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雷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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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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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2民终269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15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890482XXXX。
负责人:马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特别授权),女,汉族,广东省连州市人,被告保险公司法务人员,住广东省连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特别授权),男,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支公司法务人员,住湖南省沅陵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XX,女,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沅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XX(系原告雷XX的儿媳)(特别授权),女,1988年8月24日,汉族,湖北省公安县人,居民,住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特别授权),沅陵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舒玲玲,女,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雷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18)湘1222民初1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误工费;3、一、二审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未查明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二、误工费标准不合理;三、鉴定费重复认定,未剔除上诉人缴纳部分。
雷XX答辩称:1、被上诉人是农村农民,一审的被上诉人长期生活在县城,家里的生活消费都是在县城。有租房、村委会、居委会证明。2、误工费、法院鉴定误工费没这么长,一审少了一百多天,沅陵县鉴定雷XX是九级伤残,保险公司在三医院重新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一审判决是比较公道的。3、鉴定申请了重新鉴定,保险公司拖了半年才给被上诉人鉴定,拖的时间越长对他们越有利。伤残等级降到了十级、误工时间增加了一百多天,所以鉴定费1000块应有上诉人承担。
雷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舒玲玲承担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各项损失共计192101.85元;2.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日,被告舒玲玲驾驶粤A×××××小型轿车从沅陵县长界村方向往集镇方向行驶,11时20分许行驶至牛栏坪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舒长生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摩托车乘车人雷XX受伤的责任交通事故。2018年3月6日,沅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舒玲玲承担主要责任,舒长生承担次要责任,雷XX无责任。原告雷XX受伤后,当日被120救护车送至沅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4月11日出院,住院41天。原告雷XX医疗费共计19279.95元。2019年2月24日,原告雷XX因左肱骨近端面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1年余入院,行因左肱骨大结节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于2019年3月10日出院,住院天数14天。原告花费医疗费5170.52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舒玲玲垫付医疗费7500元。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雷XX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雷XX为此花费鉴定费1500元,经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鉴定:雷XX的护理期、营养期各为90天,第二次鉴定费为2200元,被告舒玲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雷XX自2017年2月起租住在,与尤XX居住在一起,帮尤XX带小孩舒宇航。
再查明,根据湖南省统计部门发布的2018年统计调查数据,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698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8944元、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788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湖南省沅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舒玲玲在此次交通事故的承担主要责任,舒长生承担次责任,因原告雷XX以其与舒长生系夫妻关系,放弃向舒长生主张其权利,故舒长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原告雷XX自行承担。因事故车辆同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对于受害人的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首先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已经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应予以抵扣,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舒玲玲承担主要责任,其责任比例为70%。被告舒玲玲已向原告雷XX垫付7500元,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从原告雷XX的赔偿款抵扣后支付给被告舒玲玲,由双方自行结算。如果尚有不足,由被告舒玲玲按责任予以赔偿。
原告雷XX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沅陵县城长期居住,帮其儿媳带小孩,其生活、消费均在城镇,故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认可误工费,法院认为,原告未享受退休待遇,也不属于年满60周岁的被扶养人,其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该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另根据该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尽到说明义务,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核定原告雷XX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19279.95元、二期治疗费5170.52元,共计24450.47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被告舒玲玲垫付75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50×(41天+14天)=2750元;
3、护理费:47885÷365×90天=11807元;
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参照相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38944÷365×402天=42892元;
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30元每天乘以90天:2700元:
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36698×20年×10%=73396元;
7、鉴定费(两次):3700元;
8、交通费以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确定为300元;
9、精神抚慰金5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66995.47元。
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雷XX的数额为1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的数额为(总损失166995.47元-交强险赔偿款120000元)×70%-垫付的7500元=25397元。两项合计135397元。对于雷XX要求被告舒玲玲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保险公司已经承担了赔偿责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超出本判决赔偿款项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雷XX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5397元;二、驳回原告雷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42元,减半收取2071元,由原告雷XX负担621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负担14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标准、误工费的赔偿及鉴定费是否重复认定。被上诉人雷XX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沅陵县城长期居住,帮其儿媳带小孩,其生活、消费均在城镇,故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对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上诉中提出的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上诉中还主张被上诉人雷XX已达退休年龄,不认可误工费,因被上诉人雷XX未享受退休待遇,其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此上诉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此外,本案因上诉人申请了重新鉴定,经鉴定伤残等级降了,但伤残客观存在,一审判决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两次鉴定费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8元,由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文胜
审判员 李东恒
审判员 武春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尹俊
书记员凌子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