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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与段XX、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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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303民初226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2019-12-06

原告:郭XX,男,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赵XX,吉林满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XX,男,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
被告:甲保险公司,地址:长春市净月经济开发区#办公司102号。
法定代表人:王X,总经理。
被告:乙保险公司,地址: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邵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XX与被告段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的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段X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甲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段XX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9442.61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优先赔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5日11时许,原告郭XX驾驶(吉CXXX67号绿牌)二轮摩托车沿303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四平市泉沟303国道382KM+750M处时左转弯过程中,与沿303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段XX驾驶的吉CXXX5A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郭XX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开放性尺骨骨折,趾骨骨折,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用27488.66元。本起事故经四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第四公交认字(2019)第0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XX负事故同等责任,段XX负事故同等责任。吉CXXX5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段XX辩称,我不同意赔偿。
乙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商业险限额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赔偿责任,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
甲保险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郭XX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为城镇户口。
二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段XX负事故同等责任,郭XX负事故同等责任。
二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3、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二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4、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费用清单、门诊票据、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过程及花费医疗费。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27488.66元。
段XX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乙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医疗费应当按照医保标准核算,同时根据急救医疗费票据,其中60元属于车费,应属于交强险赔偿范畴内的交通费用,商业险不予以承担。
5、吉林公正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郭XX误工期限需180日、护理期限约需60日、营养期限约需90日,营养费鉴定为100元/天。发生鉴定费3300元。
段XX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乙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营养费应该按照每日30元计算,鉴定费用不承担
6、律师费票据一张,证明发生律师费5000元。
段XX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乙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
被告段XX、乙保险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甲保险公司未到庭,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5日11时许,原告郭XX驾驶(吉CXXX67号绿牌)二轮摩托车沿303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四平市泉沟303国道382KM+750M处时左转弯过程中,与沿303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段XX驾驶的吉CXXX5A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郭XX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开放性尺骨骨折,趾骨骨折,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用27428.66元。此次交通事故,经四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第四公交认字(2019)第0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XX负事故同等责任,段XX负事故同等责任。吉CXXX5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甲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一万元整。
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具体诉请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应予支持
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的答辩及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和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针对各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权益、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因交通事故产生赔偿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进行了责任划分,即郭XX负事故同等责任,段XX负事故同等责任。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次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责任划分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其责任大小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段XX驾驶的吉CXXX5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郭XX诉请的赔偿项目及相应损失数额,作如下评析和认定:
1、医疗费:27428.66元(根据票据确认);
2、护理费:9715.8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需要护理期限60天,161.93元/天X60天);
3、误工费:21132.48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误工期限为180天,本庭按2018年吉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保护,3522.08元/月X6个月);
4、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原告住院26天,100元/天X26天);
5、营养费:270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需要营养期限为90天,30元/天X90天);
6、后续治疗费:13000元;
7、鉴定费:3300元;
8、律师代理费:1000元。
其中按交强险承担第1项中的10000元和第2、3项合计40848.28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第一项剩余的17428.66元和第4、5、6项合计35728.66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划分承担(50%)应为17864.33元;第7、8项合计4300元由被告段XX按责任划分承担(50%)应为21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XX各项损失合计40848.28元(此前已垫付10000元,可在执行中扣除)。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XX各项损失合计17864.33元。
三、被告段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XX各项损失合计2150元。
四、驳回原告郭XX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元,由原告郭XX和被告段XX各自负担3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振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白 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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