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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王X、张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赵XX、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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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1227民初76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徽县人民法院 2019-12-30

原告:张X,女。
原告:王X,男。
法定代理人:王X。(系王X父亲)
原告:张X,女。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云甘肃徽之音律师事务所XX。
郭彦东甘肃徽之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标人:杨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X,男,汉族。
被告:赵XX,男。
被告: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男。
原告张X、王X、张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赵XX、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王X、张X及王X法定代理人王X、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徽之音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栋云、郭彦东,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桑闵、被告赵XX、被告嘉华公司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2019年12月26日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X各项损失共计197184.68元(其中医疗费4147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59914元;误工费40622.4元;护理费17472元;交通费2169元;辅助器具费6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91.99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4030元,电动车财产损失(修理费)204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X各项损失共计12119.9元(其中,医疗费30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7280元,住宿费350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X各项损失共计18158.8元(其中,医疗费61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320元,护理费2329.6元,误工费8736元)。
事实及理由:2019年3月12日14时30分,被告赵XX驾驶甘KXXX19号小型轿车由泰湖公园山顶经鸿远桥驶往滨河路,行至徽县水阳乡鸿远桥西头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张X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载原告张X、王X)相撞,造成原告张X、张X、王X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4月1日,经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XX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X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张X、王X无责任。原告张X受伤后当日被立即送往徽县人民医院治疗,因徽县人民医院治疗条件有限,于次日转至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1.开放性胫腓骨下端骨折(左侧);2.左侧踝关节骨折;3.右踝关节骨折;4.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王X受伤后当日被立即送往徽县人民医院治疗,因徽县人民医院治疗条件有限,于次日转至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1.双侧耻骨上支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张X受伤后当日被立即送往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自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以来,被告赵XX仅向原告张X支付25700元医疗费;被告赵XX仅向原告王X支付3000元医疗费;被告赵XX仅向原告张X支付3500元医疗费;被告某保险公司仅向原告张X支付10000元医疗费;剩余赔偿费用各被告均未支付。另外,被告赵XX驾驶的甘KXXX19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名下。被告赵XX给甘KXXX19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五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当由被告赵XX及被告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自己的人身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过错行为给原告的人身及财产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由于申请人张X在提交民事起诉状时尚未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评定,请求赔偿数额不能确定,现经甘肃忠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张X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15000元至18000元;3.被鉴定人张X误工期评定为自伤后至定残前一天;4.被鉴定人张X护理期120日;5.被鉴定人张X营养期90日。另外,原告张X电动自行车经秦陇汽修厂修理,需花费2040元,该笔费用被告一直未支付,导致原告电动自行车一直未取出。申请人依据上述鉴定结论结合住院病历、医疗票据变更诉讼请求,请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某保险公司代理人、嘉华公司代理人在答辩中未提交答辩意见,均表示本次交通事故情况属实;被告赵XX辩称自己的车辆受损某保险公司定损1536元,原告张X要承担次要责任,再无答辩意见。三被告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第一组证据:原告代理人提交的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2、第二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第三组证据中:张X鉴定为十级伤残等级。4、第四组证据中:原告张X在宝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徽县人民医院,徽县中医院天水仁和医院复查报告单、8张医疗费票据、1张辅助器票据。5、第六组证据:原告张X在徽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1张(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代理人提交第三组证据: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代理人、赵XX、嘉华公司均表示对此组证据中的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存在期限虚高的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了事故发生后,原告张X是在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报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
二、原告代理人提交第四组证据中:张X交通费发票80张。经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代理人、赵XX、嘉华公司代理人均表示此组证据交通费票据票号为连号,且只承担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鉴定费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了张X受伤后前往宝鸡中心医院、徽县人民医院、徽县中医医院进行复查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认可。
三、原告代理人提交第五组证据:原告王X医疗费票据4张,王X舅舅住宿花费350元住宿费票据1张。经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代理人、赵XX、嘉华公司均表示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王X有无另外病情是否治疗待核实;住宿费不认可。本院认为,4张医疗票据证明了王X在宝鸡中心医院、甘肃省中医医院住院的花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认可;1张王X舅舅住宿费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2日14时30分,被告赵XX驾驶甘KXXX19号小型轿车由泰湖公园山顶经鸿远桥驶往滨河路,行至徽县水阳乡鸿远桥西头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张X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载原告张X、王X)相撞,造成原告张X、张X、王X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4月1日,经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XX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X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张X、王X无责任。原告张X受伤后当日被立即送往徽县人民医院治疗,因徽县人民医院治疗条件有限,于次日转至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1.开放性胫腓骨下端骨折(左侧);2.左侧踝关节骨折;3.右踝关节骨折;4.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王X受伤后当日被立即送往徽县人民医院治疗,因徽县人民医院治疗条件有限,于次日转至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1.双侧耻骨上支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张X受伤后当日被立即送往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自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以来,被告赵XX向原告张X支付25700元医疗费;被告赵XX向原告王X支付3000元医疗费;被告赵XX向原告张X支付3680元医疗费;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张X支付10000元医疗费;剩余赔偿费用各被告均未支付。另外,被告赵XX驾驶的甘KXXX19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名下。被告赵XX给KT6319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自己的人身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过错行为给原告的人身及财产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由于申请人张X在提交民事起诉状时尚未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评定,请求赔偿数额不能确定,现经甘肃忠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张X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15000元至18000元;3.被鉴定人张X误工期评定为自伤后至定残前一天;4.被鉴定人张X护理期120日;5.被鉴定人张X营养期90日。另外,原告张X电动自行车经秦陇汽修厂修理,需花费2040元,该笔费用被告一直未支付,导致原告电动自行车一直未取出。申请人依据上述鉴定结论结合住院病历、医疗票据并更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各方争议的焦点为:一、该起交通事故给原、被告双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如何认定二、本案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本院综合评述如下:
一、该起交通事故给原、被告双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如何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按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并参照《2019年度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和被告的具体经济损失认定如下:
一、原告张X各项损失费用:
1、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41475.29元。有相应的票据证实,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宝鸡22天X50元/天=1100元+徽县1天X40元/天=40元,共计1140元。予以认定。
3、营养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90天X20元/天共计1800元。予以认定。
4、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15000-18000元,本院酌情认定,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予以认定。
5、误工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为2019年3月12日至2019年12月16日共279天,即279天X145.6元/天共计40622.4元。予以认定。
6、护理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为120天,即120天X145.6元/天共计17472元。予以认定。
7、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对原告伤残十级没有异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957.00元/年标准59914元。计算方式为:29957(城镇居民每年可支配收入)X20年X10%=59914元,共计59914元。予以认定。
8、被扶养人两人生活费:按照本地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64.60元/年标准,被告应当支付被扶养人王欣雨生活费1359.69元(9064.6X3÷2X10%=1359.69),应当支付被扶养人王X生活费4532.3元(9064.6X10÷2X10%=4532.3元),共计5891.99元。予以认定。
9、辅助器具630元。予以认定。
10、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赔付了伤残赔偿金,故不予支持。
11、鉴定费4030元。予以认定。
12、电动车维修2040元。定损金额为1910元,按1910元认定。予以认定。
13、交通费2169元,其中鉴定交通费用500元,治疗交通费用1669元。予以认定。
以上13项认定的费用共计192054.68元。
二、原告王X各项损失费用:
1、医疗费3049.9元。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徽县1天X40元/天共计40元+宝鸡8天X50元/天共计400元。共计440元。予以认定。
3、营养费:50天X20元/天共计1000元。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认定为9天,每天20元,共计180元认定。予以认定。
4、住宿费:350元。予以认定。
5、护理费:50天X145.6元/天7280元。因原告张X住院22天,回家后可以由其父一人护理,故按照22天认定比较合理,22天X145.6元/天=3203.20。予以认定。
以上5项认定费用共计7223.10元。
三、原告张X各项损费用:
1、医疗费:6313.2元。有票据支持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X40元/天共计640元。予以认定。
3、营养费:16天X20元/天共计320元。予以认定。
4、护理费:16天X145.6元/天共计2329.6元。予以认定。
5、误工费60天X145.6元/天共计8736元。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为16天X145.6元/天=2329.60元,予以认定。
以上5项认定费用共计11932.40元。
四、被告赵XX甘KXXX19车辆定损修理费1536元。
二、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某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在该起事故中,被告赵XX的车辆甘KXXX19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赵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张X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均无责任。因此原告张X和被告赵XX应承担如下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张X应承担的责任有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范围内三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以及被告赵XX车辆损失次要责任。被告赵XX应承担的责任有原告因鉴定所产生费用的主要责任。
综上所述,三原告代理人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赵XX、嘉华公司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电动车修理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张X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并且自愿放弃不足部分对原告张X的追偿,原告王X系原告张X之子,不足部分也由自己承担。被告赵XX要求原告张X按照次要责任赔偿甘KXXX19小型客车定损修理费1536元的意见,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41475.29-10000=31475.29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800元,四项共计49415.29元的70%即49415.29X70%=34590.70元。
二、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共计交通费1669元、伤残赔偿金59914元、残疾辅助器具6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91.99元、护理费17472元、误工费40622.40元,六项共计126199.39元中的110000元。剩余不足部分即16199.39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70%即16199.39X70%=11339.57元。共计11339.57元。
三、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车辆损失1910元。
四、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的医疗费304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180元、住宿费350元、护理费3203.20元,五项费用共计7223.10元的70%即7223.10X70%=5056.17元。
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的医疗费63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320元、护理费2329.60元、误工费2329.6元五项共计11932.40元的70%即11932.40X70%=8352.68元。
六、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赵XX车辆损失1536元的70%即1536X70%=1075.2元。
七、由被告赵XX赔偿原告的鉴定费4030元及鉴定交通费500元两项共计4530元的70%即3171元,原告张X自行承担4530的30%即4530X30%=1359元。
八、由原告张X赔偿被告赵XX车辆损失1536元的30%即1536X30%=460.8元。
九、驳回原告张X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各项合计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向原告张X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7840.27,减去已支付的10000元之后,应向原告张X赔偿157840.27元。向原告王X赔偿各项损失5056.17元。向原告张X赔偿各项损失8352.68元。向被告赵XX赔偿损失1075.20元。三原告应向被告赵XX返还其已垫付的医疗费32380元,加上原告张X应向被告赔偿的车辆损失460.8元,减去被告赵XX应承担的鉴定费用3171元后,三原告再应向被告赵XX返还(32380+460.8)-3171=29669.80元。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2元,由原告张X承担1613.6元,原告张X承担298.40元,被告赵XX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文化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博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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