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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李X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01民终93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
负责人:李X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东天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XX,女,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女,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甲,女,汉族,住济南市。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章丘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庄XX、李X、李X甲、原审被告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19)鲁0181民初3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第五项中的丧葬费42861.5元*40%、护理费440元*40%及死亡赔偿金(711882-100000)元*40%,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庄XX、李X、李X甲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书关于护理费44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的判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关于李振福的护理,原审判决并未查明护理人及其护理费计算的相应证据,并且在临时医嘱单及长期医嘱单中也没有关于留陪人的记载。关于庄XX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判决也没有证据支持。法律及司法实践中并不存在所谓的原审判决中的门诊住院概念。庄XX未提供住院病历及住院票据,原审判决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无证据支持且与事实不符。2.原审判决关于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的死亡赔偿金数额计算错误。根据原审判决的第三项中确定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但原审判决的第五项在计算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数额时,把本应扣除的交强险赔偿金额由110000元错误计算为100000元,明显属于计算错误。3.原审判决在计算丧葬费时,按照山东省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丧葬费42861.5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在判决中的表述自相矛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七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而依据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2018年度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及计发待遇基数的通知,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68081元。因此,本案的丧葬费金额应为34040.5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希望二审法院支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庄XX、李X、李X甲辩称,1.关于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本案中庄XX在门诊住院3天,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其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受害人李振福住院1天,因其伤势较重属特级护理,至少需两人护理,上述两人的护理费应为54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0元,该两项共计应941.75元,其仅主张了64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妥。2.关于丧葬费的标准,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并未明确说明是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或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一审法院支持庄XX、李X、李X甲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具体明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认可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的第二项。
王XX述称,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
庄XX、李X、李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王XX赔偿庄XX、李X、李X甲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67392.69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王XX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9年2月7日11时08分许,庄XX骑电动自行车(载李振福)沿平普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绣江路相公路口与驾驶鲁GXXX03小型轿车沿绣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王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振福(男,系庄XX之夫,李X、李X甲之父)经抢救无效死亡、庄XX受伤,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章丘区大队认定,庄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振福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庄XX、李X、李X甲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火化证1份、殡葬证1份、尸检报告1份予以证实,某保险公司、王XX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2.事故发生后李振福及庄XX被送往济南市章丘区人民医院治疗。李振福住院治疗1天后死亡,花费医疗费36895.84元,庄XX花费医疗费1506.04元。庄XX、李X、李X甲提交李振福住院病历1份、门诊收费票据8份、住院费发票1份、费用明细1份,提交庄XX急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18份予以证实。某保险公司、王XX对涉李振福的相关证据无异议。对庄XX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除2019年2月7日的票据,其他时间点的发票均无门诊病历予以佐证。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尾号为2019年2月8日门诊收费票据中记载有“床位费20元(不带卫生间)”可以看出庄XX系住院留置观察,因此2019年2月8日的门诊收费票据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除此之外,某保险公司、王XX提出异议的票据分别为2019年2月9日、2019年2月13日、2019年2月17日3份票据,经审查均记载为大换药,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系庄XX、李X、李X甲庄XX为治疗交通事故外伤的延续。综上,对庄XX、李X、李X甲主张的救治李振福花费36895.84元及庄XX花费1506.04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3.庄XX、李X、李X甲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711882元(39549元/年*18年),某保险公司、王XX对计算年限无异议,认为庄XX、李X、李X甲未提交证据证实死者生前居住在城镇,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李振福生前居住的章丘区,庄XX、李X、李X甲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4.庄XX、李X、李X甲按照山东省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主张丧葬费42861.5元,某保险公司、王XX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按照每年68081元计算。经审查,庄XX、李X、李X甲主张的丧葬费符合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5.庄XX、李X、李X甲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且要求王XX承担。王XX有异议,认为本次事故王XX承担次要责任,不应赔偿,如法院支持,不应超过3000元。经审查,本次事故造成李振福死亡,必然给庄XX、李X、李X甲带来巨大的精神损害。综合考虑事故双方的过错情况,一审法院确认庄XX、李X、李X甲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庄XX、李X、李X甲该项损失主张由王XX赔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6.庄XX、李X、李X甲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000元,某保险公司、王XX提出异议,认为庄XX、李X、李X甲应提交相关人员身份信息。一审法院认为,庄XX、李X、李X甲该项主张符合规定,结合当地风俗,一审法院确定庄XX、李X、李X甲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为1625.25元(108.35元/天*5人*3天)
7.庄XX、李X、李X甲主张交通费3000元,某保险公司、王XX提出异议,认可500元。经审查,结合李振福、庄XX居住地及就医地点、天数以及处理李振福丧事,一审法院酌定庄XX、李X、李X甲交通费为1000元。
8.庄XX、李X、李X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天*2天),某保险公司、王XX认可李振福住院一天,标准同意50元。经审查,庄XX、李X、李X甲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符合山东省关于出发伙食补助的标准,关于天数,一审法院已经确认庄XX住院2天,故庄XX、李X、李X甲主张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9.庄XX、李X、李X甲主张李振福住院1天,2人护理,庄XX门诊住院3天,1人护理2天,计护理费440元,某保险公司、王XX提出异议,认为庄XX、李X、李X甲庄XX未住院,李振福入住ICU,无护理必要性。一审法院认为,医院护理与病人家属护理不属同一范畴,综合李振福及庄XX的治疗情况,庄XX、李X、李X甲主张护理费44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10.鲁GXXX03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王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后,王XX为庄XX、李X、李X甲垫付丧葬费15000元。上述事实,由各方陈述以及王XX现场展示电子保单予以证实,当事人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11.某保险公司主张本次事故造成王XX车损等33750.2元,已经赔付王XX,要求处理,但其又明确表示已经另案起诉主张权利,因此本案不再涉及。
一审法院认为,王XX与庄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庄XX受伤、李振福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实清楚。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章丘区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本案中某保险公司申请对庄XX驾驶的电动二轮车是否为机动车进行鉴定,因涉案电动二轮车已经灭失,鉴定无法进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没有认定庄XX的行为违反了该条规定,因此一审法院亦不能确认庄XX驾驶的为机动车。本案中王XX驾驶机动车与驾驶电动二轮车的庄XX发生交通事故,其应承担更多的安全注意义务,一审法院确定双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4:6,即王XX承担40%民事赔偿义务,庄XX承担60%民事赔偿义务。鲁GXXX03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其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的损失按照一审法院确定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庄XX、李X、李X甲收取的王XX垫付款15000元应予退回。庄XX同意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优先由李振福抢救所产生的医疗费使用,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现庄XX、李X、李X甲要求某保险公司及王XX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按一审法院确定的比例、项目和数额赔偿。经审理,一审法院确认庄XX、李X、李X甲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6895.84元(李振福)、1506.04元(庄XX)、丧葬费42861.5元、死亡赔偿金7118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44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625.25元、交通费100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庄XX、李X、李X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二、王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庄XX、李X、李X甲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庄XX、李X、李X甲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四、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庄XX、李X、李X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838.34元[(36895.84元+200元-10000元)*40%]。五、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庄XX、李X、李X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263123.5元[(42861.5元+711882元+1625.25元+1000元+440元-100000元)*40%]。六、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庄XX医疗费602.42元(1506.04*40%)。七、庄XX、李X、李X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王XX垫付款1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10元,减半收取计4155元,由王XX负担。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2018年度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及计发待遇基数的通知,拟证实山东省2018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68081元/年。庄XX、李X、李X甲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对外公布的2018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是89598元,山东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73593元,丧葬费应该依据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而并非某保险公司所陈述的缴费工资计算。王XX质证称,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
另查明,2018年山东省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73593元。
本院认为,关于庄X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庄XX提交的2019年2月7日、8日门诊收费票据,该票据中记载有“床位费20元(不带卫生间)”,可以看出庄XX系住院留置观察,一审法院认定庄XX住院2天,参照山东省关于出发伙食补助的标准,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并无不当。
关于护理费。李振福住院1天,庄XX住院2天,一审法院认定李振福需2人护理,庄XX需1人护理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庄XX、李X、李X甲主张护理费440元并未超过司法实践中的通常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丧葬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结合司法实践中的一般做法,本院认定以2018年山东省全省职工平均工资73593元为标准计算丧葬费,数额应为36796.5元(73593元/2)。
关于商业三者险应赔偿的数额。一审法院已经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庄XX、李X、李X甲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故在计算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数额时应该扣减110000元,一审判决第五项中认定扣除100000元不当,应予纠正。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数额应为256697.5元[(36796.5元+711882元+1625.25元+1000元+440元-110000元)*40%]。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19)鲁0181民初34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以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19)鲁0181民初3421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庄XX、李X、李X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256697.5元;
三、驳回庄XX、李X、李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松成
审判员 陈 勇
审判员 赵玉兰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乔 斌
书记员 李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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