情况,酌情予以支持500元,由人保抚顺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
关于梁X主张财产损失,未提供充分证据,但在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受伤必然会导致衣物损坏,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由人保抚顺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7086元、护理费345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二、被告李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13283.54元、营养费5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某保险公司、李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8.7元,减半收取284.35元,由被告李XX承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上诉人赔偿梁X误工费、护理费及财产损失是否正确。关于误工费问题,梁X系华晨宝马员工,其提供了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载明了误工天数及误工损失数额,且根据梁X提供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均有医嘱注明其需误工休息,一审法院依上述证据确定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问题,梁X虽未住院,但其提供的门诊病历中有医嘱建议加强护理,结合梁X实际伤情,一审法院支持梁X一个月的护理费应属合理。关于财产损失,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衣物及随身携带物品等损毁符合常理,此为梁X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一审法院酌定1000元财产损失费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并无不当。综上,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8.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庆利
审判员 冯立波
审判员 孔祥政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顾心怡
书记员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